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號
PHDV,104,簡上,3,20170425,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金輝 
      陳惠萱 
      陳宜彣 
      陳重銘 
      楊秀珠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得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長全 
被 上訴人 謝長財 
      謝宏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素華 
被 上訴人 謝宏育 
追 加被告 歐謝紅柿
      蔡松根 
      蔡松碧 
      蔡佳蓁 
      歐宏恩 
      許翁健 
      許琇鳳 
      許秦端 
      黃許富媚
      黃建緯 
      黃榮  
      黃彬  
上開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長全 
追 加被告 謝勝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照民國93年、94年間簽立之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續辦分割登記,並陳稱坐落於澎 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吉貝段 31號之建物(下稱原31建號建物),本係上訴人之母謝寶貝 與舅舅謝龍且共有,嗣謝龍且於83年間過世,原31建號建物 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故於本院追加全體繼承人,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謝宏達謝長財、追加被告謝勝花經合法送達,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原31建號建物本係上訴人之母謝寶 貝與舅舅謝龍且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謝寶貝謝龍且 於68、69年間共同出資將原31建號建物翻修為門牌號碼吉貝 86號、86-1號之兩戶連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分隔為 兩戶分開居住,均有各自之出入口,上訴人陳春得之弟陳金 武於往生前均居住於吉貝86號。謝寶貝於75年間過世,其應 有部分應由上訴人陳春得陳金輝、訴外人陳春冬、陳金武 繼承,而陳春冬、陳金武業已死亡,陳春冬之應有部分由上 訴人陳惠萱陳宜彣陳重銘楊秀珠繼承;陳金武之應有 部分,由上訴人陳春得單獨繼承。謝龍且於83年間過世,其 應有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謝長全謝長財及訴外人謝長明繼承 ,而因謝長明業已過世,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許素華及謝 宏達繼承,謝長財之應有部分則於100年12月間出售與被告 謝宏育許素華謝宏達3人。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長全謝長財許素華謝宏達曾簽立系爭和解書,合意委由訴 外人即土地代書李麗惠辦理系爭建物之分割登記(下稱系爭 分割協議),惟因系爭建物於69年間增建後面積變大與原有 權狀不符,須先辦理滅失登記後再辦理第一次登記與分割登



記,然李麗惠於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後,疏未辦理系爭建 物分割登記,致上訴人未能以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資料主張擁 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直至陳金武往生後欲 辦理繼承時始發現稅籍與房屋產權未辦妥之問題。又被上訴 人謝長全於原審審理時聲明家境貧窮,僅靠其父母微薄漁民 退休金及其拿出之資金完成系爭建物於68、69之拆除整建工 程,然因離島所有建材均須自外地購買,加上運費,蓋房子 須付雙倍價錢,以被上訴人所說上開資金是否能如其所言自 行完工,上訴人質疑其有誇大說詞之嫌,反觀上訴人當時家 境尚可,以其母謝寶貝愛護兄嫂之心,絕不會袖手旁觀,亦 不忍心被上訴人謝長全父母動用買棺材老本即退休金翻修房 屋。因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登記,故於被上訴人謝長財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拍賣時,法院方未通知上訴人 。爰依系爭協議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 辦理分割登記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應協同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坐落於(A+B)部 分上之地上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協同上訴人就如附 圖所示坐落於A部分上之地上物部分辦理分割登記予上訴人 共有(上訴人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定之)。二、被上訴人謝長全謝宏育、追加被告則以:原31建號建物, 歷經歲月摧殘於60幾年間幾乎坍塌,並於68、69年間由謝龍 且拆除後在原土地上重建為系爭建物,且再經謝寶貝同意後 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登記為謝長全及全體兄弟姊妹名下,嗣 謝長明、許謝阿信、蔡謝勝煥、謝勝美去世後則由其等之繼 承人繼承,現則由被告謝宏育繳納房屋稅金,系爭建物僅曾 於69年申報稅籍,迄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亦從未回來 住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身為原始建築人之謝龍且取得 ,故上訴人主張擁有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應屬無據。又 99年間被上訴人謝長財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遭拍賣時,亦 未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足見上訴人確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另謝龍且過世後,系爭建物係由謝長全謝長財謝長明 (91年間歿,其繼承人為許素華謝宏達)、謝楊丹鸞、歐 謝紅柿、許謝阿信、蔡謝勝煥、謝勝美、謝勝花所繼承,上 訴人所提系爭和解書僅列謝長全謝長財謝宏達許素華 為當事人,而未將同為繼承人之謝楊丹鸞、歐謝紅柿許謝 阿信、蔡謝勝煥、謝勝美、謝勝花列入,該和解書已無任何 效力可言,且其內容竟以拆除滅失之原31建號建物為標的物 ,尤屬無效,並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和解書之真正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許素華謝宏達則以:被上訴人許素華並未曾與上



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又系爭建物前遭拍賣時,並未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非系爭建物管理權人,且其只知道謝家人住在 裡面,上訴人從來沒有回來住在那裡過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謝長財則以:原31建號建物於60幾年間已全部拆除 ,系爭建物連地基都是新的,其並未曾與原告有訂立系爭和 解書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追加被告謝勝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上訴人主張原31建號建物本係上訴人之母謝寶貝與舅舅謝龍 且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業據提出臺灣省澎湖縣白 沙鄉吉貝段建築改良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 澎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應就系爭建物協同辦理第一次登記及分割登記等語,為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及追加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 記及分割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 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 條所明定。
㈡查系爭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澎湖縣政府102年10月3日府建管字第102084 4856號函載明:「說明:二、本案經澎湖縣○○地○○○○ ○○○○○○段00號建物係39年5月1日辦理登記,於94年8 月22日辦理建物滅失在案,有關現有建物因無辦理建物第一 次登記,故無相關資料可供提供;另查65至69年間並無上開 建物申請建造執照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在卷可 稽。另據證人即於94年間曾受託辦理土地分割等事件之代理 人李麗惠於原審證稱:其當初受託時有與兩造接觸,確認後 才會辦理,其代辦的有分割、滅失、共有分割移轉及面積更 正4個項目,兩造當時沒有說要辦理31建號建物之分割登記 ,係31建號建物所坐落土地要辦理分割,地政事務所人員到 現場發現坐落於其上之31建號建物與地政事務所登記的不符 ,地政事務所登記的是民國前的建物,所以有要求要辦理滅 失,其沒有聽到兩造提到要辦理這個建物分割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1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續辦分割登記等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又系爭建物依法不得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應係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協同辦理第一 次登記及分割登記,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雖理由有所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