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4號
TCDM,105,交易,14,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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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凱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凱晶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凱晶於民國103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20日,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2816-UM號小客車),搭載黃煥席呂孟倫陳朝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往后里收費站方 向行駛;趙美徒(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無 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交上易字290號案件 審理中)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上開6706-L3號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往 后里收費站方向行駛;官智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偵續字387號為不起訴 處分〉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 稱上開015-ZC號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往后里收 費站方向行駛;高哲祥(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偵 字1259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 下稱上開RAF-2060號小客車),搭載徐佩瑜等6人沿國道1號 高速公路南向往后里收費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 分許,涂凱晶趙美徒官智文高哲祥所駕之前揭車輛, 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63公里200公尺處時,趙美徒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 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 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6706-L3號小 客車於右側進入中線車道時,未讓行駛在中線車道之涂凱晶 所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客車先行,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趙美徒所駕駛之上開6706-L3號小客車左後車尾因而 與涂凱晶所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 (均無人受傷),趙美徒所駕駛之上開6706-L3號小客車因 而煞車、減速前進,涂凱晶所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客車 亦煞車、減速前進,而涂凱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前揭開始減速前進時,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 官智文駕駛上開015-ZC號大貨車沿涂凱晶所駕駛上開0000 -UM號小客車之右後方外側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自 後追撞涂凱晶所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客車,涂凱晶所駕 駛之上開2816-UM號小客車遭撞後,即失控橫向滑行至內側 車道,適高哲祥駕駛上開RAF-2060號小客車沿涂凱晶同向後 方之內側車道直行,亦因見狀閃避不及,上開RAF-2060號小 客車之右前方乃與涂凱晶所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客車車 頭發生撞擊,致高哲祥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合併皮下血腫、腹 壁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徐佩瑜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撕 裂傷、四肢擦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哲祥徐佩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及被告涂凱晶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2816-UM



小客車與趙美徒所駕駛之上開6706-L3號小客車、官智文所 駕駛之上開015-ZC號大貨車、高哲祥所駕駛之上開RAF-2060 號小客車發生車禍,且高哲祥徐佩瑜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 ,惟矢口否認就本案車禍有過失,辯稱:伊認為伊從頭到尾 是被撞,伊不清楚自己哪裡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搭載黃煥席呂孟倫陳朝斌 之上開2816-UM號小客車,與趙美徒所駕駛之上開6706-L3號 小客車、官智文所駕駛之上開015-ZC號大貨車、高哲祥所駕 駛搭載徐佩瑜等6人之上開RAF-2060號小客車發生車禍,且 高哲祥徐佩瑜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及其中趙美徒於前揭 時、地駕駛上開6706-L3號小客車於右側進入中線車道時, 未讓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客車 先行,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趙美徒所駕駛之上開6706 -L3號小客車左後車尾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 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趙美徒所駕駛之上開6706-L3號小 客車因而煞車、減速前進,被告所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 客車亦因而煞車、減速前進並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 三刑字第1033001576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0頁〉、偵查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22號卷(下 稱雄檢103偵19222卷)第16至18、29至31頁、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交查字第408號卷(下稱中檢104交查408卷)第9、 10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87號卷(下稱中檢104 偵續387卷)第17、1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4頁) 時自承在卷,復有另案被告趙美徒於警詢(見警卷第1至6頁 )、偵查(見雄檢103偵19222卷第16至18、29至31頁、中檢 104交查408卷第4、5頁、中檢104偵續387卷第17、18頁); 另案被告官智文於警詢(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查(見雄 檢103偵19222卷第25、26頁、中檢104偵續387卷第17、18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哲祥於警詢(見警卷第17至23頁)、 偵查(見雄檢103偵19222卷第16至18頁)、本院審理(見本 院卷第62、92至96頁);證人徐佩瑜於警詢(見警卷第24至 28頁)、偵查(見雄檢103偵19222卷第16至18、29至31頁) ;證人黃煥席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599號 卷(下稱中檢104偵12599卷)第18至22頁〉、偵查(見中檢 104交查408卷第1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 );證人呂孟倫於警詢(見中檢104偵12599卷第23至27頁) ;證人陳朝斌於警詢(見中檢104偵12599卷第28至32頁)、



偵查(見中檢104交查408卷第8、9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 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4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35至39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4至77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3、55頁)、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4、59頁)、丹迪士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6頁)、本院另案勘驗上開015-ZC號大 貨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207號卷(下稱本院105交易207卷)第29頁〉、本院 勘驗上開6706-L3號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見本院卷第74頁)及上開6706-L3號小客車與上開015 -ZC號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 袋)附卷足憑,堪以認定。又另案被告趙美徒於本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207號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有因疏未注意讓行駛在 中線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客車先行,又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擦撞上開2816-UM號小客車之行為 (本院105交易207卷第16、30頁)。 ㈡而查:
⒈本院另案勘驗上開015-ZC號大貨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結果略以:「
22時17分20秒:丙車(即上開015-ZC號大貨車,下同)通過 收費站後沿外側車道直行行駛,乙車(即上
開2816-UM號小客車,下同)位於丙車左前 方沿中內車道直行行駛。
22時17分21秒:甲車(即上開6706-L3號小客車,下同)自 丙車左前方出現,沿中外車道行駛,乙車仍
沿中內車道行駛於甲車前方,但甲車車速較
快。
22時17分22~25秒:中內車道及中外車道匯成中線中道,甲 車、乙車同沿中線車道行駛。
22時17分25~26秒:甲車於中線車道自乙車右後方超越乙車 至乙車前方,甲車左後車尾接近乙車右
前車頭。
22時17分26秒:乙車煞車燈亮起,乙車車身晃動。 22時17分27秒:甲車之煞車燈亦亮起,兩車均減速。 22時17分27~32秒:甲車、乙車煞車燈均持續亮起,甲車行 駛於乙車前方,兩車均減速繼續往前緩
慢行駛。
22時17分32秒:乙車右方向燈閃爍,往外側車道偏移。 22時17分34秒:乙車變換至外側車道。




22時17分35秒:丙車撞擊乙車」(見本院105交易207卷第29 頁)。
⒉又證人黃煥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坐涂(按指涂凱晶, 下同)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開在中線,趙(按指趙 美徒,下同)的車子開在外線道,過收費站時,趙突然從外 車道擦撞過來,趙左後方撞到涂的右前方,車子有震動一下 ,但當時車子沒有偏離車道,機件也沒有故障,車上的人也 沒受傷,大家都很清醒,當時看到趙的車有煞車,我們就要 往路肩靠,結果後方來車,我就看到很亮的大燈,對方有按 喇叭,就撞到了,當時我是唯一清醒的,被後面大貨車撞到 我們車的右後方,我們車子往內側車道偏去,內側車道後方 又來一臺車,他們來不及煞車,就撞到涂的車,涂的車被撞 到外側車道,停在中線上,涂就暈倒了,後座2位乘客也有 受傷。」、「(問:第一次趙美徒車輛從右側超越到你們前 方時,撞擊力道如何?有無人員受傷?)不是很嚴重,車子 有震一下,當時沒有人受傷。」、「(問:該次撞擊後,涂 凱晶的車輛有無機件故障?涂凱晶做何處理?)沒有,趙的 車有先警示煞車,他知道有撞到我們,涂就跟著前方的車要 往右靠,就被撞了。」、「(問:之後第二次與大貨車撞擊 時,情況如何?)大家都暈了,只有我清醒,他們的傷勢是 第二次造成的。」等語(見中檢104交查408卷第17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然後A車(按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上之A車,即上開6706-L3號小客車,下同)很快、很快就 切進來,切進來就撞到我們的右前方,我們是B車(按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B車,即上開2816-UM號小客車,下同 )的右前方,我們有震了一下,她(指A車)的車子也震了 一下,她(指趙美徒)本來要停,因為我們都是出收費站, 沒有地方停,她就一直開,我們也跟著她們開,我們就在懷 疑她怎麼不停,後來她就打方向燈,要停的時候,我們跟著 她慢下來,要打方向燈要停,後面就有一台,就是大卡車, 我也不知道,C車(按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C車,即上 開015-ZC號大貨車,下同),亮燈亮很大,就『叭!』,就 『碰!』,聽到很快就『碰!』,『碰!』之後,我們的車 子就被撞到右後方,B車的右後方,然後我們前面已經是轉 到內車道,內車道有一臺車還是煞不住,因為每個在加速了 ,出收費站一定是在加速,結果到內車道之後,跟著就被D 車(按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D車,即上開RAF-2060號 小客車,下同)撞到了,然後我們的車子就剛好定在中線的 車道,因為左邊也被撞,後面也被撞,後面被夾著,右邊也 被撞,駕駛座也被撞,當時,停下來的時候,我是最清醒的



,我就馬上叫他們,因為四個人都夾在裡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97、98頁)。
⒊再證人官智文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於外線車道,速 度約70至80公里左右,於事故現場前,我有看見中線車道有 2輛自小客車踩煞車,我也有稍微減速,一樣往前行駛,其 中一部由涂凱晶所駕駛之2816-UM號自小客車突然由中線往 外線車道行駛,當時我車與她的車輛距離約100公尺,而且 此路段也無路肩致我無法閃躲就往前追撞。」、「……我行 駛外側車道,我看見中線車道有2臺小客車減速,我跟著減 速,我當時時速約60-70公里左右,接近小車(2816-UM號車 )時,該小車突然變換至外側車道,我閃躲及煞車不及,且 該路段無路肩,也無法閃躲,就碰撞該2816-UM號車的右後 車尾而肇事,……」等語(見警卷第15頁)。 ⒋且證人高哲祥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內側車道,行速 約每小時110公里,行經上述時、地,我見2816-UM號車行駛 在外側車道上,後方一部大貨車(015-ZC)碰撞該車後車尾 後彈出至內側車道上,我看見後便馬上踩煞車,當時我車距 離該車約1-2部小型車距,但仍煞不住,前車頭碰撞2816-UM 號車而肇事。」等語(見警卷第17、20頁);於偵查中陳稱 :「因為涂凱晶突然橫向撞過來,我才會撞到他,……」等 語(見雄檢103偵19222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是車子的右前角與被告所駕駛車子的車頭發生碰撞, 被告是因為發生車禍事故後,車子從外側車道衝進來,我看 到被告的車子時,大概是兩臺車的距離,已經沒有辦法反應 ,馬上就撞到被告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車,被告的車就是慢慢要出去, 但是可能是被後面追撞,還是怎樣,就突然從外側往內橫向 移動,然後我要煞車就煞不住了。」、「看到她橫向過來的 時候,大概就二臺車的距離,我就踩煞車了,還是煞不住, 再來就是跟她碰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⒌基上可知,趙美徒所駕駛之上開6706-L3號小客車與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客車於「22時17分26秒」發生擦撞 後,至上開2816-UM號小客車於「22時17分34秒」變換至外 側車道,其間有長達約8秒之時間,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0000-UM號小客車在遭趙美徒所駕駛之上開6706-L3號小客車 擦撞後,上開2816-UM號小客車僅震動一下,被告仍意識清 醒,能正常操控車輛,又斯時趙美徒所駕駛之上開6706-L3 號小客車雖有煞車、減速慢行,惟仍持續在中線車道上行駛 ,並未有突然煞車急停等情形,而被告於擦撞後乃先煞車、 減速往前行駛,嗣開啟右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則被



告在此情形下,即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 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2816-U M號小客車突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在其右後方外 側車道直行之官智文見狀閃避不及,官智文所駕駛之上開 015-ZC號大貨車乃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 客車,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客車遭撞後,即失 控從外側車道橫向滑行至內側車道,又致在其後方之內側車 道行駛之高哲祥亦因見狀閃避不及,高哲祥所駕駛之上開 RAF-2060號小客車之右前方乃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2816-UM 號小客車車頭發生撞擊。
㈢而高哲祥所駕駛之上開RAF-2060號小客車之右前方與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客車車頭發生撞擊後,致告訴人高 哲祥、徐佩瑜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據證人高哲祥於警 詢(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查(見雄檢103偵19222卷第16 至1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62、92至96頁);證人徐 佩瑜於警詢(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查(見雄檢103偵 19222卷第16至18、29至31頁)時陳述、證述明確,並有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3、55 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4、59頁 )、丹迪士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6頁)在卷可證 ,已堪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質疑:告訴人高哲祥徐佩瑜所駕乘之上開RAF-2060號小客車與伊所駕駛之上開 0000-UM號小客車碰撞前,就先與內側護欄有擦撞,其等之 傷勢不知係與伊所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客車碰撞而受傷 ,或係與護欄擦撞時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證人 高哲祥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所駕駛之上開RAF-2060 號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客車碰撞前,並 沒有與內側護欄擦撞,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 客車碰撞後,伊踩煞車直接往前滑行,輪胎都磨破了,伊之 車子左邊才碰到護欄一點點,車頭換偏出來一點點,就停在 內側車道,伊及徐佩瑜之傷勢均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0000 -UM號小客車撞擊時受傷的,伊之車輛擦撞護欄時,速度已 經整個慢下來,且是輕微的碰撞,應該不至於導致伊與徐佩 瑜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另證人黃煥席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就被告所辯稱告訴人高哲祥所駕駛之上開 RAF-2060號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客車碰 撞前,就先與內側護欄有擦撞之情,伊不知道此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被上開015 -ZC號大貨車撞到後就昏迷,故其不知悉高哲祥所駕駛之上



開RAF-2060號小客車係先與其所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客 車碰撞或先撞到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 上開質疑,並無所據,實難憑採。
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2816-UM號小客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竟疏未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致其右後方之官智文見狀閃避不及,官智文所駕駛之上開 015-ZC號大貨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客 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客車遭撞後,即失控橫 向從外側車道滑行至內側車道,又致其後方內側車道之高哲 祥見狀閃避不及,而高哲祥所駕駛之上開RAF-2060號小客車 右前方乃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客車車頭發生撞 擊,足認,被告就其所駕駛之上開2816-UM號小客車與官智 文所駕駛之上開015-ZC號大貨車發生碰撞後,再與高哲祥所 駕駛之上開RAF-206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係被告前揭疏未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 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失所肇致,被告對本案車禍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高哲祥徐佩瑜受有 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高哲祥徐佩瑜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趙美徒就第一階段車禍之發生固具 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並不因趙美徒就第一階段車禍之發 生具有過失而解免,自仍應負過失罪責。
㈤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 會於103年4月2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第一階段:㈠趙美徒駕駛自用小客車匯入同一車道時未 讓內側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二、第二階段:㈠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事故後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並致衍 生追撞事故,為肇事原因。㈡官智文駕駛營大客車,無肇事 因素。㈢高哲祥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警卷第 50、51頁),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於103年6月12日以室覆字第1033201338號函表示:「第二階 段部分,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 第一階段(趙美徒涂凱晶部分),覆議意見改為:㈠趙美



徒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越後向左偏行匯入同一車道 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㈡涂凱晶駕駛自 用小客車,在前行駛中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見雄檢 103偵19222卷第21頁)。亦認定被告駕駛上開2816-UM號小 客車事故後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並致衍生追 撞事故,為第二階段車禍之肇事原因,亦堪佐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高哲祥徐佩瑜受有傷 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高哲祥徐佩瑜2人受傷 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而證人黃煥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 發生後,被告就昏迷了,係伊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時,被 告還在車禍現場車的駕駛座上,警察一看就知道被告是該車 的駕駛人,係警察和伊一起把被告叫醒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101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並未構成自首,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2816-UM號小客車肇事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高哲祥徐佩瑜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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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