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8號
TCDM,105,易,108,2017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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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川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吉川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12時11分許,以其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蕭竣午(已歿)前妻蔡碧真之行 動電話,商討其與蕭竣午間之金錢糾紛時,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蔡碧真恫稱:「妳做妳不聽不要緊,不要來 高鐵遇著就對啦」、「妳若來高鐵恁爸沒給妳揍,我會感覺 歹勢」、「妳現在人在哪我去找妳,我下次去妳家等妳,恁 爸若無放火燒我隨便妳」等語,復於同日12時24分許,再度 撥打電話至蔡碧真上開行動電話,對接聽電話之蕭竣午恐嚇 稱:「你不要在高鐵讓我遇著,高鐵讓我遇著,我一定會給 你梢的,你可以去報警不要緊」、「你如果來高鐵就不要讓 我遇著,你阿彌陀佛不要讓我遇著,你若讓我遇著我一定給 你修理,修理到沒一塊好的」、「你那間厝我一定放火燒」 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通知蔡碧真蕭竣午,致 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竣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陳吉川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竣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蔡碧真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字第8932號卷第90頁反面 ;本院卷第168 頁正反面),互核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 出上開通話之對話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 年11月17日就上開通話之勘驗筆錄、本院受命法官於10 5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通話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8932號卷第31、33、103 頁;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反面)。又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審理時勘 驗被害人蔡碧真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2 個錄音檔案,可知被 告係於103 年10月10日下午12時11分、12時24分許撥打電話 至被害人蔡碧真之行動電話,對告訴人蕭竣午、被害人蔡碧 真為上開恐嚇言語,經被害人蔡碧真以其行動電話錄音存證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68 頁正面、181 至182 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 犯罪時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103 年10月10日12時11分許、24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害人蔡 碧真之行動電話,對被害人蔡碧真、告訴人蕭竣午為上開恐 嚇言語時,均係基於商討其與告訴人蕭竣午間之金錢糾紛之 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 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被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7 年度沙交簡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1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年1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蕭竣午間有金錢糾紛,一時 情緒激動而為上開恐嚇言語,造成告訴人蕭峻午及被害人蔡 碧真恐懼不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由妻子打工賺 錢扶養、每周需洗腎3 次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蕭竣午及 被害人蔡碧真為其前車行老闆、老闆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乘告訴人蕭竣午亟需用錢之際,竟基 於重利之犯意,於103 年2 月5 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85度C 」烏日中山店,貸予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預扣利息1 萬元,故實拿4 萬元 ,並約定每月利息為1 萬元(換算年息為240%),並陸續收 取利息至103 年10月間,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蕭竣午之指述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貸與告訴人蕭竣午金錢、告訴人蕭 竣午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借蕭竣午5 萬元,預 扣利息1 萬元的行為,是蕭竣午冒用伊名義偷標互助會標得 ,替伊繳納每個月會款1 萬元;伊先前是向蕭竣午的車行租 車,所以蕭竣午要跟伊借什麼錢,伊都會給,先前的那5 萬 元根本就沒有算利息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蕭竣午固於偵查中指稱:伊於103 年在烏日85度C 向陳吉川借款現金5 萬元,實拿4 萬元,利息1 個月1 萬 元,伊過了3 、4 個月後還清等語(見偵字第8932號卷第 70頁反面),惟其並未提出關於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各 次清償時間、金額之相關證明,僅提出其於103 年10月10 日與被告通話之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為證。然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後,可知被告於電話中僅要求告訴 人蕭竣午償還5 萬元,並未提及如何計算借款利息,亦未 見雙方談論告訴人蕭竣午已經償還多少本金、利息之對話 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123 頁正面),則被告是否確有涉犯告訴人蕭竣 午所指之重利犯行,即屬有疑。
(二)又證人蔡碧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竣午在標會之前就有 借了,第一次5 萬元,第二次好像3 萬元,(後改稱)好 像也是5 萬元;1 萬元的本金,每個月2000元的利息,借 錢5 萬元,每個月要繳1 萬元利息;伊不知道借5 萬元有 無預扣1 萬元利息;伊只知道要繳1 萬元利息,用車租抵 銷;車租1 個月1 萬5 千元;陳吉川都沒有繳車租,都是 陳吉川蕭竣午算的;伊要收車租1 萬5 千元時,陳吉川 說要扣1 萬元的利息;以前陳吉川向伊等租車時,還1 筆 5 萬元,是伊到他家還錢的;伊忘記蕭竣午陳吉川5 萬 元每個月利息1 萬元用車租來抵償是發生在何時;伊也忘 記是用哪個月份的車租讓陳吉川抵銷;第1 次借5 萬元有 清償,第2 次好像沒有;第1 次5 萬元伊不曉得是何時替 蕭竣午償還,這2 次借款5 萬元都是在互助會起會之前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反面、164 頁反面至165 頁反面 )。由證人蔡碧真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蔡碧真對於告訴人 蕭竣午究係於何時向被告借款、以何方式於何時償還本金 或利息、各次償還之金額等細節,均不甚清楚,且前後證



述亦有所不一致,加以證人蔡碧真為告訴人蕭竣午之前妻 ,並因告訴人蕭竣午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而遭被告恐嚇, 則其證詞是否有所偏頗,並非無疑。是證人蔡碧真於本院 之證述,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向告訴人蕭竣午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借10萬元給蕭竣午,在高鐵給 他10萬元,利息抵會錢,就是伊的會錢蕭竣午會幫伊支付 ,蕭竣午幫伊繳到103 年10月5 日,伊是在103 年3 月5 日以4000元得標,死會1 人,活會15人,加起來剛好10萬 元,就借給蕭竣午,利息1 個月1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9 32號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蕭竣午 冒用伊名義偷標會,蕭竣午是標完之後才跟伊講,他說會 幫伊繳會錢,金額約10萬元,利息就是會錢的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03 年3 月5 日晚上8 、9 時,蕭竣午打電話跟伊說他用伊的名義 把會標走了,他說他有欠別人債,合會金是蕭竣午拿走的 ,伊同意把那10萬元當作借給蕭竣午,會錢則由蕭竣午替 伊繳納;合會金10萬元是蔡碧真拿給伊,隔天蕭竣午就把 那10萬元借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正反面)。可知被 告僅自承伊曾於「103 年3 月5 日互助會開標後」,將合 會金「10萬元」借貸給告訴人蕭竣午,此與告訴人蕭竣午 所指被告係於「103 年2 月5 日前某日」貸與「5 萬元」 乙情,兩者所述之借貸時間及金額,顯不相同。是被告此 部分之供述,亦不足以自證己罪。且告訴人蕭竣午於偵查 中證稱:伊於103 年在烏日85度C 向陳吉川借款現金5 萬 元,伊過了3 、4 個月後還清;伊向陳吉川借5 萬元,與 互助會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932號卷第70頁反面 至71頁正面),證人蔡碧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 蕭竣午2 次向被告借款5 萬元都是在互助會起會之前,第 1 次的已經清償等語如前,故起訴書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告訴人蕭竣午替其繳納每個月1 萬元之會款至103 年10 月5 日等語,遽認被告「陸續收取利息至103 年10月間,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乙節,要與事實不 符。
(四)況且,本案告訴人蕭竣午向被告借款5 萬元時,是否係處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 供本院審認,且告訴人蕭竣午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因病過世 ,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故被告是否係明知告訴人蕭竣午出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尚缺乏相 關證據可資證明,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重利犯行 ,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 分被訴重利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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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