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69號
TCDM,105,易,1169,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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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益麒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益麒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益麒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之 敦化公園,因豢養之犬隻對散步途經該處之陳文慶吠叫不已 ,致陳文慶無法通過,胡益麒雖將犬隻帶離,惟已心生不滿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胡益麒陳文慶以手持ASUS牌ZE500 KL型手機1只(下稱系爭手機)蒐證,竟大為光火,基於強 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將陳文慶壓倒在地, 並徒手強取陳文慶手持之系爭手機,妨害陳文慶行使權利, 隨後並將該手機拋擲入公園內之水池,使系爭手機沉入水中 而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文慶。迨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陳文慶前往附近之咖啡廳借用電話報警,並徒步 至機車停車場等候警方前來。詎胡益麒猶餘怒未消,旋尾隨 而至,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陳文慶之臉部及 頸部,致陳文慶受有頸部挫傷、唇擦挫傷、牙齦擦挫傷出血 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慶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及 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 判。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既、驗傷證明書、快樂牙醫就醫證明書屬醫師為執行醫 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 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立法理由更闡明「...( 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 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 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 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 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 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 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 證據規則第803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 2條,增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 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 3條第2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增訂本條第2 款。(四)、另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



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 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 第3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款」。(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職務報告、中華電信電子發票證明聯、手機認證碼照片 、台灣之星門號用戶帳單、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傷勢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對上述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認上述資料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益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文慶發生衝 突,碰撞並互相推擠並將系爭手機拋入水池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發現告訴人用系爭 手機錄影,所以想把系爭手機取下,伊用左手扳住告訴人之 頸部,右手扶在欄杆上,告訴人坦承有錄影並表示願意刪除 ,之後腿軟跌落地面,系爭手機掉到地上,伊才撿起來丟入 水池,伊無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告訴人報警後,伊並未再 與之發生肢體衝突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胡益麒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陳文慶壓倒在地,並強 取告訴人陳文慶之手機,並妨害其行使權利,隨後並將該手 機丟入水池,該手機因而沉入水池中而毀損,並尾隨告訴人 至機車停車場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文慶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40頁及本院卷 第109至112頁)。
㈡、現場目擊證人紀凱祥(即當日敦化公園之保全警衛)到庭結 證稱伊確實有親眼看到被告胡益麒打告訴人陳文慶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茲摘錄其主要證詞如下:(問:在 105年2月26日你是否有在保全公司任職,在敦化公園擔任警 衛的工作?)答:對。(問:105年2月26日下午你有無看到 被告胡益麒及告訴人陳文慶?)答:有。(問:你當天看到 事情經過為何?)答:我那天剛上班,大概快4點,我不是 第一現場目擊證人,我是第二現場。(問:你指的第二現場 為何?)答:我是在管理室那邊,第一現場應該是張先生看 到。我看到的部分就是陳文慶走過來管理室跟我講說胡益麒 打人,後來就是他跟我講完說要報警,後來胡益麒也慢慢走 過來,陳文慶嘴巴有說他打人,可是沒有公然侮辱,沒有講 三字經,一直唸說他打人,這部分我不多加臆測,被告後來 可能陳文慶一直講,後來他的臉色有點不悅,我不知道怎樣 。我照實講就是我有親眼看到胡益麒陳文慶。(問:提示



偵卷第35頁,第一張照片是否你當時所在的敦化公園保全管 理室的位置?)答:是。(問:你當時看到陳文慶走過來跟 你說胡益麒打他,又被胡益麒毆打的位置在哪裡?)答:照 片上機車那個地方,上面註解報警被毆打位置那邊。(問: 一台紅色摩托車那個地方?)答:在那附近。(問:當時胡 益麒有使用什麼工具打他?)答:空手。(問:打到什麼地 方?)答:頭跟臉。(問:你有無看到陳文慶身上有受傷的 情形?)答:有,打完之後看才有。(問:看到什麼地方? )答:臉,嘴部的地方。(問:提示偵卷第65頁,你當時有 看到像照片所示陳文慶受傷的情形,嘴巴上有血跡?)答: 是(以上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由上述證言,足認被告 胡益麒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陳文慶,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目擊證人張裕柱到庭亦結證稱伊看到告訴人陳文慶躺著拿著 手機,被告胡益麒站著搶他的手機,搶起來之後,丟到水池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足認告訴人陳文慶結證稱 「被告以暴力方式將其壓倒在地並強取其手機」應為真實, 被告辯稱伊無對告訴人強制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 傷診斷書、病歷、快樂牙醫就醫證明書、中華電信電子發票 證明聯、手機認證碼照片、台灣之星門號用戶帳單、震旦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傷勢照片1張及現場 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 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又其所為強制及傷害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 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 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 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法院於依職 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 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



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 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本院審酌上述量刑標準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見105年度偵字第11150號卷,第20頁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認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請求量 處被告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適當。又本案上述紀凱祥張裕柱等2 位證人均為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惟並未對被告為有利證詞 ,又被告另請求傳訊之證人黃清龍到庭證稱「當初雖在場, 但已不記得當初發生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又被告另請求傳一「金先生」(見本院卷第73頁),因查 無具體姓名,本院無從傳喚,且本案事證明確,亦無再傳喚 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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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