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甲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3月15日105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105年度毒偵字第
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至138 條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甲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該判決於106年3 月24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所在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上開住所係在臺中 巿豐原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3 日,被告 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 10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起算,至遲 計至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16日為假日)屆滿。惟被告王 甲潢遲至106年4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 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越上 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