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盧明珠
盧珽瑞
盧碧玉
盧林決
盧棟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林道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五一號執行事件(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於被告請求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訴外人許○○、許○○及盧○○於民國84年12月13日 簽定六輕填海工程協議,約定盧○○提供運石船,經三方議 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許○○、許○○共 同支付400萬元作為盧○○提供前開運石船安裝引擎、整修 及營運所需支出之經費,嗣被告、許○○、許○○與盧○○ 因故未繼續合作,經被告、許○○、許○○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提起訴訟,歷經數審,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 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盧樹應給付被告、許○○、許 ○○320萬元,及自8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又原告等五人為盧○○ 之繼承人,被告嗣於103年12月15日即持該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於該判決中認定盧○○未完成船舶之 修繕,故依協議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盧○○應退還被告承 攬報酬320萬元。因該本件定作人(即被告),當時得依民法 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盧○○償還320萬元,是該 約定之本質上為民法第503條之請求,而依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年。又此請求權既為1年,則依民法 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其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當為 5年,本件判決既於90年間確定,其時效重新起算,被告當 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遲至103年始聲請強制執行,
顯罹於時效。
㈡又盧○○已於102年6月5日死亡,契約依法終止,系爭民事 判決提及被告應支出船舶更新修繕費用、船舶登記費和過戶 費、油水打撈費,合計4,474,775元,是依民法第264條之規 定,於被告給付前,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再原告等繼承人已依法開具遺產清冊並公示催告,被告應於 一定期限內陳報債權而未陳報,僅能就賸餘財產行使權利, 今被繼承人盧○○之遺產扣除債務後,已無剩餘。 ㈣末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485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示 自87年1月9日起算即有違誤,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 103年12月15日回溯5年即98年12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485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盧○○間之協議並非承攬契約,而係 合資經營事業,故無承攬之法律關係適用,不生短期消滅時 效之問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況縱 認本件被告與盧○○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為承攬,然依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 一年短期時效係指基於瑕疵擔保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 有適用。惟本件被告乃基於協議書而為請求,性質上並非民 法第514條所臚列之請求權,自當適用15年之時效。又本件 被告縱使未於一定期間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 非指其喪失債權之請求權,而係僅得就債務人之賸餘遺產範 圍內為限而為請求,今強制執行所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即為 被繼承人即盧○○之賸餘遺產,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請 求分配,自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許○○、許○○及盧○○於84年12月13日簽 定六輕填海工程協議,約定盧○○提供運石船,經三方議定 價格為200萬元,即被告、許○○、許○○共同支付400萬元 作為盧○○提供前開運石船安裝引擎、整修及營運所需支出 之經費,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 第20號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始持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盧○○強制執行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
否有理?
㈢被告得否對盧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利息債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 12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0年間判 決確定後之5年內聲請執行,是原告遲至103年間始聲請強制 執行,顯已罹於時效等語。查本件被告與許○○、許○○及 盧○○於84年12月13日簽定六輕填海工程協議,嗣雙方因故 未繼續合作,經被告與許○○、許○○提起訴訟,歷經數審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3月15日以89年度上更 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認,盧v既無法完成整修工作,被告與 許○○、許○○自可依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盧○○ 返還所交付之320萬元而告確定。而被告與許○○、許○ ○之此項協議書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有特別規定,則依 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自係15年。且查系爭民事判決 於90年4月16日確定,有執行卷內之民事判決確定書可 稽,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為103年12月15日,亦 有執行卷收文章在卷可參,是時效從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 顯未逾15年期間,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至原告主張盧○○應償還之320萬元,係依協議書第4條 之約定,而該約定之本質上為承攬之請求,其消滅時效為 1年。又此請求權既為1年,其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 間當為5年等語。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之上開六輕填海 工程協議記載,「茲甲、乙、丙三方同意為合作六輕填海 工程議定協議條件如左:第一條、甲方提供運石船一搜, 經三方議定價格為新臺幣200萬元。第二條、乙、丙兩方 共同支付新臺幣400萬元,作為甲方提供前開運石船安裝引 擎、整修及營運所需支出之經費。第三條、乙、丙雙支付上 述股金400萬元支付方法如后:‧‧‧。第五條、本協議契 約股份之分配如下:㈠甲方:100股。㈡乙方:1 00股。㈢ 丙方:許○○80股;許○○20股。第六條、甲方負責公司業
務每月營運收入在次月10日前提出帳目表,供各股東瞭解營 運狀況,有關盈餘除保留一部份應付稅金及公司周轉金外, 其餘營利所得應按股份比例在10日前分配予各股東。」等語 ,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全然並未提及被告與許○○、許○○欲 請盧○○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給付盧○○報酬,且本件被告 與許○○、許○○係先給付320萬元之金錢予盧○○,亦與 承攬契約衡情為俟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之情有違,再由上 開協議書之文字記載為「乙、丙雙支付上述『股金』400萬 元、本協議契約『股份』之分配如下」,與利益均依『股份 』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及就盧○○為金錢以外之出資,三方已 估定價額等情以觀,足證被告與許○○、許○○及盧○○間 之關係顯非承攬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並以此抗辯時效為1年,而後因確定判決延長為5年,並 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民事判決有提及被告應支出船舶更新修繕 費用3,554,775元、船舶證照費和過戶費85萬元、抽水打撈 費12萬元,合計4,474,775元及法定利息之費用與盧○○之 繼承人即原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觀之系爭 民事判決第三頁二、陳述:㈡雖有撰寫原告上開所述之文字 ,惟該部分依判決全文之記載顯係就被上訴人方面即盧○○ 之主張、陳述由法院如實記載,並非法院終局認定之結果,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同時履行抗辯之情事,則原告據此為 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告得否對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⒈按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57條第1項、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 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 知,並非謂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 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為請求。本件被 告於103年12月15日以系爭民事判決對被繼承人盧○○所有 之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司執字第4851號進行查封 、拍賣,並於105年3月4日作成分配表記載金額2,056,822元
分配予被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上開 分配表記載之執行金額顯為被繼承人盧○○之遺產範圍,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報明債權不得為請求,自不足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盧○○之遺產扣除積欠盧○○1,125,000元、 喪葬費217,460元、使用牌照稅21,382元、罰鍰37,188元、 訴訟費21,394元、遺產酌給請求權人840,000元等債務後已 無賸餘,自無遺產可得分配予被告等語。按民法第1159條固 規定「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 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 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惟該規定係指繼承人僅 得就依第1159規定,「清償」有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或繼承 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而言。倘被繼 承人是否確有負擔該債務、該債務之確切金額為何,及繼承 人是否已以遺產清償該債務,均未明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則繼承人據此遽謂被繼承人已無賸餘遺產可為分配,自難為 採。基此,本件原告對於上開主張之債務均未提出已實際清 償各債權人之證明文件,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 4 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 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 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經查:被告遲至103年12月1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逾5年時效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得請求,是本 件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51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 行87年1月9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就此為時效抗辯,請求撤銷此部分強 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金債權3,200,000元及自98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至於自87年1月9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51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被告請求自87年1月9日起至98年12月15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 銷;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