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吳黃素美
吳函蓁
吳上岳
吳上芬
吳喬木
吳漢隆
吳采芹
劉鳳君
曾志疆(即被繼承人吳錦雀、曾公定之繼承人)
曾志中(即被繼承人吳錦雀、曾公定之繼承人)
曾志堯(即被繼承人吳錦雀、曾公定之繼承人)
曾志舜(即被繼承人吳錦雀、曾公定之繼承人)
曾志聖(即被繼承人吳錦雀、曾公定之繼承人)
曾志英(即被繼承人吳錦雀、曾公定之繼承人)
曾志華(即被繼承人吳錦雀、曾公定之繼承人)
曾志菽(即被繼承人吳錦雀、曾公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志疆、曾志中、曾志堯、曾志舜、曾志聖、曾志英、曾志華、曾志菽就吳錦雀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志疆、曾志中、曾志堯、曾志舜、曾志聖、曾志英、曾志華、曾志菽就曾公定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六點二三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0000部分,面積一○三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0000⑴部分,面積一○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吳黃素美、吳函蓁、吳上岳、吳上芬、吳喬木、吳漢隆、吳采芹、劉鳳君、曾志疆、曾志中、曾志堯、曾志舜、曾志聖、曾志英、曾志華、曾志菽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吳黃素美、吳函蓁、吳上岳、吳上 芬、吳喬木、吳漢隆、吳采芹、劉鳳君及訴外人吳○○所共 有,然吳○○已於民國91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曾志疆、曾志中、曾志堯、曾志舜、曾志聖、曾志英、曾志 華、曾志菽及訴外人曾公定等人,又繼承人曾公定亦於98年 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志疆、曾志中、曾志堯、曾 志舜、曾志聖、曾志英、曾志華、曾志菽,且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 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 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茲因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 乃係原告所有,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0000部分由原 告分得,俾利原告完整使用及處分,故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自屬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吳○○、曾○○業分別 於91年7月20日、98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就吳○○之應 有部分12分之1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 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 判例參照)。是吳錦雀、曾公定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 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吳○○、曾○○所有(權利範圍1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定。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聯外道路為馬公市 ○○段0000地號;系爭土地西側為空地,東側有已塌陷之硓 𥑮建物,西北側有一電線桿,南側外有一建物,西側外有一 類似廂房或置物間之硓𥑮及鐵皮造建物;系爭土地現況雜草 密布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7至339頁),且系爭土地 西側為同段1478地號,該土地係原告所有等語,業據原告於 現場履勘時為陳述,復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澎湖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本院考量附圖所示分割後之0000部分,因該部分與同段0000 地號土地相鄰,且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 ,是將該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符合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 用價值,並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206.23平方公尺,倘依被告 之應有部分均受分配,則各被告分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為 土地有效利用,將不利於各被告,且被告等人均未表示意見 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共有人 利益、共有物之使用現況、鄰地現狀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 ,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曾志疆、曾志中、曾志堯、曾志舜 、曾志聖、曾志英、曾志華、曾志菽就吳錦雀、曾公定所有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 │
│ │ │(分割前) │及面積 │(分割後) │
│ │ │ │ │ │
├──┼─────┼────────┼────────┼───────┤
│ 1 │陳冠宇 │2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477│全部 │
│ │ │ │部分(面積103.11│ │
│ │ │ │平方公尺) │ │
├──┼─────┼────────┼────────┼───────┤
│ 2 │吳黃素美 │48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477│24分之1 │
├──┼─────┼────────┤⑴部分(面積103 │ │
│ │ │ │.12平方公尺 ) ├───────┤
│ 3 │吳函蓁 │48分之1 │ │24分之1 │
├──┼─────┼────────┤ ├───────┤
│ 4 │吳上岳 │48分之1 │ │24分之1 │
├──┼─────┼────────┤ ├───────┤
│ 5 │吳上芬 │48分之1 │ │24分之1 │
├──┼─────┼────────┤ ├───────┤
│ 6 │吳喬木 │12分之1 │ │6分之1 │
├──┼─────┼────────┤ ├───────┤
│ 7 │吳漢隆 │12分之1 │ │6分之1 │
├──┼─────┼────────┤ ├───────┤ │ 8 │吳采芹 │12分之1 │ │6分之1 │
├──┼─────┼────────┤ ├───────┤
│ 9 │劉鳳君 │12分之1 │ │6分之1 │
├──┼─────┼────────┤ ├───────┤
│10 │曾志疆 │公同共有12分之1 │ │公同共有6分之1│
│ │ │(即被繼承人吳錦 │ │ │
│ │ │雀應有部分) │ │ │
├──┼─────┤ │ │ │
│11 │曾志中 │ │ │ │
├──┼─────┤ │ │ │
│12 │曾志堯 │ │ │ │
├──┼─────┤ │ │ │
│13 │曾志舜 │ │ │ │
├──┼─────┤ │ │ │
│14 │曾志聖 │ │ │ │
├──┼─────┤ │ │ │
│15 │曾志英 │ │ │ │
├──┼─────┤ │ │ │
│16 │曾志華 │ │ │ │
├──┼─────┤ │ │ │
│17 │曾志菽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陳冠宇 │2分之1 │
├──┼─────┼────────┤
│ 2 │吳黃素美 │48分之1 │
├──┼─────┼────────┤
│ 3 │吳函蓁 │48分之1 │
├──┼─────┼────────┤
│ 4 │吳上岳 │48分之1 │
├──┼─────┼────────┤
│ 5 │吳上芬 │48分之1 │
├──┼─────┼────────┤
│ 6 │吳喬木 │12分之1 │
├──┼─────┼────────┤
│ 7 │吳漢隆 │12分之1 │
├──┼─────┼────────┤
│ 8 │吳采芹 │12分之1 │
├──┼─────┼────────┤
│ 9 │劉鳳君 │12分之1 │
├──┼─────┼────────┤
│10 │曾志疆、 │12分之1 │
│ │曾志中、 │ │
│ │曾志堯、 │ │
│ │曾志舜、 │ │
│ │曾志聖、 │ │
│ │曾志英、 │ │
│ │曾志華、 │ │
│ │曾志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