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34號
PHDV,106,司繼,34,20170407,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蔡秋枝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福松(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福松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 17日死亡,聲請人張蔡秋枝為其母親,拋棄繼承權,為此聲 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 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 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三、經查,聲請人張蔡秋枝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固據提出聲明 人簽名用印字樣之繼承權拋棄書,惟依上揭簽名字跡與本件 其他聲請人之簽名自形式以觀應出於同一人所為,且拋棄繼 承聲請狀具狀人欄內亦無聲請人之簽名,本院無從認定本件 拋棄繼承出於本人之真意所為。嗣本院於106年3月16日另收 受聲請人張蔡秋枝之聲明撤回狀且筆跡顯與繼承權拋棄書不 同,為查明聲請人之真意為何,本院於106年3月27日限期通 知聲請人補正於拋棄繼承之聲請狀上親自簽名,然聲請人張 蔡秋枝於106年3月30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 張蔡秋枝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