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某時,前往位在臺中 市○○○道0 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臺中八國客運站,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署名轉 交「林小姐」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前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帳戶相關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㈠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40分許,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佯裝為臺南某飯店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麗華,向 告訴人陳麗華佯稱確認之前訂房事宜,如未訂房須向銀行確 認並取消,否則將會遭扣款12天之房價,必須使用金融卡取 消訂單,使告訴人陳麗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另一佯 裝成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以銀行自動櫃員 機及網路轉帳之方式操作,將新臺幣(下同)5,5123元轉帳 至本案帳戶內。㈡於104 年7 月20日晚上7 時許,由某詐欺 集團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明蒲,向告訴人謝明蒲佯 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使用金融卡取消 訂單,否則將遭重複扣款12期,使告訴人謝明蒲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另一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之指示,先後前往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銀行自動櫃員機及使用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操作,並先後轉帳2,9989元及3,123 元至 本案帳戶內。㈢於104 年7 月20日某時,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寶瑩,向告訴人黃寶瑩佯稱先前之刷卡 購物因設定錯誤,將會從銀行帳戶直接扣款,必須使用金融 卡取消訂單,否則將遭重複扣款,使告訴人黃寶瑩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某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其 帳戶內之9,989 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內,隨即於當日均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陳麗華、謝明蒲、黃寶瑩之指訴、告訴人陳麗華 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銀行帳務查詢資料、郵局開 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於上開時間寄送予自稱林小姐之 不詳成年人,而上開告訴人分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固均供認 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網 路借款廣告,因為要貸款,所以循廣告內電話聯絡,由「林 小姐」與伊接洽,「林小姐」要伊準備身分證影本、郵局存 摺影本、提款卡,並叫伊以信封袋裝妥後拿到臺中市○○○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會有外務去收件,後 來對方都沒有電話聯繫,且伊撥打電話,「林小姐」也沒有 接,伊發現可能被騙,有馬上去派出所報案,但因為已經列 為警示帳戶,所以不能報案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 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以上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小姐」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後上開告訴人分別遭 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訛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 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蒲、黃寶瑩
、陳麗華之指述可佐(見竹崎分局卷第18至22頁;105 年度 偵字第8079號卷第19至20、24至26頁),且有告訴人謝明蒲 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列印資料、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告訴人謝明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謝明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明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5 日 儲字第1050077444號函檢附告訴人黃寶瑩開戶基本資料、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5 年5 月20日合金埔里字第1050 001500號函檢附告訴人陳麗華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陳麗華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內 容擷取圖片在卷可參(見竹崎分局卷第34至35、50、68、73 至74、76至77頁;105 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第12頁正反面、 第15頁正反面、第27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不 法犯行等客觀事實雖可認定,然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 以手機上網看到刊登幫忙申貸個人信用貸款廣告後,主動撥 打電話詢問如何申貸,由一位自稱「林小姐」之專員接洽, 伊告訴對方需要借款開設店面使用,「林小姐」就要伊準備 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並要伊將上開資料以 信封裝妥後拿到臺中市○○○道0 段000 號空軍一號八國站 ,會有外務過去收件,伊依照「林小姐」指示拿到客運站後 有以LINE告訴「林小姐」,「林小姐」有以LINE要求伊告知 提款卡密碼,伊問「林小姐」這樣是否妥當,「林小姐」說 因為伊申貸額度無法一次匯款,要利用提款卡直接存入伊郵 局帳戶,並告訴伊說外務從晚上8 時許開始從北部放款,大 約晚上11時許會到臺中放款,之後過了晚上11時許都沒有電 話聯繫,伊打電話給「林小姐」也沒有接聽,伊發現可能被 詐騙有到派出所報案,但因為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所以不能報 案等語(見竹崎分局卷第7 至8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 在網路上看到小額借款廣告,因為當時家中開設日本料理店 要租別的地方,伊就撥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女生接洽,對方 要伊把提款卡、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放進信封裡交到臺中 八國轉運站,並說會有外務去收,要把錢存入伊帳戶內,而 且對方還說之前有被別人騙過,拿了錢就跑掉,所以要跟伊 約在便利商店領手續費跟寫本票,伊就把提款卡密碼告訴對 方,伊於晚上10時許跟對方以LINE對話都還有回應,後來就 被封鎖,伊才發現有異狀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 第8 頁正反面),其後於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
院卷第39至40頁)。再參諸被告提出貸款廣告列印資料(見 本院卷第68頁)及LINE通話內容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69至 71頁),被告於104 年7 月19日下午11時58、59分時,先後 向以不詳女性頭像圖片之LINE通訊軟體用戶告知其姓名、地 址、生日及行動電話門號,並詢問是否需要身分證統一編號 ,經對方回答需要後,被告再於翌日上午12時許向對方告以 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後對方與被告以LINE免費通話服務通話 1 分鐘又37秒許後,對方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12時29分起 陸續向被告表示「雙證件影印本,存摺封面影印本,提款卡 正本」、「準備好用不用ㄉ報紙包好,信封封好」、「避免 丟件」,嗣被告詢問還款方式,對方則向被告表示「有多少 還多少」、「利息到扣」,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 41分向對方詢問「提款卡正本是要給你們」,對方向被告回 覆稱「因為會計小姐是要拿卡片去存款機存ㄉ」,對方再於 104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指示被告在裝有上開所需 資料之信封袋上註明收件人並告知被告交付上開信封袋之地 點,而被告依對方指示填寫信封袋及裝妥後,並傳送照片予 對方確認,嗣後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24分許詢問 對方是否有收到,對方請被告放心,被告於同日下午9 時8 分許詢問對方「所以你們是我下班後會跟我聯絡。要去哪簽 」,對方先後向被告表示「外務已經出發了」、「快到台中 前半小時會跟你聯絡」,其後於104 年7 月20日晚上11時11 分許起,被告陸續發送「外務多久會來你知道嗎?」、「我 很擔心」、「我真的很擔心」、「你快回應我好嗎」、「拜 託給我消息好嗎」等內容之訊息或以LINE免費通話功能與對 方聯繫,均未獲對方回應,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因貸款而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並於嗣後試圖聯繫對方未果之過 程相符,可徵被告所辯因有資金需求,復偶見網路貸款廣告 而與對方聯繫,經對方要求而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之情節並非臨訟杜撰。
㈢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 名義人因認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不法份子,並非必然係出於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名義人 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 欺犯罪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 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刑法關於犯 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須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且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 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方能發現真實。至於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雖皆有「預見」二 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 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 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而細譯上開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舉,原既為貸得 資金目的而為,又被告嗣後因對方未與其聯繫,而持續試圖 與對方取得聯繫及發送「我很擔心」、「我真的很擔心」、 「你快回應我好嗎」、「拜託給我消息好嗎」等內容之訊息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其主觀上知 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取得資金無關 ,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應無可能願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故其主觀上實難認有何明 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帳戶將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因有意使上 開過程、結果發生而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直接故意,或預見上 開過程、結果,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上開交 付帳戶行為之間接故意。
㈣本案被告依廣告上之聯繫方式詢問貸款辦理內容後,對方告 以需提供帳戶資料,此與正常辦理貸款之歷程、經驗固有所 差異,而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學歷(見竹崎分局卷第6 頁 ),且於偵查中供稱其前借款並無須提供提款卡或提款卡密 碼(見105 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第8 頁反面),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對方向其索取提款卡密碼時,其擔心被騙,擔 心對方不是真正貸款公司(見本院卷第40頁),以此等學、 經歷並盱衡以一般社會理性大眾之判斷,並非不易察覺被告 本案所依循貸款程序與正常貸款流程不同而顯有可疑之處, 然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經 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而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者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之案例不勝枚舉,詐
欺集團藉由傳統有償收購或無償取得之方法蒐集人頭金融帳 戶管道已較往昔困難,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假借 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 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 詐取該等具有求職、貸款真意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 。參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完整 說詞,詐取他人物品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 能言善道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亦屢見不鮮,則 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 騙集團成員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金融卡、密碼 ,與常理不合,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 經歷之理性者,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但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 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持續有眾 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之被害人,即可明瞭 ,故不能排除確有因個人主觀條件或客觀上甚為急切,而一 時疏忽、輕率或思慮未周,致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 而交付帳戶之可能。是以被告本案所述情節雖與其偵查中所 述其他借款經驗不同,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曾擔心受騙 ,然依其所辯情節與提出之事證,可認定被告確有資金需求 ,為貸得金錢而因信賴貸款廣告加以詢問後,對方乃以借貸 款項係以提款卡存款之方式撥放之理由取信於被告,被告乃 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至嗣 後對方均未與被告聯繫,被告乃旋即陸續試圖聯繫對方究明 原因,則實難遽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 際,明知其本案帳戶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一事,或有高度可能 性之認識,及其有意使本案帳戶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不法行 為之情事發生,或該等情事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僅足以證明本案帳戶為被 告所申設,而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嗣 該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乙節,並無從由此予以釐清。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補強之積極證據,因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