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05年度,13號
TCDM,105,原侵訴,1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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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皓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緝字第1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分別 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4 月,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286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0000-000000 (90年7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於104 年9 月26日認識, 並於105 年2 月17日成為男女朋友。詎丙○○明知乙○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㈠105 年2 月27或28日11時許、㈡ 105 年3 月初某日11時許,均在臺中市北區自強街乙○乾姐 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住處(詳細 地址詳卷),未違反乙○之意願,以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 動而與乙○為性交各1 次;㈢復於105 年3 月12日1 、2 時 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被告乾哥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未違反乙○之意願,以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而與乙 ○為性交1 次。
二、案經乙○之父親0000-000000B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 人乙○、乙○之父、乙○乾姐僅記載渠等代號(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密封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乙○之父、 乙○乾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案發地點 現場自繪圖2 張、「臺中市北區自強街」及「臺中市大雅區 神林南路」案發地點照片各1 張(見偵卷第21至24頁)、密 封證物袋內①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②性 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③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105 年5 月24日家防護字第1050006896號函④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 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⑤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5 ⑦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 通報表及㈤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8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4、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 次妨害性自主罪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害人乙○係90年7 月生,有渠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紙附卷可憑(外放密封證物袋),於本案案發當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灼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施 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 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 項與同條項但書),故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未滿18歲少年故意犯罪,然因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加重科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竟對身心未臻成熟之乙○為性交行 為,恐影響乙○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自不可取,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正處青壯,犯案時其與乙○為男女朋友關 係,或因而未能克制性慾之衝動,導致觸法,又衡量被告犯 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且被害人家屬表明希望給被告從輕 量刑,讓其重新做人等語,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85號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 悔意,並已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復審之被告犯罪目的、手段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5 千元(見審理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一、│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 │(一)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 │犯罪事實一、│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 │(二)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 │犯罪事實一、│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 │(三)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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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