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2號
PHDV,105,簡上,12,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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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蘇文信 
訴訟代理人 蘇文佐 
被 上訴人 高武煌 
訴訟代理人 高淑斐 
被 上訴人 高麗雪 
      高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
本院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高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有澎湖縣馬公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高武煌所有同 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高麗雪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高啟清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詎被上訴人 高武煌高麗雪高啟清未得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 源,越界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分別搭建 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街00號、18-1號、20號房屋( 以下分別稱16號房屋、18-1號房屋、20號房屋,合稱系爭建 物)使用,爰依民法所有權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高麗雪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馬 公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越界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 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高啟清 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 越界地上物、面積1.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高武煌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馬 公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越界地上物、面積0.7平方公 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高武煌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高武煌 所有16號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何,其舉



證尚有不足,縱認16號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主 張之占用部分為16號建物與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現已拆除 )之共同壁,係16號建物主體建築物之一部分,且與主體建 築物之樑柱或牆壁相連,若准予上訴人拆除,將影響16號建 物之結構安全,又上訴人若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仍須依建 築法第11條規定保留一定之法定空地,以作採光、防火等用 途,則上訴人拆除16號建物無從增加其建物面積,亦即上訴 人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高武煌將因16號建物主結構受 影響所受之損失甚大,兩者利益相較顯然失衡,故上訴人拆 屋還地之請求已違背公共利益,其主觀上亦難謂無損害他人 之意圖,實有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高麗雪則以:被上訴人高麗雪所有18-1號房屋屋齡 50幾年,係自祖父○○○承接下來之祖產,伊未曾改變房子 及重建,上訴人主張伊侵占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高啟清則以: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三、原審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3人所提起之訴全部為無理由,而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引用原審陳述及主張,詳如上開起訴及上訴主張欄所示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高麗雪應將上訴人所 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越界地上物、 面積2.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 被上訴人高啟清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上之越界地上物、面積1.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高武煌應將上訴人 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越界地上物 、面積0.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3人除以 前詞置辯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建物越界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 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
㈡關於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經原審囑託澎湖縣澎 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以:1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K-P'-P所圍面積為0.7平方公尺,18-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A-M-M'所圍面積為2.7平方公尺,20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M'-M-O-O'所圍面積為1.3平方公尺 ,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050 10198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5頁),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原審於105年5月18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東鄰16號 房屋、西鄰18-1號房屋與20號房屋,16號房屋、18-1號房屋 與系爭土地相鄰面為建築物主結構之側邊牆壁,且該側邊牆 壁均有大面積水泥剝落,鋼筋、管線、硓𥑮石及紅磚外露等 情形,20號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面為建築物主結構之側邊牆 壁,且設有窗戶,又上訴人表示欲在系爭土地上蓋一新屋, 其牆壁不與被上訴人牆壁共有建築,要另築一新的牆壁等語 ,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 第77頁至第9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建造執照、開工申請書 及施工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3頁)。準此, 如附圖所示K-P'-P、A'-A-M-M'、M'-M-O-O'所圍之越界部分 ,面積分別僅0.7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 各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物主結構一部分,而上訴人以欲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越界部分牆壁拆除 後返還土地,倘僅將如附圖所示K-P'-P、A'-A-M-M'、M'-M- O-O'所圍之越界部分牆壁拆除,又需考量不損及系爭建物本 身,非但技術上甚為困難,其拆除費用亦所費不貲,若不慎 損及建築物主結構牆面之整體性,將使系爭建物失去一邊支 撐全部之效用,對於房屋之結構安全影響甚大,致系爭建物 有隨時倒塌之危險,加以上訴人欲興建之房屋,其面臨系爭 建物之東西兩側均保留相當狹長、無任何經濟上利用可能之



空地,而未與系爭建物相連,有上訴人上開提出之施工圖可 證,換言之,上訴人縱取回東側0.7平方公尺、西側各2.7平 方公尺、1.3平方公尺之土地,仍難認上訴人可為任何利用 或增加經濟上效益。本院審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其 所得利益甚微,而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牆壁所 受損失甚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已悖離所有權之 目的,並超出使用機能範圍,應認上訴人就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所有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建物越界地上物、面積分別為0.7平方公尺、2.7平 方公尺、1.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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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