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號
PHDV,105,訴,32,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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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吳天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許雅雯
被   告 吳川仲
      吳國創
      吳品慧
      吳耀宗
      吳耀堂
      吳政雄
      吳葉員(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錦泰(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錦昌(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慶瑞(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森本(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謝秋美(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忠雄(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忠信(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忠勤(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陳人叁(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大正(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大仁(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大川(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爵堂(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綉菊(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勝智(即吳國享之繼承人)
      吳勝嘉(即吳國享之繼承人)
      戴榮聖律師(即吳政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未○○、戌○○、酉○○、申○○、午○○、宙○○、○○、庚○○、壬○○、卯○○○、丁○○、丙○○、乙○○、亥○○、甲○○就吳欽清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二)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辰○○、巳○○就吳國享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三)應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



地(面積二○一二點六八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000部分,面積五○三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000⑴部分,面積五○三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未○○、戌 ○○、酉○○、申○○、午○○、宙○○、○○、庚○○、壬○○、卯○○○、丁○○、丙○○、乙○○、亥○○、甲○○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000⑵部分,面積五○三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戊○○、丑○○、子○○(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戴榮聖律師)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000⑶部分,面積五○三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辰○○、巳○○、寅○○、癸○○、天○○、地○○、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莊翠雲,嗣變更為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乃於 106年3月14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宇○○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寅○○、癸○○、天○○、地○○、丑○○、未○ ○、戌○○、酉○○、申○○、午○○、宙○○、○○、 庚○○、壬○○、卯○○○、丁○○、丙○○、乙○○、亥 ○○、甲○○、辰○○、巳○○、戴榮聖律師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與戊○○、寅○○、癸○○、天○○、地 ○○、丑○○及訴外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吳清欽、吳國享、子○○(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戴 榮聖律師)所共有,然吳欽清、吳國享已分別於民國67年4月 18日、93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未○○、戌○ ○、酉○○、申○○、午○○、宙○○、○○、庚○○、 壬○○、卯○○○、丁○○、丙○○、乙○○、亥○○、甲 ○○等人、及辰○○、巳○○,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子 ○○亦於104年10月5日死亡後,因無其他繼承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司繼字第3565號 裁定,選任被告戴榮聖為子○○之遺產管理人。又兩造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 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所示, 僅一部分為完整,其餘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關係,無法避 免土地之糾紛,亦無法達到產權單純化之目的等語。 ㈡被告戊○○則以:我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寅○○、癸○○、天○○、地○○、丑○○、未○○、 戌○○、酉○○、申○○、午○○、宙○○、○○、庚○ ○、壬○○、卯○○○、丁○○、丙○○、乙○○、亥○○ 、甲○○、辰○○、巳○○、戴榮聖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吳欽清、吳國享業分別 於67年4月18日、93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就吳欽清 、吳國享之應有部分8分之2、80分之3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渠等亦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 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吳清欽、吳國享之繼 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 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欽清、吳國享所有(權利 範圍分別為8分之2、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定。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201縣道,且 系爭土地長滿雜草、無地上物乙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 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97至10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2012.68平方公尺, 倘依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受分配,則各被告分得土地面積過小 ,無法為土地有效利用,將不利於各被告,是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表示原告之分割方案仍有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無 法達到產權單純化即難認有理;且被告戊○○對於原告之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而被告寅○○、癸○○、天○○、地○○ 、丑○○、未○○、戌○○、酉○○、申○○、午○○、宙 ○○、○○、庚○○、壬○○、卯○○○、丁○○、丙○ ○、乙○○、亥○○、甲○○、辰○○、巳○○、戴榮聖律 師等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表示意見等情以觀,堪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 使用現況、鄰地現狀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且分割後之土 地亦均有與公路相連通,不至於產生袋地之情形,當屬公平 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未○○、戌○○、酉○○、申○○ 、午○○、宙○○、○○、庚○○、壬○○、卯○○○、 丁○○、丙○○、乙○○、亥○○、甲○○就吳欽清所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就被告辰○○、巳○○就吳國享 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 │
│ │ │(分割前) │及面積 │(分割後) │
│ │ │ │ │ │
├──┼─────┼────────┼────────┼───────┤
│ 1 │己○○ │4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000 │全部 │
│ │ │ │部分(面積503.17│ │
│ │ │ │平方公尺) │ │
├──┼─────┼────────┼────────┼───────┤
│ 2 │辰○○ │公同共有80分之3 │附圖分割後之0000│公同共有80分之│
├──┼─────┤(即被繼承人吳國 │⑶部分(面積103 │12 │
│ 3 │巳○○ │享應有部分) │.12平方公尺) │ │
├──┼─────┼────────┤ ├───────┤
│ 4 │寅○○ │80分之6 │ │80分之24 │
├──┼─────┼────────┤ ├───────┤
│ 5 │癸○○ │80分之3 │ │80分之12 │
├──┼─────┼────────┤ ├───────┤
│ 6 │天○○ │160分之3 │ │160分之12 │
├──┼─────┼────────┤ ├───────┤
│ 7 │地○○ │160分之3 │ │160分之12 │
├──┼─────┼────────┤ ├───────┤
│ 8 │中華民國 │16分之1 │ │16分之4 │
├──┼─────┼────────┼────────┼───────┤
│ 9 │未○○ │ │附圖分割後之000 │全部 │
├──┼─────┤ │⑴部分(面積503. │ │
│10 │戌○○ │公同共有8分之2( │17平方公尺) │ │
├──┼─────┤即被繼承人吳清欽│ │ │
│11 │酉○○ │應有部分) │ │ │
├──┼─────┤ │ │ │
│12 │申○○ │ │ │ │




├──┼─────┤ │ │ │
│13 │午○○ │ │ │ │
├──┼─────┤ │ │ │
│14 │宙○○ │ │ │ │
├──┼─────┤ │ │ │
│15 │○○ │ │ │ │
├──┼─────┤ │ │ │
│16 │庚○○ │ │ │ │
├──┼─────┤ │ │ │
│17 │壬○○ │ │ │ │
├──┼─────┤ │ │ │
│18 │卯○○○ │ │ │ │
├──┼─────┤ │ │ │
│19 │丁○○ │ │ │ │
├──┼─────┤ │ │ │
│20 │丙○○ │ │ │ │
├──┼─────┤ │ │ │
│21 │乙○○ │ │ │ │
├──┼─────┤ │ │ │
│22 │亥○○ │ │ │ │
├──┼─────┤ │ │ │
│23 │甲○○ │ │ │ │
├──┼─────┼────────┼────────┼───────┤
│24 │戊○○ │8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000 │8分之4 │
├──┼─────┼────────┤⑵部分(面積503. ├───────┤
│25 │丑○○ │16分之1 │17平方公尺) │16分之4 │
├──┼─────┼────────┤ ├───────┤
│26 │子○○ │16分之1 │ │16分之4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己○○ │4分之1 │
├──┼─────┼────────┤
│ 2 │辰○○、 │80分之3 │
│ │巳○○ │ │
├──┼─────┼────────┤
│ 3 │寅○○ │80分之6 │
├──┼─────┼────────┤




│ 4 │癸○○ │80分之3 │
├──┼─────┼────────┤
│ 5 │天○○ │160分之3 │
├──┼─────┼────────┤
│ 6 │地○○ │160分之3 │
├──┼─────┼────────┤
│ 7 │中華民國 │16分之1 │
├──┼─────┼────────┤
│ 8 │未○○、 │8分之2 │
│ │戌○○、 │ │
│ │酉○○、 │ │
│ │申○○、 │ │
│ │午○○、 │ │
│ │宙○○、 │ │
│ │○○、 │ │
│ │庚○○、 │ │
│ │壬○○、 │ │
│ │卯○○○、│ │
│ │丁○○、 │ │
│ │丙○○、 │ │
│ │乙○○、 │ │
│ │亥○○、 │ │
│ │甲○○、 │ │
├──┼─────┼────────┤
│ 9 │戊○○ │8分之1 │
├──┼─────┼────────┤
│ 10 │丑○○ │16分之1 │
├──┼─────┼────────┤
│ 11 │子○○ │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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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