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憲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憲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憲岑原為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多公司)之員工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4年10月間起,在鉅多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0號之臺中分公司兼倉庫,利用職務之便,於上班時趁無人 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鉅多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得手後,已部分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如附表二所示)。嗣鉅多 公司台中分公司倉管人員林彩皇發見物品失竊,乃自行上網 並請總公司人員上網查看,發見何志遠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 鉅多公司物品,遂向何志遠查詢,何志遠稱係潘憲岑賣給其 友林錦堂,林錦堂託其上網販賣,鉅多公司總經理林漢隆於 104年12月14日詢問潘憲岑,潘憲岑旋於翌日離職且不知去 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鉅多公司委由林彩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
檢察官、被告潘憲岑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 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 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 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 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 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 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 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鉅多公司提出之104 年10月19日台中倉庫送貨單影本1紙、鉅多公司台中倉庫104 年7月份盤點表、台中倉庫104年12月31日盤點表及兩次盤點 差異表,係鉅多公司員工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固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憲岑供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非全部都是伊 竊取,伊只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BenQGL2450螢幕2台及MP7 72ST投影機4台,是在104年10月初一次竊取的,辯稱:104 年7月至12月,公司員工非只有伊一人,也有可能是林彩皇 或工程師偷的;盤點表都是手寫的,可以作假等語。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鉅多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彩皇於警詢指訴 綦詳(見警卷3至6頁),並經林彩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暨證 人林漢隆、何志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10371號第11頁 及反面、48至49頁、本院卷第34至43頁反面),並有鉅多公 司員工基本資料表、鉅多公司進銷貨檔案畫面資料、商品外 包裝照片、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買賣契約書影本、 讓渡來源切結書、藍田3C物品買賣證明書、鉅多公司104年
10月19日台中倉庫送貨單影本1紙、鉅多公司台中倉庫104年 7月份盤點表、台中倉庫104年12月31日盤點表及兩次盤點差 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而查,被告於竊得物品後,將附表二之物品賣予林錦堂,林 錦堂再委託何志遠幫其上網販賣,業據證人何志遠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10371號第48頁反面至49頁),並有鉅多公 司提出之上揭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何志遠提出之上揭讓渡來源 切結書及藍田3C物品買賣證明書可證(見偵卷10371號第23、 52、53頁),被告亦承認是其所販賣(見偵緝卷1084號第21頁 反面、本院卷第24頁、第53頁反面),足證被告確有竊取鉅 多公司之物品。次查,證人林漢隆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12月14日約談潘憲岑,伊說伊有證據,他才承認竊盜,他 說拿了很多次,沒有錢就拿去賣,但已不記得拿了幾次,伊 要求他賠,他說他有一輛車子,並交付車子行照影本給伊等 語(見偵卷10371號第48頁反面),被告亦承認其有將車子資 料傳給林漢隆(見偵緝卷1084號第21頁反面),顯見被告應有 向林漢隆坦承竊取鉅多公司物品,否則豈會提供汽車資料, 是足證林漢隆所證內容,堪予採信,而可證明被告確有接續 多次竊取鉅多公司物品。又證人林彩皇亦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於104年10月到職不久,伊就發現公司物品遭竊,就從網 路尋找,結果找到被告賣給庭呈的買賣契約上的林錦堂等語 (見偵卷10371號第11頁反面),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4 年9月到職以前,倉庫沒有發現失竊過,被告到職後,才發 現有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亦可佐證被告確向 鉅多公司接續行竊多次。
三、又鉅多公司失竊如附表一之物品,有鉅多公司進銷貨檔案畫 面資料、鉅多公司104年10月19日台中倉庫送貨單影本1紙、 鉅多公司台中倉庫104年7月份盤點表、台中倉庫104年12月 31日盤點表、兩次盤點差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 至83頁),而觀之該等文書,係記載鉅多公司台中倉庫104年 7月份盤點庫存與104年12月31日盤點庫存,扣除出貨數量後 ,發現庫存減少之數量與出貨之數量不符,經核對結果短少 如附表一所示數量,而證人林彩皇於審理中則結證稱係其盤 點記錄,且是高雄總公司會計小姐與伊一起盤點;伊出貨都 會寫在盤點表上,才知道還有多少貨;公司3個月或半年盤 點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37頁),而林彩皇既為 鉅多公司台中分公司倉管人員,負有管理倉庫物品責任,且 係在高雄總公司會計小姐會同下盤點,應不可能造假,被告 徒以盤點表係手寫的,即指可以作假云云,尚無可採。再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未出示證據前,否認竊
取鉅多公司貨品,經檢察官提示買賣契約書影本、讓渡來源 切結書及藍田3C物品買賣證明書,仍僅承認只竊取2台投影 機(見偵緝卷1084號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嗣本院再提示 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等,方承認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貨品(見 本院卷第24頁)等情,顯示被告先則否認,後因有買賣契約 書等佐證,始逐次承認行竊,可知其自始即試圖逃避法律制 裁,在無明確證據時,矢口否認,有證據時仍視證據程度, 決定承認與否及承認程度,所辯均設法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而依上述,被告既已承認有自鉅多公司竊取物品,亦向該 公司總經理林漢隆承認偷竊多次,堪認鉅多公司短少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應係被告竊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僅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貨品,顯係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潘憲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 後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 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未能端正 行止,因一己之私而竊取公司財物,對公司之財產權恣意擅 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及其自述博 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鉅多公司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 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 亦有明定。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財 物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價值95萬5658元,其中如附表二部分
已經被告變賣得款1萬7500元,此部分屬被告變得之物。是 被告竊所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尚無證據證明已經變賣部 分有87萬6672元(即95萬5658元-6萬8800元{BenQMP772S T投影機1萬7200元×4台}-1萬0186元{BenQG L2450螢 幕5093元×2台}),該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從而被告 犯罪所得87萬6672元及變賣所得1萬7500元,合計89萬4172 元,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新修正)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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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型號 │數量│單價 │合計 │
│ │ │ │新臺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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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L-32LS500D電視 │8 │ 9,048元│ 7萬2,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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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32LS500D視訊盒 │2 │ 500元│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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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MP772ST投影機 │42 │ 1萬7,200元│ 72萬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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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GL2450螢幕 │22 │ 5,093元│ 11萬2,046元│
├──┼────────┼──┼───────┼──────┤
│ 5 │BL902M螢幕 │1 │ 3,728元│ 3,728元│
├──┼────────┼──┼───────┼──────┤
│ 6 │EX550ST投影機 │3 │ 1萬4,700元│ 4萬4,100元│
├──┴────────┴──┴───────┼──────┤
│ 總計 │ 95萬5,6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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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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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賣│ 廠牌型號 │數量│變賣金額新臺幣│買受人 │
│日期│ │ │(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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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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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BenQMP772ST投 │3 │9,000元 │藍田3c林錦堂│
│年10│影機 │ │ │ │
│月23│ │ │ │ │
│日 │ │ │ │ │
├──┼────────┼──┼───────┼──────┤
│104 │BenQMP772ST投 │1 │2,500元 │神威3c通訊│ 影機
│年10│ │ │ │ │
│月29│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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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BenQGL2450螢幕│2 │6,000元 │藍田3c林錦堂│
│年11│ │ │ │ │
│月24│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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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1萬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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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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