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154號
TCDM,105,交訴,154,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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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國展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1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國展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倪國展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8 分許,駕駛以其胞 妹為登記車主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十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 之交岔路口欲綠燈左轉大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雖大墩十二街有道路工程而封閉一側道路 ,惟仍有施工人員協助指揮交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綠燈左轉時,對向來車因前方道路封閉,故有可 能駛入其欲左轉之路線上,仍未察而貿然左轉,適有鄒慧婷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 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經過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之 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倪國展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 側車頭即與鄒慧婷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 鄒慧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肘部擦挫傷、右腳踝扭傷 及頭部暈眩之傷害(倪國展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鄒慧婷 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倪國展明知其通過上開施工路口欲左轉之際,疏未注意對 向直行來車,因而導致上開車禍事故,且其見鄒慧婷因上開 撞擊而人車倒地,主觀上已得預見鄒慧婷可能因碰撞、倒地 或遭機車擠壓而受有傷害,竟於下車詢問鄒慧婷狀況,而經 鄒慧婷向現場施工人員表示欲報警時,因誤認自己駕照遺失 多年未補發而屬無照駕駛,擔心受交通裁罰,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協助鄒慧婷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 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鄒慧婷報案後,經警調閱鄒慧 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查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惟未能聯 繫倪國展之胞妹,而尚未查悉真正之肇事人,嗣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許,倪國展因良心不安而主動致電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表明為本件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 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及被告倪國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40頁、第53至5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於偵訊時就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並均辯稱:伊雖然沒有經過鄒慧婷同意,也沒 有留下聯絡方式就離開,但因鄒慧婷係自行站起,動作還正 常,故伊認為她沒有受傷,惟伊並未向鄒慧婷確認她是否有 受傷,且伊知道一般而言人車倒地,是有可能受傷的,公訴 意旨認伊係明知鄒慧婷受傷而離開,伊不承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9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二、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8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鄒慧婷發生車 禍,惟僅下車察看,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 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供承不諱( 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3至15頁、第34頁、第51至52頁、本 院卷第38至39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核與證人鄒慧婷 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 50至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 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42至 43頁、第45頁、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其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惟辯稱其不知告訴人因 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云云,然:
⒈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 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 字第65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行為人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 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 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 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 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 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 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 份、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可能受有傷害 之認定:
⑴證人鄒慧婷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倪國展駕駛之車輛撞到伊 騎乘之機車左側,伊人車倒地,車禍後倪國展有下車處理, 倪國展問伊是否要向前直行,伊說對,倪國展就沒講話,然 後就上車開車走了,伊沒有同意倪國展先行離去,倪國展也 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其 復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當天係停著被撞,倪國展因剛



起步,故速度不快,撞擊力道不是很強,伊當天穿灰色T 恤 及紅色薄外套,伊遭撞後係往右倒地,伊右手肘先著地,手 肘傷口破皮滲血,大小沒有超過十元銅板直徑,伊外套有磨 損,但沒有磨破,另伊頭有撞到地板,撞到當下頭會暈,但 到晚上後就覺得還好,又伊之機車係125CC ,倒地後有壓到 伊的右腳踝,伊晚上才發現右腳踝有扭傷,之後有去看中醫 ,伊倒地後,施工人員第一個有衝過來扶伊,問伊有沒有怎 麼樣,當時伊將右腳踝抽出機車,可以自行站起,伊回答施 工人員說沒有,應該只有擦傷而已,伊要先報警,倪國展當 時應該在旁邊,但倪國展沒有問伊有無受傷,伊要打電話報 警時,倪國展就開車走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依證人鄒慧婷上開所證,當天車禍撞擊之力道雖然非強,惟 證人鄒慧婷因撞擊向右側倒地,右手肘受有破皮滲血之傷害 ,且頭部有撞地因而感到暈眩,另右腳踝亦有遭倒地之機車 壓住而扭傷,是客觀上證人鄒慧婷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 ,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20 頁)在卷可稽;又證人鄒慧婷另有告知現場施工人員其應該 受有擦傷,而被告並未確定證人鄒慧婷有無受傷,於證人鄒 慧婷欲報警時,未得證人鄒慧婷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即行離去。
⑵則被告既自承依其經驗,其知悉兩車碰撞人車倒地,有可能 會受傷(見本院卷第14、39、55頁),且觀諸卷附之現場照 片,證人鄒慧婷所騎乘之機車確已向右倒地(見偵卷第24頁 ),而被告自首後經警拍攝其當日駕駛之車輛,左前方保險 桿係有嚴重之破裂情形(見偵卷第29至30頁),亦足認當日 被告碰撞證人鄒慧婷時,仍具有一定之撞擊力道,而證人鄒 慧婷亦證稱其有因該撞擊力道向右倒下,右手肘撞擊地面受 傷,腦部碰撞地面而暈眩,右腳踝並遭機車壓住而扭傷,顯 然被告可以預見證人鄒慧婷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從而被 告因誤認自己係無照駕駛,擔心證人鄒慧婷報警後將受有行 政處罰,竟未進一步確認證人鄒慧婷是否受有傷害,即率予 離去,其自有知悉其已肇事,且可預見已致人受傷,仍決意 逃逸之犯意無疑。其徒以證人鄒慧婷車禍後得以自行站起, 而認定其未受有傷害云云置辯,惟衡諸車禍時機車駕駛人及 機車一併倒地,物理上機車駕駛人倒地之該側因直接碰觸地 面,故可能受有碰撞傷,而他側則可能受有晃動傷害,又因 機車具有一定重量,故亦有可能壓傷機車駕駛人,而機車駕 駛人得否自行站起,係取決於傷勢之大小及其意識狀態,並 非得以遽認其並未受有傷害,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況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除減少被害人死



傷外、避免損害擴大外,亦寓有釐清肇事責任、保障被害人 求償權利之目的,此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自明,則被告肇 事後未遑確認證人鄒慧婷是否受有傷害,旋即逃離,亦將使 車禍之肇事責任難以釐清,亦影響證人鄒慧婷對車禍損害之 求償權利,亦與肇事逃逸罪欲處罰之目的相符。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迴避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 3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8 頁)載明:本件車禍事故依證人鄒慧婷所提 供之行車監視器畫面,確認肇事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後,有電 詢車主倪麗華,惟無人接聽,而翌(12)日承辦員警服勤時 ,接獲分局警備隊值班員警來電告知,被告自行表示其為肇 事人,經承辦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即自行坦承肇事後駛離 現場逃逸等語,足認本件車禍事故及肇事逃逸犯行發生後, 偵查機關尚未能確認肇事者之身分前,被告即主動向偵查機 關自首坦承犯行,方遭查獲,依前揭說明,被告該當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 救護的義務,以求保障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得以 迅速釐清肇事責任,保障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 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其與該車禍事故相關,仍恣意 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顯然視法 律之規範為無物,遵守法治之觀念薄弱,而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於偵訊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否認 犯行,而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 萬3, 812 元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並表示已獲得賠 償,而因肇事逃逸乃不好之行為,倘若不考量被告之身家背 景,伊不願意原諒被告,惟就量刑伊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第55頁反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被告自稱現於市場擺攤、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僅有其與胞弟工作,須扶養患有躁鬱 症之母親、輕度身心障礙之胞妹及外甥女(見偵卷第9 、15 、47頁、本院卷第3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而因肇事逃逸罪係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經本院諭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尚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不符,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是否得 以易服社會勞動,須由執行檢察官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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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