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億
輔 佐 人 黃莨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402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叁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叁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智億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 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3年1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101 、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 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處8 月、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1 案);102 年度訴字第60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第2 案);102 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第3 案),上開第2 、3 案,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甲案) ,並與上開第1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1日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於104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 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車內,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後注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產生煙霧後,再 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 豐原區中正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數量淨重0.4333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數量淨重0.4234 公克)、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施用吸管3 支、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並徵得黃智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 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 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 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黃智億於93年1 月7 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 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 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0月3日報告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又本件扣得之1 包白色
粉末、1 包透明結晶,分別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75號 鑑驗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 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智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命混合後注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產生煙霧後 ,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答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積極配合調查、 自白認罪、坦承犯行,且其為中度殘障人士,母親已高齡70 歲,與被告同住,全賴其照料其生活起居,經濟上係仰賴被 告於工程行任職之薪水度日,又其胞兄日前因左側肩鎖關節 脫位,進行手術,目前仍在休養復健中,倘被告因本案而入 監服刑,恐無人得以照料年邁母親,亦中斷家中經濟來源,
況被告在本案於9 月13日為警查獲後,即於10月2 日自行前 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參加美沙冬治療,並希望本院能判處 本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復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富晴土木工程行之任職證明書、其胞 兄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1頁), 並考量被告日前因工作時搬重物而受有第二三腰椎間盤炎併 椎體骨髓炎、第三與四腰椎體移位等傷勢,有烏日林新醫院 106 年3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2 頁),足見被告確實正當之工作維持家庭生計。又輔佐人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小時候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反應、 理解能力較差,且比較容易受到旁人影響,跟壞朋友在一起 就容易吸毒,現在被告跟其同住,其會監督被告等語。查被 告於81年間即經鑑定而領有永久效期之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乙節,有雲林縣政府106 年3 月2 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0 62310396號函可資證明(見本院審訴卷第34至35頁),是被 告至少於青少年時期已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狀況,其成長、求 學、找工作本有困難,且因本身智能所限,易受他人影響而 吸毒,其犯罪之原因尚值同情,現與親人同住,應能減低其 再犯之可能性。本院衡諸上開等情,認被告確存悔過滌咎並 欲澈戒海洛因俾達絕念斷癮目的之殷意,堪認被告顯有可憫 恕之處,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 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以啟自新。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 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家中尚有母 親需其撫養照顧,目前在工程行任職,從事接水管工作之智 識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333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於淨重0.4234公克),係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 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吸管3 支、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已破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不是
伊的,係一個不認識之人將東西寄放在伊這裡,他說要出去 買東西,後來伊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反 面),是上開扣案物品既非供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亦非被告 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