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52號
TCDM,105,原易,52,2017040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42號
                   105年度原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惠貞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7856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9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惠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金惠貞於民國101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顧秉辰,2人 透過網路交往,金惠貞向顧秉辰自稱姓名為「加賀美保」, 為英日混血女子,並由網路上取得美麗女子照片,佯稱為自 己之照片而傳送予顧秉辰,另向顧秉辰佯稱:「陳姿穎」為 「加賀美保」感情深厚之姊妹,「金惠貞」為「加賀美保」 在臺灣之中文老師云云,使顧秉辰陷於錯誤,相信金惠貞所 虛構之「加賀美保」身分,心生愛戀,而金惠貞於103年4月 間,停止以「加賀美保」身分與顧秉辰聯絡,金惠貞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改向顧秉辰自 稱為「陳姿穎」,接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捏造「陳姿穎 」生病、墮胎、生活困難等事由,使顧秉辰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入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接續詐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 計新臺幣(下同)52萬491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萬6500 元)。
二、嗣金惠貞再以「加賀美保」之身分與顧秉辰聯絡,並佯稱: 因車禍失去記憶,始無法與顧秉辰聯絡云云,金惠貞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 向顧秉辰佯稱:「加賀美保」為具有美國哈佛雙博士學位, 有治療糖尿病之特殊專利,帶領專業團隊,需要600萬元的 資金,開設生技公司云云,致顧秉辰陷於錯誤,向其父母借 款,其父母因憂心顧秉辰受騙,而於105年9月2日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金惠貞另於同年9月3



日凌晨1時54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詢問不知情之陳虹 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要向前男友拿回東西,是否可搭載其前往,並代替其下車, 向前男友之友人拿取物品等語,經陳虹鈺於同日下午5時54 分許回覆表示同意,金惠貞再向顧秉辰佯稱:將聯絡「金惠 貞」老師之友人與顧秉辰見面取款,約定105年9月6日晚上7 時在中興大學門口之便利商店見面,為解思念之情,請顧秉 辰在袋子中加放1件衣服云云,金惠貞並傳送陳虹鈺之照片 供顧秉辰辨識,惟警方業已協助顧秉辰備妥假鈔,顧秉辰則 攜帶假鈔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上開便利商店等候,而陳虹 鈺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6時 30分許先至金惠貞住處附近搭載金惠貞一同前往中興大學, 同日晚上7時許,由陳虹鈺至上開便利商店,取得顧秉辰交 付之假鈔3袋,交付金惠貞後,2人駕車逃離現場,警方隨即 在後緊追,並於臺中市工學路與工學六街口逮捕金惠貞與陳 虹鈺,故未能詐得款項,並在逮捕金惠貞時及金惠貞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
三、金惠貞另於101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代號「Dahu」 之李柏瑜,2人透過網路交往,金惠貞李柏瑜自稱:姓名 為「MIHO KAGA」,家境富有,留學英國云云,使李柏瑜陷 於錯誤,相信金惠貞所虛構之「MIHO KAGA」身分,心生愛 戀,而金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於102年2月至10月間,接續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捏 造「MIHO KAGA」罹患蝶鞍部囊腫生病、支助朋友典當項鍊 等事由,使李柏瑜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三所示之方式,轉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詐得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總計23萬元。嗣金惠貞以「加賀 美保」之身分詐騙顧秉辰而於105年9月6日遭逮捕後,由金 惠貞手機查得李柏瑜亦曾於105年9月1日傳送同意向父母借 錢予金惠貞治療疾病之簡訊,始悉上情。
四、案經顧秉辰告訴及委任李學鏞律師張彩雲律師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 偵字第230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2號審 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認與前案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以105年度偵字第29633號追加起訴(由本院 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2號受理),合於上開規定,本院自應 就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詐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15頁、第三分局中市 警三分偵字第105004969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16-320頁 、偵字第2301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3頁、偵字第00000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2-14、50-53、56-61頁、聲羈卷 第4-6頁、105年度原易字第42號本院卷第5頁反面、13、33 、75頁反面、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秉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警卷一第27-32頁、偵卷一第82-83頁、偵卷 二第1-22頁、偵卷一第174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柏瑜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11-315頁、偵卷一第18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虹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一第 18-26頁、偵卷一第15-16頁)相符,且有105年9月6日職務 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虹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9月6日19時1 5分許,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與工學六街口,金惠貞陳虹鈺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金惠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9月6日22時15 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金惠貞)、陳虹 鈺簽立之收據、存款人收執聯42紙、105年9月6日蒐證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4張、證人陳虹鈺使用之自小客車照片2張、扣 案物(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與工學六街口)照片17張、告訴人



顧秉宸持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被 告金惠貞持用手機之「Pal+」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證人陳虹鈺持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2張及金惠貞聯絡資訊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照片6張、告訴人顧秉宸GMAIL信件翻 拍照片4張、被告金惠貞之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3份、告訴人顧秉宸之 鳳山工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綜合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所詐欺案件 被告通聯紀錄表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7張(000000000 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所詐欺案件被告通聯 紀錄表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6張(000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S5-1681)(見警卷一第5-7、37-42、4 5 -50、60-85、92-126、129頁)、105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 職務報告(iphone 6 plus手機〈下稱B手機〉,iphone 6s plus手機〈下稱A手機〉)、M與顧秉宸之對話分析、金惠貞顧秉宸陳虹鈺三人通話對象有交集的門號資料、被告金 惠貞持用B手機之「Pal+」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8張 、被告金惠貞持用B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 0張、被告金惠貞持用B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手 機內之相簿翻拍畫面、臉書搜尋翻拍照片、A、B手機Messen ger帳號翻拍照片、臉書搜尋翻拍照片、B手機Youtube帳號 翻拍照片、A、B手機Instram軟體帳號翻拍照片、B手機Gmai l翻拍照片、A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被告金惠貞持用A手機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金惠貞持用A手機之訊息內容、 105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見警卷二第1-30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保管390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9月26日中管字第 1051802490號函暨被告金惠貞太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顧秉宸手寫信件影本(見偵卷一第39-40、62- 71、87-171頁)、存款人收執聯39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5年10月14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50040877號函 (見偵卷二第71-9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而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法定刑高,則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 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 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 分,分別於附表二、三所載之時間,前後多次以附表二、三 所示方式,分別誘使告訴人顧秉辰、被害人李柏瑜以附表二 、三所示方式交付財物,其時間均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 ,且係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本於達 成同一目的之單一詐欺取財,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 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所載之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另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 ,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 ,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 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 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



,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業如前述,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行為即附表二 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4、45之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經修正,亦如前述,然犯罪事實欄一各次犯行既持 續至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105年9月2日始終了,即犯罪事實 欄一之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二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惟實際並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7856號有關被告犯如移送併辦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與本 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乃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貪圖 錢財,使用網路結交欠缺社會經驗,感情單純之告訴人、被 害人,並利用告訴人、被害人對於男女感情執著之機會,施 用詐術詐騙渠等交付金錢,以供花用,價值觀念顯然偏差,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105年度原易字第42號卷第7頁),素行尚屬良好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分別於106年1月4日、同年3月8日分別賠償渠等各52萬4910 元及23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紙、告訴人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張(見105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卷第33 頁、105年度原易字第52號卷第39頁、105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卷第55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為醫事檢驗專科肄業, 從事過短期打工性質的工作,沒有加入過勞保,父親已往生 ,家裡有媽媽和二個姐姐,現在與媽媽、二姊同住(參照 105年度原易字第42號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㈥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 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 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 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 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 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 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 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 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 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 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 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前 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事實,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正值青年,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經此偵審程序並宣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兼顧。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前揭緩刑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 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 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 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 一所示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105年度原 易字第42號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附表一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 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受領、提領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所得款項各為52萬4910元及23 萬元,惟被告均已如數賠償返還告訴人、被害人,有如前述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係告訴 人顧秉宸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警卷一第44頁);另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4 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或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連 性,且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金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金惠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
│ │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 │金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日期 │金額(新│轉出帳│轉出帳│轉入帳│轉入帳號 │方式 │地點 │詐騙手法 │
│號│ │臺幣) │戶戶名│號 │戶戶名│ │ │ │ │
├─┼────┼────┼───┼───┼───┼───────┼───┼───┼───────┤
│1 │103年6月│ 1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19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2 │103年6月│ 1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30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3 │103年7月│ 1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15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4 │103年7月│ 101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25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5 │103年8月│ 1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4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6 │103年8月│ 5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15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7 │103年8月│ 5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27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8 │103年9月│ 2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就醫│
│ │2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9 │103年9月│ 2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就醫│
│ │11日 │ │ │ │ │-6 │款 │郵局 │出院所需實施詐│
│ │ │ │ │ │ │ │ │ │術 │
├─┼────┼────┼───┼───┼───┼───────┼───┼───┼───────┤
│10│103年9月│ 5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19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11│103年10 │ 35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月15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12│103年10 │ 1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月23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13│103年11 │ 2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子宮│
│ │月10日 │ │ │ │ │-6 │款 │郵局 │肌瘤開刀所需實│
│ │ │ │ │ │ │ │ │ │施詐術 │
├─┼────┼────┼───┼───┼───┼───────┼───┼───┼───────┤
│14│103年11 │ 2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子宮│
│ │月19日 │ │ │ │ │-6 │款 │郵局 │肌瘤開刀所需實│
│ │ │ │ │ │ │ │ │ │施詐術 │
├─┼────┼────┼───┼───┼───┼───────┼───┼───┼───────┤
│15│103年11 │ 2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就醫│
│ │月24日 │ │ │ │ │-6 │款 │郵局 │出院所需實施詐│
│ │ │ │ │ │ │ │ │ │術 │
├─┼────┼────┼───┼───┼───┼───────┼───┼───┼───────┤
│16│103年12 │ 3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出院│
│ │月10日 │ │ │ │ │-6 │款 │郵局 │需要營養食品實│
│ │ │ │ │ │ │ │ │ │施詐術 │
├─┼────┼────┼───┼───┼───┼───────┼───┼───┼───────┤
│17│103年12 │ 3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月16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18│103年12 │ 2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月22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19│104年1月│ 1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29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20│104年2月│ 2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4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21│104年2月│ 8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11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22│104年2月│ 1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25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23│104年4月│ 30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加賀美保因│
│ │26日 │ │ │ │ │-6 │款 │郵局 │陳姿穎要開刀實│
│ │ │ │ │ │ │ │ │ │施詐術 │
├─┼────┼────┼───┼───┼───┼───────┼───┼───┼───────┤
│24│104年4月│ 125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30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25│104年5月│ 11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18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26│104年6月│ 25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11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27│104年7月│ 8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14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28│104年8月│ 12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31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29│104年9月│ 2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25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30│104年12 │ 24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月15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31│105年2月│ 25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16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32│105年3月│ 25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加賀美保因│
│ │8日 │ │ │ │ │-6 │款 │郵局 │陳姿穎要住院實│
│ │ │ │ │ │ │ │ │ │施詐術 │
├─┼────┼────┼───┼───┼───┼───────┼───┼───┼───────┤
│33│105年3月│ 11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加賀美保因│
│ │17日 │ │ │ │ │-6 │款 │郵局 │陳姿穎生活所需│
│ │ │ │ │ │ │ │ │ │實施詐術 │
├─┼────┼────┼───┼───┼───┼───────┼───┼───┼───────┤
│34│105年4月│ 12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加賀美保因│
│ │13日 │ │ │ │ │-6 │款 │郵局 │陳姿穎生活所需│
│ │ │ │ │ │ │ │ │ │實施詐術 │
├─┼────┼────┼───┼───┼───┼───────┼───┼───┼───────┤
│35│105年4月│ 20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加賀美保因│
│ │27日 │ │ │ │ │-6 │款 │郵局 │陳姿穎要開刀實│
│ │ │ │ │ │ │ │ │ │施詐術 │
├─┼────┼────┼───┼───┼───┼───────┼───┼───┼───────┤
│36│105年6月│ 25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加賀美保因│
│ │6日 │ │ │ │ │-6 │款 │郵局 │陳姿穎生活所需│
│ │ │ │ │ │ │ │ │ │實施詐術 │
├─┼────┼────┼───┼───┼───┼───────┼───┼───┼───────┤
│37│105年6月│ 10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加賀美保因│
│ │14日 │ │ │ │ │-6 │款 │郵局 │陳姿穎生活所需│
│ │ │ │ │ │ │ │ │ │實施詐術 │
├─┼────┼────┼───┼───┼───┼───────┼───┼───┼───────┤
│38│105年6月│ 8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加賀美保因│
│ │20日 │ │ │ │ │-6 │款 │郵局 │陳姿穎生活所需│
│ │ │ │ │ │ │ │ │ │實施詐術 │
├─┼────┼────┼───┼───┼───┼───────┼───┼───┼───────┤
│39│105年7月│ 3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加賀美保因│
│ │18日 │ │ │ │ │-6 │款 │郵局 │陳姿穎生活所需│
│ │ │ │ │ │ │ │ │ │實施詐術 │
├─┼────┼────┼───┼───┼───┼───────┼───┼───┼───────┤
│40│105年7月│ 3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加賀美保因│
│ │22日 │ │ │ │ │-6 │款 │郵局 │陳姿穎生活所需│
│ │ │ │ │ │ │ │ │ │實施詐術 │
├─┼────┼────┼───┼───┼───┼───────┼───┼───┼───────┤
│41│105年8月│ 5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加賀美保因│




│ │24日 │ │ │ │ │-6 │款 │郵局 │陳姿穎生活所需│
│ │ │ │ │ │ │ │ │ │實施詐術 │
├─┼────┼────┼───┼───┼───┼───────┼───┼───┼───────┤
│42│105年9月│ 12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加賀美保因│
│ │2日 │ │ │ │ │-6 │款 │郵局 │陳姿穎生活所需│
│ │ │ │ │ │ │ │ │ │實施詐術 │
├─┼────┼────┼───┼───┼───┼───────┼───┼───┼───────┤
│43│104年6月│ 30000│顧秉宸│010110│金惠貞│000000-0000000│轉存簿│國光路│假借陳姿穎去日│
│ │23日 │ │ │8-0308│ │-6 │ │郵局 │本找加賀美保旅│
│ │ │ │ │435 │ │ │ │ │費實施詐術 │
├─┼────┼────┼───┼───┼───┼───────┼───┼───┼───────┤
│44│103年5月│ 3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30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45│103年6月│ 27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需要│
│ │4日 │ │ │ │ │-6 │款 │郵局 │墮胎施詐術 │
├─┼────┼────┼───┼───┼───┼───────┼───┼───┼───────┤
│46│103年8月│ 1000│ │ │金惠貞│000000-0000000│無摺存│國光路│假借陳姿穎生活│
│ │12日 │ │ │ │ │-6 │款 │郵局 │所需實施詐術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