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44號
TCDM,105,易,1044,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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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源
      湯念錡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源犯幫助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念錡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建源於民國100年間曾因詐欺等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 23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2年6月24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間,先以凱思企業 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副總經理名義 ,面試錄取湯念錡擔任其助理,並於湯念錡結訓後尚未正式 上班前某晚,邀湯念錡一起去KTV參加公司的聚餐,再以今 晚消費別給公司幹部沒有面子為由,要求湯念錡支付餐敘費 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湯念錡因此獲知凱思企業社之人 員,係以應徵新人為手段,再以各種理由詐騙求職者錢財為 目的(徐建源詐騙湯念錡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湯念 錡雖明知凱思企業社,非正派經營,為了生計,猶加入徐建 源詐騙求職新人之工作行列,並與徐建源均可預見將行動電 話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 ,竟仍均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徐建源以 副總經理之身分,指示湯念錡申辦5支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 ,湯念錡即於102年9月27日,以自己名義至便利商店申辦, 並當日將申辦取得之5張預付卡交予徐建源處理,徐建源即 當場將其中0000-000000號SIM卡留供己用,將另4張SIM卡( 其中1張門號為0000-000000)交給其他幹部使用。嗣該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輾轉落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手上,該綽號「阿財」之男子即基於 重利之犯意,於報紙刊登「預借現金」廣告,並提供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聯絡借貸事宜,適劉嘉琪因缺 錢繳房租及水電費,見該報紙廣告,即與綽號「阿財」之男 子聯絡,約定於103年9月27日,在劉嘉琪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住處之大廳,借款2萬5000元,約定以10 日為1期,每期利息3800元(週年利率約547%),預扣第一 期利息3800元後,當場交付2萬1200元予劉嘉琪劉嘉琪



時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行照、機車讓渡書等予綽號「阿財」之男子,再先後於10 3年10月7日、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6日各匯利息3800 元(合計1萬5200元)入綽號「阿財」之男子所提供之人頭 帳戶內(金佩香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所申辦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因劉嘉琪無力償還欠款,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劉嘉琪於警詢中之陳述, 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 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劉嘉琪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二人 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建源湯念錡,均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犯重利罪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徐建源辯稱:伊雖有請被告湯念錡去申 辦行動電話,但那是刊登報紙要用的,被告湯念錡申辦回來 後,只有交給伊0000000000號SIM卡而已,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湯念錡有交給伊0000-000000號SIM卡等語;被告湯念 錡辯稱:伊是依被告徐建源之指示去申辦行動電話,申辦取 得0000-000000號等5張SIM卡後都交給被告徐建源處理,除 該5張預付卡外,伊還有申請1支綁約的行動電話給被告徐建 源使用等語。
㈡、經查:
⒈綽號「阿財」之男子於報紙刊登「預借現金」廣告,並提供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聯絡借貸事宜,適劉嘉 琪因缺錢繳房租及水電費,見該報紙廣告,與綽號「阿財」 之男子聯絡,約定於103年9月27日,在劉嘉琪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住處之大廳,借款2萬5000元,約定 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800元(週年利率約547%),預扣 第一期利息3800元後,當場交付2萬1200元予劉嘉琪,劉嘉 琪同時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照、機車讓渡書等予綽號「阿財」之男子,再先後 於103年10月7日、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6日各匯利息3 800元(合計1萬5200元)入綽號「阿財」之男子所提供之佳 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乙情,業經證人劉嘉琪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57-62頁、偵卷第137-1 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劉嘉琪報案之 三聯單(參警卷第80頁)、劉嘉琪所提出上面刊有「預借現 金1-10萬,0000-000000」等訊息之剪報資料(參警卷第87 頁)、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申辦資料(被告湯念錡於102 年9月27日申請,參警卷第90頁)、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申請人金佩香,於103年10 月7日、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6日劉嘉琪以無摺存入各 3800元,參警卷第94、99-100頁)等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⒉被告湯念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到徐建源企 業社上班時,是何人應徵你進去的?)裡面的四、五個幹部



先面試,而徐建源是最後一個面試我的人。」、「(問:徐 建源最後面試時有無告知你,你的工作內容為何?)沒有, 只有叫我跟他們晚上去聚餐,結果晚上我就給付6000元的餐 敘費。」、「(問:你後來上班實際工作內容為何?)面試 新人。因為副總徐建源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問 :徐建源有無跟你說,辦理這些電話卡是作何使用?)說要 給幹部使用,我當時覺得很奇怪,但是因為當時我找不到工 作,為了生計,我就沒有計較,因為正常的公司是不會用私 人電話的,後來徐建源直接跟我講,等整個公司營業登記辦 理齊全就會將我個人的電話轉為公司的電話。」、「(問: 當時去辦理幾張預付卡?)5張預付卡,1張綁約的。」、「 (問:你如何辦理5張付款卡,1張綁約?)因為一家電信僅 能辦理1支預付卡,所以徐建源指示我去每家電信公司辦理 ,這是我於上班時間去辦理的。」、「(問:辦回來這6張S IM卡交付給何人?)我當場交付給徐建源,而徐建源當場就 交付給其他在場的幹部,而那些幹部我並不是很熟,因為當 時我是第一天上班。」、「(問:徐建源有無說,以後這些 SIM卡卡多久或如何拿回來還給你?)都沒有講。」、「( 問:你於警詢稱你於102年12月20日到奇美企業社上班時, 發現企業社已經人去樓空,就發現被騙了,為何不將這些電 話停話?)我認為這些電話沒有多大的作用,我只在乎我的 薪水而已,因為一般人不會用預付卡去打電話,因為通信費 用很貴。」、「(被告徐建源問:難道你不知道公司除了我 之外,還會聽何人的話?)我只有聽徐建源的話,因為他是 副總。」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48頁),此參諸被告 徐建源於詐騙求職新人財物時,與其他共犯魏志學吳育臻 ,分別化名為副總經理「徐嘉文」、副理「魏鴻傑」、副理 「吳育隱」(參偵卷第28頁之起訴書及本院卷第88頁之名片 )等情。足見被告湯念錡於應徵後,遭被告徐建源及該企業 社之其他幹部騙了6000元的餐敘費用,被告徐建源又叫其以 自己名義申辦了5張預付卡,1支綁約行動電話,其雖覺得奇 怪,仍依被告徐建源之指示辦理,並將申辦取得之SIM卡全 部交給被告徐建源處理分配,被告湯念錡於得知其所應徵之 工作係利用應徵新人之方式,詐騙求職者之財物,幹部等人 多以假名示人等項後,為了生計,仍加入該詐騙行列,迄被 檢舉離開,仍未將所申請之該6張SIM卡取回,或向電信公司 辦理停話。
⒊被告徐建源於本院供稱:「(問:剛才湯念錡稱5張預付卡 及綁約2年的遠傳門號都是交付給你?)他只有交付給我1張 預付卡及綁約的門號,其他都是他自己交付給公司的人。他



自己的刑事自白書有寫,他辦理幾支門號都是交付給公司的 幹部,他自己知道行動電話是交付給何人,是他自己不敢供 述出來而已。」、「(問:你當時在任凱思企業社副總,你 應徵湯念錡為員工時,不是有請其申辦行動電話供你使用? )當時他申辦有5支,1支給我使用,另1支是給老闆及會計 使用,吳育臻是會計,老闆是吳建忠。」、「(問:是否你 叫湯念錡去辦理後來每人拿一個?)是的。」等語(參本院 卷第43頁背面、46頁)。足見係被告徐建源叫被告湯念錡去 申請5支預付卡、1支綁約卡共6支行動電話SIM卡,之後被告 徐建源使用1張預付卡1張綁約卡,其餘4張預付卡分給其他 幹部使用,又被告湯念錡係新進員工身分,依常情自不可能 主動將自己所申辦之預付卡拿給老闆、會計等人使用,且若 非由被告徐建源將該4張預付卡交給其他幹部,其怎會知道 「另1支是給老闆及會計使用,吳育臻是會計,老闆是吳建 忠。」,是可信被告湯念錡前開證稱係被告徐建源當場將另 4張預付卡(包括本件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給其他 幹部等語為真。
⒋茲被告湯念錡已知其工作之企業社,並非正派經營,裡面的 工作人員大多以假名示人,而屬不可信任,竟仍執意加入該 詐騙行列,並聽從被告徐建源之指示申辦預付卡,交給其不 是很熟的其他幹部使用,於遭檢舉離開該企業社後,也未取 回所申辦之SIM卡,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足見其係交付 該些行動電話SIM卡(包括本件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 予他人任意使用。又被告徐建源明知其與其他幹部以假名示 人,從事詐騙求職者財物之行徑,竟利用被告湯念錡是新人 ,凡事聽從其指派之機會,指示被告湯念錡申請行動電話SI M卡供這些居心不良者使用,並於遭檢舉結束營業時,也未 協助被告湯念錡取回該些SIM卡,亦徵其係交付被告湯念錡 所申辦之該些行動電話SIM卡(包括本件之0000-000000號預 付卡)予他人任意使用。
㈢、按一般人只要已成年即可到電信公司或通訊行、超商辦理電 話使用,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也無須繳納手續費,故一 般成年人須正常使用電話,自可自己到電信公司或通訊行、 超商去辦理,若捨此途而蓄意使用他人之電話者,自屬可疑 ,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絡工具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 告二人自無不知之理,雖被告二人可能無法確知取得0000-0 00000號預付卡之幹部將如何利用,然渠等自已預見將行動 電話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該他人或輾轉取得該預付卡之人極 有可能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該行動電話果然輾轉落



入綽號「阿財」之男子手上,被用為犯重利罪之聯絡工具, 被告二人容任他人利用該預付卡犯重利罪之行為,已符合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之情形。
㈣、被害人劉嘉琪借款之利息折算年利率為547%,遠超過民法 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其 若非需款急迫,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 可信其每次借款時,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而該綽號「阿 財」之男子以該0000-000000號預付卡,作為放高利貸之聯 絡工具,共賺得重利1萬9000元(預扣1期,後面再收4期, 共5期,每期3800元),是該預付卡對綽號「阿財」之男子 ,就本件遂其重利之目的,自已發揮了其幫助之實際效用。㈤、綜上,本院認被告徐建源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湯念錡所述雖然為真,亦無法卸免刑責。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二人以前揭預付卡,幫助該綽號「阿財」之男子達成本 件之重利目的,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於102年9月27日交付前開預 付卡後,刑法第344條雖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 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惟因本件幫助重利之時間係在103年 9月27日以後,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無庸比較新舊法 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建源於100年間曾因詐欺等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 23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2年6月24 日執行完畢,嗣因其另犯之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11月14日經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 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4月28日確定,此①②兩案與 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因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50條、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 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累犯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是以被告徐建源於前開詐欺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徐建源有諸多前科紀錄,品行不良,被告湯念錡 在本案之前無犯罪紀錄,素行不差(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徐建源利用被告湯念錡係新人唯命是從之 機會,使被告湯念錡申辦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惡性較重,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件行為而有任何利得,被告徐 建源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警卷第6頁),被告湯念錡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8頁),被告二人交付本 件預付卡之行為僅佔一小部分之幫助力量,及所為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並讓正犯逍遙法外難以追緝,影響社會治安非微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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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