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35號
TCDM,104,易,635,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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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東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年度偵字第79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孫超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振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6年8月10日 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振東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科大)電子工程系教授 ,並自民國99年間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兼任該校總務長。其 於93年11月25日參與93年度第1學期該校校務基金管理委員 會校發會聯席會議,明知勤益科大在該聯席會議,業已否決 由電子系提出之「本校與大眾電信公司進行『校園資訊行動 化』合作事宜」議案中,勤益科大不同意以辦理產學合作名 義予大眾電信在校內架設PHS低功率手機基地台之提議,亦 即,勤益科大已明確表示禁止電信業者在該校園內設置行動 通信業務設備(於本件即俗稱手機基地台,下稱基地台)之明 確態度,詎曾振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以計畫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身分,佯以「無線 通信電場強度檢測之研究為主題,主要針對GSM/3G(3G)手機 系統進行電場強度偵測研究,其中包括:發射機及機房架設 、電場強度量測等項目,其目標在於完成電場強度偵測之研 究。」(下稱計畫目的一)或「以第三代無線通信系統通道特 性之研究為主題,主要針對3G手機系統進行電場強度偵測研 究,其中包括:機房架設、電場強度量測等項目。」(下稱 計畫目的二)為研究目的,自98年9月間起,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計畫名稱及起迄日欄所示開始之日前某日,各向勤益科大 申請如附表所示13件產學合作案,並向勤益科大權責人員, 隱瞞該等產學合作案之中所稱之電信設備實為基地台,使不 知情之勤益科大誤以為係一正常產學合作案,而以產學合作 之名義向下述電信業者收取之費用,曾振東再以申請產學合



作案研究經費為名,接續向勤益科大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13 號之費用,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4萬8000元。其詐欺取財 手法為:
(一)曾振東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先於98年間,透過曾為其學生 之基地台架設廠商祐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宜賢居間,主 動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之工程師詹易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工程師張書閔詢問 在勤益科大校內架設基地台並進行商業運轉之意願,嗣詹易 噥等表示同意後,再由林宜賢引介渠等至曾振東在勤益科大 之辦公室,洽談議定主機、天線等基地台設備實際架設位置 及每年設置場地租金費用20萬元等事宜。並由曾振東於98年 8月底,向勤益科大研發處分別提出「無線通信電場強度偵 測之研究」(即附表編號1、4案件)。迄辦理簽約前,曾振東 始要求本無與勤益科大進行產學合作之威寶電信代表詹易噥 、遠傳電信代表張書閔2人須分別以上開2案之名稱即「無線 通信電場強度偵測之研究」、「電場強度檢測之研究」等產 學合作計畫案之名義與勤益科大簽立產學合作契約書,而非 以一般基地台租賃契約定約,詹易噥、張書閔考量渠等目的 僅在設置基地台進行商業運轉,以何種名義簽約並非渠等關 心之事,遂應允並均於98年9月1日分別簽訂上開契約。曾振 東因而得藉此方式規避校方審查,並使威寶電信、遠傳電信 因而得在勤益科大校園內之工程館6樓研究所實驗室架設基 地台主機、並在7樓屋頂,以塑膠材質包覆,規避察覺之方 式架設天線,並分別於99年11月間及100年1月間,以產學合 作契約書作為土地所有權人勤益科大已同意架設基地台為依 據,向國家通訊及傳播委員會申請架設手機基地台獲准,並 進行商業運轉。威寶電信、遠傳電信並依建教合作契約書之 約定,將每年20萬元之場地租金,以研究經費名義,匯入第 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國立勤益科技大 學401專戶(下稱勤益科大401專戶)。
(二)曾振東又自99年10月起,循前述模式,向勤益科大申請與威 寶電信如附表編號2、3、8、9號之產學合作案;與遠傳電信 如附表5、6、7、10、11號之產學合作案。台灣大哥大於100 年8月間得知威寶電信及遠傳電信在勤益大學內設置基地台 ,主動與林宜賢聯繫,在林宜賢之引介下,曾振東亦以前述 模式,與向勤益科大申請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號之產學合 作案,使不知情之勤益科大與威寶電信、遠傳電信及台灣大 哥大公司簽訂「建教合作契約書」,而使該等電信業者得以 在該校園內建置基地台(編號1至7設在工程館樓頂,編號8至 12產學合作案基地台設在國秀樓樓頂),而威寶電信等並依



約將每年20萬元之場地租金,以研究經費名義,匯入上開勤 益科大401專戶。
(三)期間,因勤益科大教職員發現該校園內疑似遭設置基地台, 且曾振東明知勤益科大禁止校園內架設基地台之決議,竟於 而附表編號第11、12號之產學合作計畫申請表上,就計畫設 備需求欄所有「本案於校園內設置手機基地台相關設備」及 「本計畫未於校內設置手機基地台相關通信設備」選項擇一 確認時,仍為繼續向勤益科大申請產學合作案人事費,竟昧 於事實,勾選「本計畫未於校內設置手機基地台相關通信設 備」乙欄,並簽名蓋印,使勤益科大研發處人員誤信該等產 學合作案無架設手機基地台而通過審查,再據以向勤益科大 詐領該等產學合作計畫案人事費。
(四)上開威寶電信等公司依上開「建教合作契約書」匯入租金至 勤益科大之上開帳戶後,曾振東即依「國立勤益科技大學產 學合作收支管理要點」第6點有關產學合作計畫經費得提撥 70%作為人事費之規定,以各案產學合作主持人之身分辦理 人事費報銷作業,使勤益科大誤認曾振東確有辦理附表所示 13件產學合作計畫,陷於錯誤,而同意提撥支付人事費予曾 振東,曾振東遂自98年10月起至102年1月間止,總計領取10 2萬4000元,其中僅於附表編號1至6號、第8號案,將其中總 計37萬6000元依前揭收支管理要點規定,發放予不知情之共 同主持人林光浩及研究助理巫仲鎧、林夢得、楊鈞任及陳柏 軒等人,其餘64萬8000元均供自己不法之所有(按:曾振東於 106年3月21日已將本案犯罪所得64萬8000元匯入上開勤益科 大401專戶內而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勤益科大)。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孫超凡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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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