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鴻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毒偵字第230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刑罰部分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間又 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80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101 年度易字第89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第3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4 案);另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第5 案)。上開第1 至5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4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 101 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3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9 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路 邊車上,以玻璃球同時燒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 次。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 年9 月15日晚上9 時 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循線查獲, 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 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 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 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林鴻振於87年7 月30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 所犯之2 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鴻振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 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 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5 年10月5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 、26頁、28頁)。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
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結果,該署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3 月8 日提出106 年度蒞 字第1124號補充理由書表示:本件被告雖曾供述綽號「大貼 」之人為其毒品來源,惟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供追索,是本署 就此部分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等語,有該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查,是本件被告尚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 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 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 高中畢業學歷,家中尚有父親、兄姐、未婚無子,入監前在 家從事機械五金工作之知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依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 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此部 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