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87號
TCDM,104,訴,987,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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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宥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徐柏椿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劉明杰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5043號、第25044號、第25045號、第25046號
、104年度偵字第1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宥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明杰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徐柏椿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徐柏椿(在外化名「徐家浩」),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 國101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21日確定,並於101年6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管制之物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公告禁止輸入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我國 國境。竟計畫自大陸地區私運麻黃來臺,利用自己所經營 「全安國際物流機構」,以載運甲殼素、蛋白纖維素等健康 食品來台,再委由僅知係禁藥之黃畯騰所經營之仁記公司, 從大陸地區由遠瀚公司委託長榮公司將麻黃鹼夾藏在貨櫃中 ,利用不知情之船運公司載運至高雄港116號碼頭,以此方 式私運麻黃鹼進口。然徐柏椿恐東窗事發遭查緝,為利用人 頭託運名義人出具貨運委託書及違禁品切結書方式以資掩飾 ,因而先於102年2月間經由僅知係禁藥之劉明杰介紹,以新 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覓得陳家宥為托運名義人,而 劉明杰陳家宥均明知本件欲輸入之物品,係違反藥事法之 禁藥,但仍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陳家宥為取得劉 明杰應允給予4萬元之代價,遂同意擔任名義託運人,委託 徐柏椿開設之「全安國際物流機構」,以載運甲殼素、蛋白 纖維素等健康食品來臺之名義,輸入麻黃鹼。徐柏椿另與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仁記有限公司」(



登記代表人:高考藍,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仁記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黃畯騰,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利 用黃畯騰在大陸地區設立之「遠瀚國際海運承攬有限公司」 進口USED&S TO CKMACHINE& PARTS(五金機件零件)之機會 ,委託華海鵬達公司及長榮海運將夾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麻黃之櫃號EMCU0000000號貨櫃與另一櫃號HMCU0000000號 貨櫃一起載運至高雄港116號碼頭,以此方式私運毒品麻黃 進口。嗣於102年3月11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 關)過濾進口艙單時,認其所申報之貨名、件數、重量等項 目不符常情而開櫃查核,發現上開2只貨櫃中夾藏香菇、菇 絲、香菸等管制進口物品,黃畯騰得知上情,旋即於同日指 示不知情之高雄關外棧組拆櫃班班長張志崙,以仁記公司名 義,委託不知情之永順報關行人員陳良進向高雄關以誤裝為 由申辦退運,高雄關即派員於同年3月18日開櫃復查,在上 開櫃號EMCU0 000000號貨櫃中扣得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麻黃(合計淨重約74750克,純度93.51%,純質淨重約 69898.7公克),而查悉上情(徐柏椿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 等罪及黃畯騰所涉輸入偽藥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5年,高考藍所涉懲治走私條例案 件.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572號裁判確定在案 ;渠等前述案件下稱另案)。
二、徐柏椿劉明杰均明知前揭麻黃,係由徐柏椿欲由大陸輸 入臺灣,而由劉明杰出面委請陳家宥擔任名義委運人,實際 貨主並非陳家宥,竟為卸免自己之刑事責任,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5043、25044、25045、2504 6號偵辦陳家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期間,於103年 10月20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偵查庭訊問 前,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旨,其二人仍表示 願意作證,並均於供前具結後,對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徐柏椿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本件是劉明杰說有1個朋 友有貨要運回臺灣,所以介紹我認識……陳家宥說有一批甲 殼素之類的東西要運回臺灣」之不實供述;劉明杰亦以證人 身分虛偽證稱:「陳家宥跟我說要進口健康食品,所以我就 介紹徐柏椿跟她認識,是陳家宥要我幫忙找,因為徐柏椿是 做貨運的,所以我就介紹徐柏椿給她認識」之不實供述,致 生損害於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及主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有關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明杰所涉輸入麻黃 部分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11636、13622、15472、15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 因該案當時之共同被告陳家宥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發 布通緝,導致無法取得共同被告陳家宥之證詞,而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共同被告陳家宥遭緝獲後,於 本案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劉明杰之涉案情節行明確,因而發 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 依據,足徵被告劉明杰所涉本案輸入麻黃部分罪嫌,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故被告前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部分,既屬發現新證據,檢察官依法自得再行起訴,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



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 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 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檢察官、被 告徐柏椿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80頁背面),被告劉明杰及其辯 護人、被告陳家宥則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背面),被告陳家宥之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0頁背面),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 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皆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被告陳家宥劉明杰輸入麻黃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宥坦承不諱,而被告劉明杰 則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因陳家宥 說要進口健康食品,單純介紹她跟從事貨運包裝之徐柏椿 認識,並轉交託運單、切結書,沒有參與輸入偽藥云云( 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59頁背面)。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已據被告陳家宥坦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5043號卷 《下稱第25043號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76 頁背面、第257頁),且查:
1、證人黃畯騰係仁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仁記公司係其透過 友人尋得在保全公司任職之高考藍,經商妥由證人黃畯騰 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報酬給高考藍,邀得高考藍擔任仁 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節,業據證人黃畯騰於高雄市調處 詢問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另案警卷一 第3頁背面、第16頁、雄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3頁背面



、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高考藍於偵查及雄院審理中證 述相符(見另案偵卷一第13頁、第105頁背面、雄院卷一 第116頁背面、第259頁),並有仁記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另案警卷一第103、104頁)。
2、又證人黃畯騰於102年3月間,以仁記公司為收貨人,並由 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之遠瀚公司,委託華海鵬達公司,將櫃 號:EM CU0000000號、HMCU0000000號2只貨櫃運送至高雄 港,華海鵬達公司將該2只貨櫃從大陸地區深圳市蛇口起 運,運送至香港後,再委由長榮公司以「UNI-ASPIRE0000 -000N」航次之貨輪,於102年3月7日,從香港載運上開2 只貨櫃,於102年3月9日上午8時36分抵達高雄港,嗣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2年3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 過濾進口艙單時,認上開2只貨櫃可疑進行查核,於同日 上午9時10分許,發現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乃將貨 櫃內之貨物搬出全面清櫃查核,因而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 30分許及下午1時50分許,分別在上開2只貨櫃內,發現有 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未經許可而進口之乾香菇類物品 9015公斤(完稅價格共103萬2575元),及未經許可而輸 入之WD牌香菸合計168箱,復於102年3月18日上午,在「 高雄港116號」碼頭對編號EMCU0000000號貨櫃搜查時,扣 得仁記公司所進口之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為被告 徐柏椿、證人黃畯騰所不爭執(見另案上訴卷一第120頁 、雄院卷一第112頁、12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財政部關 務署高雄關人員郭壽山證述明確(見雄院卷一第252至257 頁)。此外,復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 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 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卷《下稱A卷》 第1、2頁)、上開2只貨櫃之艙單(見A卷第3、4頁)、進 口報單(見A卷第5至9頁、第15至23頁)、PACKING LIST (見A卷第10至12頁、第27至31頁)、COMMERCIALINVOICE (見A卷第13、14、24、25頁)、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見A卷第32至36頁)、長榮公司102年9月6日長榮運務102 字第B0001號函(見雄院卷一第154頁)、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102年10月4日高普旗字第1021017259號函及附件(見 雄院卷一第179至182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11 月18日高普旗字第1021022531號函及附件在卷,及附表編 號1、2、6至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見雄院卷一第224至24 5頁)。
3、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發現其為第四級 毒品麻黃鹼(合計淨重約74750公克,純度93.51%,純質



淨重約69898.7公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203175330號鑑定書(見A卷第54頁) 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品係徐柏椿以其所開設之「全安國 際物流機構」載運甲殼素、蛋白纖維素等健康食品來臺之 名義,由仁記公司委託長榮公司自大陸地區載運來台之事 實,亦據徐柏椿供承在卷(見雄院卷一第121頁背面、另 案警卷二第37頁背面);且證人黃畯騰(仁記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於高雄調查站亦供稱:(102年3月19日你由本專 案人陪同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旗津分關116號碼頭就貨 櫃號EMCU0000000號之貨櫃拆櫃查驗,查獲疑似安非他命 兩件貨物計毛重75公斤,是否即係你前所稱『全安承攬公 司徐先生』委託運送之兩件健康食品貨物?)是的等語( 見另案警卷三第5頁背面),且有記載「保健品」之進口 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A卷第22頁)。則應審究者係被告 徐柏椿、證人黃畯騰、被告劉明杰是否知悉該以保健品為 名自大陸地區運輸至高雄之物品係麻黃鹼?該麻黃鹼之實 際所有人為何人?
⑴依卷附之102年2月25日之貨運委託書雖記載:委運人陳家 宥、貨運內容:健康食品、收貨地點:東莞、連絡人:陳 家宥0000-000000(如後所述係預付卡)、受託方:徐家 浩、公司名稱:全安物流機構;同日切結之違禁品切結書 之乙方立切結書人:陳家宥,甲方:全安國際物流機構、 乙方公司行號:徐家浩等文字,復有陳家宥之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憑(見另案警卷一第47、50、51頁)。參以被告劉 明杰於高雄調查站供稱:伊與陳家宥是在台中市梅川東路 工作地之現炒燒烤店認識,是普通朋友,102年2月中旬在 台中市逛街時遇到陳家宥陳家宥問伊有無認識從事運輸 業的朋友,要求伊介紹託運健康食品;伊想到徐柏椿係從 事運輸業也許可以幫忙,即打電話給徐柏椿並告以上情, 徐柏椿說可以,在2月底時交給伊違禁品切結書及貨運委 託書要給陳家宥簽名,伊即以電話通知陳家宥來拿取該2 張切結書及委託書,過1、2日後陳家宥才拿填寫好的資料 來,伊即通知徐柏椿來拿等語(見另案警卷一54頁背面、 5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讓徐柏椿陳家宥2人 在伊住所碰面等語(見另案偵卷二第64頁背面);於雄院 羈押訊問時亦陳稱:因為陳家宥要運送健康食品,要我幫 忙,我才介紹陳家宥徐柏椿認識,把他們約出來見面等 語(見另案聲羈179號卷第9頁)。再稽之被告徐柏椿於高 雄調查站陳稱:切結書內上甲方「全安國際物流機構」、 品名「食品添加劑」、成分「甲殼素、蛋白纖維素」、重



量「75」KG等字樣係伊依客戶陳家宥之前會談的描述預填 註,之後再將該違禁品切結書及貨運委託書拿給劉明杰, 交由劉明杰轉交給陳家宥簽立後取回等語(見另案警卷一 第40頁背面);復於103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於102年 2月中旬透過劉明杰,在劉明杰租屋處認識陳家宥,在場 者有伊、劉明杰陳家宥,後來劉明杰離開,只有伊與陳 家宥;劉明杰跟伊說有一個朋友說有貨要從大陸運回台灣 ,所以介紹伊認識,當天陳家宥說她是美容師,從事美容 工作,有一批甲殼素之類的東西要運回台灣,伊說要寫委 託書和切結書,後來才請劉明杰轉交委託書和切結書給陳 家宥,徐家浩是伊在大陸使用的名字,因為比較好念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25043號卷《下稱第25043號偵卷》第 19頁)。而被告陳家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 中亦證稱:劉明杰確實有請我簽署貨運委託書;貨物委託 書及違禁物品切結書是我寫的;我知道寫了2張;貨物委 託書是劉明杰拿給我的,他拿給我的時候,打字的部分是 他給我時就已經打好的,「收貨地點」、「預計抵達日期 」、「受託方」都不是我寫的,那時是空白,劉明杰叫我 填「委運人」我的名字、「身分證字號」我的身分證字號 、「託運內容」劉明杰叫我寫健康食品,「聯絡人」劉明 杰叫我寫我的名字,還有手機、電話內容都是我寫的沒錯 ,號碼也都正確。我把上開資料寫完之後,就把這些資料 交給他,我就繼續寫下一份資料即違禁品切結書,至於收 貨地點、預計抵達日期、受託方部分何時寫的,我不知道 ;另外違禁品切結書他拿給我的時候也是空白的,打字的 部分都已經事先打好了,甲方是空白的,乙方他叫我填的 。「乙方立切結人」、「電話」都是我寫的。其他日期、 甲殼素等都不是我寫的;我填完第二份切結書之後,他就 叫我影印身分證給他,至於他什麼時候寫的我不知道等語 (見另案上訴卷二第6頁正背面),足徵被告陳家宥確有 填載上開貨運委託書及違禁品切結書之部分內容無訛。 ⑵又被告陳家宥於103年9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對其訊問時供稱:貨運委託書、違禁品切結書上面的字都 不是伊所書寫;伊沒有見過徐柏椿劉明杰戶役照片看起 來有點模糊,看起來不認識等語(見另案上訴卷一第86頁 );於103年10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陳 述,並表示願意接受測謊等語(見第25043號偵)卷第19頁 背背面);於104年5月6日在偵查中仍證稱:事實上我就 是沒有看過徐柏椿等語(見第25043號偵卷第44頁背面) ,嗣於104年6月10日在另案上訴審初次審理雖仍否認有因



託運物品而與被告徐柏椿見面(見另案上訴卷二第8頁背 面);此外,因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後,於103年8月20日 ,經高雄調查站向法務部矯正署台中女子監獄借提詢問時 亦否認有經劉明杰介紹認識徐柏椿,及簽署貨運委託書及 違禁品切結書之情事,並陳稱:0000-000000係因當時無 法辦理行動電話,所以請色情業者代為購買預付卡使用, 後因逾期未儲值而停用等語(見另案上訴卷一第70頁), 核與徐柏椿劉明杰上開所陳固有不符;然其於104年7月 28日到庭證稱:我上次開庭後回去有想一下,我確實有見 過徐柏椿一次面;但當時在場的不是只有我與徐柏椿,劉 明杰也有在場,是在劉明杰他女朋友的住處,當時劉明杰 說有一件健康食品要運,我也是因為他才去見徐柏椿,這 個貨品劉明杰說只會違反到藥事法,當時我有問劉明杰會 不會跟毒品有關係,他說不會,徐柏椿都有聽到,後來我 們就找時間寫文件,後來就像剛才劉明杰講的,他拿文件 來給我簽,也是在劉明杰女朋友的住處,簽文件時只有我 跟劉明杰在場,簽完後我就離開了,劉明杰什麼時候交給 徐柏椿我不清楚等語(見另案上訴卷二第46頁正背面)。 則與劉明杰徐柏椿上開所供被告陳家宥有在劉明杰住處 簽署貨運委託書及違禁品切結書一節相符。
⑶被告陳家宥確有簽署貨運委託書及違禁品切結書之事實, 業如上述,然被告陳家宥在被通緝到案入監服刑接受高雄 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另案法院審理中均一再否 認上開扣案以健康食品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運輸來台之麻黃 鹼係其所託運(見另案上訴卷一第71、86頁、132頁背面 、卷二第47頁),除稱:前次不能測謊係心電圖出來後, 測謊人員說當時狀況沒有辦法測謊,伊願再度接受測謊等 語(見另案上訴卷二第47頁背面),並於高雄調查站初次 調查及103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0日2次偵查中僅單純否 認外(見本院上訴(一)卷第70、71、87頁、132頁背面) ,於104年5月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則供證稱:「(本件實 情為何?是否願意據實陳述?)對證人部分,我是認識劉 明杰,另外一個我不認識,劉明杰叫我寫一份委託書,說 他要從大陸進口一批健康食品,時間就是委託書上的時間 10 2年2月25日,當時是在劉明杰住的地方,他跟我說那 是健康食品,我是透過朋友認識劉明杰,認識一段時間後 他才來找我,當時我是在從事色情行業。」、「當時他跟 我說請我幫他寫委託書,他說他要進口健康食品……我有 問他如果是健康食品,不是衛生署許可之後就可以進口了 ,為什麼還要我寫這個委託書,他說因為健康食品裡面有



一些屬於不合格的成份,如果進來他會給我4萬元,我有 問他說會不會卡到毒品,他說絕對不會卡到毒品,頂多是 藥事法,我問他有事會不會判很重,因為我不了解藥事法 ,他就說如果真的出事,頂多被判幾個月。」、「(妳一 共跟劉明杰因為本件碰面幾次?)第一次就是他來找我, 說他要進口健康食品,第二次見面是寫委託書,最後一次 是他來我上班的地方跟我說這個東西被查到,是毒品,我 就跟他說當初不是說沒有涉及毒品,只有涉及藥事法,他 說他怎麼知道,運的人不是他,就說帶進來的人不是他, 事情發生了又能怎麼樣,我當時另案通緝中,他跟我說是 高雄那邊查獲的,但我不知道高雄哪裡,他說高雄的人會 找我去問,叫我不要出面,他說如果我出面的話就會被抓 ,他知道我有被通緝等語(見另案上訴院一第187、188頁 );而如前所述,其於另案上訴審理時證稱:「確實有見 過徐柏椿一次面,當時在場的有伊與徐柏椿劉明杰也有 在場,當時劉明杰說有一件健康食品要運,伊是因為他才 去見徐柏椿,這個貨品劉明杰說只會違反到藥事法,當時 伊有問劉明杰會不會跟毒品有關,他說不會,徐柏椿都有 聽到;從一開始到現在他都說東西是我要託運,但這批貨 是劉明杰他自己要託運,裡面的成份我根本不知道」、「 (事後這批物品出問題,劉明杰有再跟妳聯絡嗎?)有, 劉明杰有來我在台中市公園路上班的地方,我當時在3樓 當總機,工作室是色情場所,在7樓,劉明杰打電話給我 ,我下樓到隔壁,劉明杰跟我說這批貨出事情,裡面有毒 品,我問他說當時你說這批貨不會有問題,如今出事了你 要如何處理,當時劉明杰知道我通緝中,他叫我不要去高 雄做筆錄,所以我當時並沒有到高雄做筆錄。」、「(妳 上次有說,你幫劉明杰填這份切結書,劉明杰給妳4萬元 ,你說他分次給妳?)有。」、「(是現金嗎?)是現金 4萬元,分兩次,每次2萬元。」等語(見另案上訴卷二第 46、47頁),均一再否認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係其 託運,並說明被告劉明杰只告知會違反藥事法。且其確因 詐欺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履行社 會勞動678小時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於101年10月17日 通緝(見雄院卷二第99頁正背面),直至於103年8月8日 始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再者,被告陳家宥係臺中明德家商幼保科畢業,此經 其陳明在卷(見另案上訴卷一第69頁),除因本案外,前 此並無毒品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其



知識及經歷觀之,所證因案遭通緝致不敢出面一節,應屬 可信。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 被告陳家宥劉明杰進行測謊結果,被告劉明杰未依通知 前往指定處所接受測謊,而被告陳家宥經該局以熟悉測試 法檢視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 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 定結果,陳家宥對「妳說本案是劉明杰委託,以妳名義進 口健康食品,沒有欺騙?」、「妳說本案是劉明杰委託, 以妳名義進口進康食品,沒有說謊?」均無不實反應,有 該院105年3月21日雄分院清刑事103上訴855字第2829號函 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2至136頁),足證被告陳家宥之供述顯較被告劉明杰之供 述可採。雖證人劉明杰事後於該院審理時證稱:「因這些 年常精神狀況不穩定,因為這個案件,那時候住所就是女 友租處,她也差不多在那個時間點跳樓身亡,因為跑法院 當中,常想到以前跟她的情況,所以就精神狀況不穩。」 ;「(為何不通知或南機組或陳報本院?)那時候我有問 台中的委任律師。我沒有跟南機組講,這個我就不知道。 我有問我的律師,我好像也沒有接到電話,律師說如果有 人打電話叫你測謊的時候,你再跟他說。我律師說你就說 身體狀況不適,到時候再跟法官說。我想說如果被調來問 的話,我不知道可以直接打電話來講或是怎麼樣。」等語 (見另案上訴卷二第108頁);然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出具之日期係104年10月19日,病名係「壓力症候群合併 睡眠障礙」(見另案上訴卷二第130頁);而依調查局來 函通知其到場受測時間係在104年11月25日上午9時(見另 案上訴卷二第68頁),期間相差1個多月,且依其所述, 曾向律師咨詢一節,亦可證明其有收受前往接受測謊之通 知(其於該院審理時與被告陳家宥均表示願意接受測謊, 見另案上訴卷二第47頁背面),則未前往受測原因即非無 疑。再參以被告陳家宥並無出入國之紀錄(見另案上訴卷 二第59頁),則其如何取得扣案麻黃鹼亦有問題,是扣案 麻黃鹼是否為被告陳家宥所託運,顯非無疑。
⑷又高雄調查站於102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搜索 扣押時,除扣得被告徐柏椿所持有之上開貨運委託書、違 禁品切結書,並扣得日期為102年3月4日遠翰國際海運公 司之「託運確認單」,此經被告徐柏椿自承在卷,並有扣 押明細收據(見另案上訴卷二第119頁、另案警卷二第39 頁背面、40頁正背面、86頁),該託運確認單係遠翰國際 海運傳真給被告徐柏椿,用以確認所託運者係保健品一節



,亦據被告徐柏椿自承在卷(見另案警卷二第38、40頁) ;另關於仁記公司扣得之長榮公司到貨通知書2紙(見另 案警卷三第46頁),據證人即仁記公司會計呂亞倩於高雄 調查站證稱:該到貨通知單是提單號碼B/L NO.000000000 000櫃號EMCU0000000及提單號碼B/L NO.000000000000櫃 號HMCU0000000透過長榮公司運送來台的通知,收貨人是 仁記公司等語(見另案警卷三第33頁背面);觀之上開「 到貨通知單」所載提單號碼B/L NO.000000000000櫃號EMC U0000000號之貨物係2013年(即102年)3月4日裝船,交 貨地為高雄(見另案上訴卷二第115頁),而扣案違禁品 切結書左上角上面有「2013年3月6日17時17分」,右上 角有打「編號8001 P.3」,正下方有「共三頁,第三頁」 等文字,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另案上訴卷二第107頁),佐以被告徐柏椿於偵查中雖陳 稱:係於102年2月間與陳家宥見面(見另案上訴卷一第13 2頁),及證人劉明杰證稱:徐柏椿約與陳家宥見面後3至 5天拿文件給伊,伊當天就請陳家宥過來,簽完後就交給 徐柏椿等語(見另案上訴卷二第43頁背面);及被告徐柏 椿亦供稱:除了委運人欄、貨運內容、連絡人及電話是陳 家宥所寫,其餘均其係伊填載,伊係於102年2月25日之前 先將受託人資料的委託書交劉明杰,取回後加註委託書下 方日期為102年2月25日(見另案偵卷二第3頁背面、第5頁 背面);陳家宥是2月25日收到單子,劉明杰是在2月25日 交給我(見另案偵卷二第47頁背面);係2月19日、20日 左右(見另案上訴卷二第106頁背面),經互為勾稽,被 告徐柏椿取得上開貨物託運委託書及切結書之時間雖無從 依上開供詞為確切之認定,然係同時取得則毫無疑義。且 被告徐柏椿係於102年2月24日14時許由我國出境,同年月 27日下午入境,有統號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可憑(見另案 偵卷二第34頁),則其應無可能在102年2月25日收受上開 貨運委託書、違禁品切結書;參以扣案違禁品切結書傳真 時間係102年3月6日17時17分,則被告徐柏椿應係於102年 3月6日收受上開委託書、切結書等無訛;被告徐柏椿雖辯 稱傳真機故障云云(見另案上訴卷二第107頁),然未釋 明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從而,系爭麻黃鹼既於 102年3月4日即裝船,遠瀚國際海運公司亦於同日傳真「 託運確認單」,則該貨物託運委託書及切結書顯然是在系 爭麻黃鹼裝船後始與被告陳家宥商討後取得,則被告陳家 宥辯稱其並非貨主,即非毫無可信之處。
⑸如前所述,依證人黃畯騰在高雄市調處陳稱:其於102年3



月11日之前,經張志崙告知仁記公司上開2只貨櫃可能遭 到密報,則證人黃畯騰早已知悉其走私可能被查獲,而財 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係於102年3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 ,發現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而將貨櫃內之貨物搬出 全面清櫃查核,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下午1時50分許, 先後在系爭2只貨櫃內,發現乾香菇及WD牌香菸168箱;於 同年3月18日上午,在「高雄港116號」碼頭查獲麻黃鹼, 亦已如前述。再依被告徐柏椿與證人黃畯騰於102年3月17 日18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徐柏椿(下稱 徐):兄弟,回來了喔?」、「黃畯騰(下稱黃):你怎 麼啦?都不接,我昨天打電話給你都不接?」、「徐:不 是不接,你現在人在哪裡?你回來了嘛是不是?」、「黃 :對啦,我回來了,是怎麼回事?」、「徐:沒有,我們 公司喝杯茶好不好?聊天再說。」、「黃:你是發生什麼 事情?」、「徐:沒有什麼事啊,沒有啊,我們見面再聊 啊。」、「黃:現在一個重點,為什麼『阿義』一直在找 我是幹嗎?」、「徐:我們見面再說嘛好不好?」、「黃 :沒有,我現在感覺很不好你知道嗎?那天我不曉得,那 個人是『王ㄟ』你知道嗎?貨運運輸那個『王ㄟ』對不對 ?我以為那個胖子是你姪子,結果是『王ㄟ』,怎麼連『 王ㄟ』都也在之中呢?」、「徐:我就跟你說我們見面再 說嘛,你懂不懂,我們見面再聊。」、「黃:現在一個重 點我跟你說,現在我要來辦你的事情,因為我現在要下南 部辦事情。」、「徐:電話裡不要…,不說了不說了不說 了,我們見面再說好不好?」、「黃:我回去再找你啦。 」、「徐:OKOK。」、「黃:我跟你講,你打1支電話, 或留1支電話,不然你找1支電話,我叫徐先生打電話給你 好不好?」、「徐:ㄟ,你先把事情辦好再說啦,很多事 情我們心裡有數就好,不要在這…,我們見面再說好不好 ?」、「黃:我知道你的意思啦,我都懂,你有什麼困難 要跟我講,我們大家一起來幫你。」、「徐:沒有困難啦 ,我們見面再聊嘛,你是老師傅了還不懂喔?」、「黃: 好好,我知道,瞭解瞭解。」、「徐:好好辦你的事情。 」、「黃:好,我再打給你。」、「徐:好,我等你電話 。」等語(見另案偵卷一第121頁)。足徵被告徐柏椿先 打電話給黃畯騰黃畯騰則對被告徐柏椿抱怨為何不接電 話,並質疑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徐柏椿回稱:沒有,我們 公司喝杯茶好不好?聊天再說;我們見面再聊啊。黃畯騰 復稱:現在一個重點,為什麼『阿義』一直在找我是幹嗎 ?被告徐柏椿又稱:我們見面再說嘛好不好?黃畯騰又稱



:沒有,我現在感覺很不好你知道嗎?那天我不曉得,那 個人是『王ㄟ』你知道嗎?被告徐柏椿稱:我就跟你說我 們見面再說嘛,你懂不懂,我們見面再聊;黃畯騰稱:現 在一個重點我跟你說,現在我要來辦你的事情,因為我現 在要下南部辦事情。被告徐柏椿稱:電話裡不要…,不說 了不說了不說了,我們見面再說好不好?你先把事情辦好 再說啦,很多事情我們心裡有數就好,不要在這…,我們 見面再說好不好?沒有困難啦,我們見面再聊嘛,你是老 師傅了還不懂喔?等語,一再阻止證人黃畯騰在電話中談 論雙方間業務上之情事,並稱證人黃畯騰是老師傅了怎還 不懂,要求黃畯騰不要在電話中談及證人黃畯騰所要談論 之事情,衡情,應係防範其二人所欲談論之事遭監聽蒐證 。參以調查局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搜索扣押時,扣得被 告徐柏椿所持有「健康食品說明2張」(見另案警卷二第 86頁),就此被告徐柏椿供稱:因為遠瀚國際海運公司在 102年3月4日傳真託運確認單時,負責人要求伊提供健康 食品成份資料,就自行上網搜尋後直接列印提供等語(見 另案偵卷二第7頁)。衡諸常情,設其非真正之所有人, 理當向被告陳家宥索取,而貨運委託書上亦有被告陳家宥 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則豈有為方便客戶而自行搜尋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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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