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蔣季穎之胎兒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鄭漢文(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蔣季穎之胎兒為被繼承人鄭漢文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死亡, 聲明人蔣季穎之胎兒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 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6條第1 項另有明文。可知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 為繼承人。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 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此可見於民法第7 條之規定。依此 規定亦足認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 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 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係拋 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 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 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三、經查,聲請人蔣季穎之胎兒為被繼承人鄭漢文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被繼承人業於106年3月28日死亡等節,業據其提出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洵堪 予認。惟聲明人於聲請時係尚未出生之胎兒,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 聲明人蔣季穎之胎兒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 利於聲明人,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 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 即聲明人之利益,聲明人亦不繼承該債務,自無待於拋棄繼 承。從而,本件聲明人蔣季穎之胎兒之拋棄繼承,不問係不 利於聲明人而不得為之,或係有利於聲明人而無待於拋棄,
均不應准許。況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親等近 者尚有孫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鄭凱恩、鄭皓謙尚未聲明拋棄 繼承,尚無繼承權之蔣季穎之胎兒亦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故聲明人所為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