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4號
PHDV,104,勞訴,4,2017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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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明惠
      莊佩融
      蔡忠益
      李順源
      王筠詠
      高宜均
      鄭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竹林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戊○○、己○○、乙○○、甲○○、丙○○、庚○○與被告間,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伍拾柒元、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貳拾柒元、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拾壹元、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丁○○戊○○、己○○、乙○○、甲○○、庚○○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係不合法,兩造間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 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 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 38,400元、戊○○38,400元、己○○56,016元、乙○○56,0 16元、甲○○40,016元、丙○○38,600元、庚○○(起訴狀 誤載為鄭景泰,本院逕予更正)56,0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 10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丁○○19 ,200元、戊○○19,200元、己○○28,008元、乙○○28,008 元、甲○○20,008元、丙○○19,300元、庚○○28,008元。 嗣於105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將上開聲明減縮為:確認兩造 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丁○○249,600元、戊○○249,600元、己○ ○364,104元、乙○○364,104元、甲○○260,104元、丙○ ○250,900元、庚○○364,104元,及均自105年10月28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所為,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戊○○、己○○、乙○○、甲○○ 、丙○○、庚○○原於被告機關任職,其中原告丁○○擔任 文澳市場清潔人員、月薪19,200元,原告戊○○擔任北辰市 場行政工作、月薪19,200元,原告己○○擔任市場及機關之 垃圾清理工作、月薪28,008元,原告乙○○擔任資源回收分 類場工作、月薪28,008元,原告甲○○擔任托兒所娃娃車隨 車人員、月薪20,008元,原告丙○○擔任托兒所代班教師、 月薪19,300元,原告庚○○擔任清潔隊夜間廚餘工作、月薪 28,008元。詎料,被告於104年7月以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 更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 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資遣原 告7人,兩造曾於104年8月17日於澎湖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然被告於資遣 原告7人後立即聘用其他人員任職,被告整體僱用人數並未 減少,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需優先安置既有勞工之意旨相 違,自不得作為本件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法事由 。又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即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自屬 受領遲延,雖被告於105年9月1日起已回聘原告丁○○、戊 ○○、己○○、乙○○、甲○○、庚○○,原告自得依系爭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 之薪資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 造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49,60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49,600元,及自105年10月 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己○○364,104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64,104元,及 自105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60,104 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250,90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⑻被告應給付原告 庚○○364,104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⑼前7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使機關業務順遂,將人力發揮最大效率, 而就被告機關人力重新檢討,各課室人力配置重新調整,因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部分原告、部分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爰依「澎湖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9條 第1項各款及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且原告均已簽署離職證明書,更於澎湖縣馬公市 公所臨時人員資遣費計算金額確認表親筆簽名,領取被告所 給付之資遣費,得見原告於斯時已認同被告以上開原因合法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縱鈞 院認兩造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亦得就原告已領取之資遣費,及原告己○○、丙 ○○於他處任職取得之報酬,分別主張抵銷及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渠等原於被告機關任職,其中原告丁○○擔任文澳 市場清潔人員、月薪19,200元,原告戊○○擔任北辰市場行 政工作、月薪19,200元,原告己○○擔任市場及機關之垃圾 清理工作、月薪28,008元,原告乙○○擔任資源回收分類場 工作、月薪28,008元,原告甲○○擔任托兒所娃娃車隨車人 員、月薪20,008元,原告丙○○擔任托兒所代班教師、月薪 19,300元,原告庚○○擔任清潔隊夜間廚餘工作、月薪28, 008元;被告於104年8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 出澎湖縣勞工甲○○等7人與馬公市公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 會104年8月17日調解紀錄、丁○○、戊○○之澎湖縣農會存 款存摺影本各1份、丙○○之馬公市立托兒所104年5月份臨 時人員薪資明細表、己○○、乙○○、甲○○、庚○○之離 職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據(分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 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正面、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違法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如兩 造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 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 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



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0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稽諸被告提出之原告7人離 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離職原因欄均係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亦即本件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規定終止與系爭勞動契約,並未同時以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為終止事由,則被告於訴訟中始抗辯得另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丙○○、丁○○、戊○○此 三人之勞動契約,自難為採。
⒉次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所謂「業務性 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 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 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 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須綜合一切客觀情 狀加以觀察,必以雇主確有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事 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雇主倘關於同性 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 ,或原來受僱之勞工均能勝任新工作,或經過再訓練亦能勝 任,則應無解僱勞工之必要。準此,於本件雇主為被告之情 形,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原告於被告公所內擔任之 各項工作項目變更,致該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 性之變動(亦即遭刪減),導致有減少員額編制之必要,被 告須先對原告盡安置義務、輔導原告於其他內部單位任職, 若被告公所其他內部單位仍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時,被告始 得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換言之,被告是否有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自不能以各原告任職之單一內部單 位之情況為準據,而應以被告公所全部各單位之整體情形作 為是否得適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標準。
⒊查本件原告係與被告分別成立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並於被告 公所內部各單位擔任清潔人員、行政工作、垃圾清理、資源 回收分類場、托兒所娃娃車隨車人員及代班教師、清潔隊夜 間廚餘工作,而原告遭資遣後,被告隨即於104年8月1日以 來陸續僱用訴外人陳偉翔等7位臨時人員,足見被告公所臨 時人員員額編制並未減少,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規定已有未合。再者, 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解僱原告 之事由、解僱原告後新進用人員及工作項目分別如下:①解 僱托兒所娃娃車隨車人員、代班教師即原告甲○○、丙○○



後,改僱用訴外人陳偉翔、林琨喬擔任行道樹修剪、路燈修 復工作,且僱用男性員工擔任該工作較能負荷勞力、②清潔 隊夜間廚餘工作即原告庚○○未具備大客車駕照,經解僱後 改僱用具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訴外人辛永祥、③資源回收分類 場業務調整為清潔隊稽查工作,因原告乙○○與清潔隊員工 熟識,經解僱後改僱用訴外人邱宜芳,與清潔隊員工不熟悉 較能勝任稽查工作、④市場、機關垃圾清理業務調整為日間 廚餘工作,原告己○○體力恐無法負荷該業務,經解僱後改 僱用訴外人呂○○、⑤北辰市場行政工作改為環境稽查,解 僱原告戊○○後改僱用訴外人藍○○,由男性員工與攤販溝 通協調較合適、⑥文澳市場清潔人員調整為具電腦資訊、網 路行銷專精之內部行政文書工作,解僱原告丁○○後改僱用 訴外人胡○○,且被告自陳「公所係就個案逐案調整而非通 盤,在行政機關受限於預算編列,若把現有人力挪到其他工 作項目,勢必會連帶反應到其他臨時人員之部分,故就逐一 項目做逐步修正檢討」等情,此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104年8 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代表第1次、第3次發言內容、 104年8月1日以後分別新進7名臨時人員人事資料可稽(分別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21頁)。觀諸被告上開新進7 名臨時人員之工作內容以觀,該等工作性質非僅適合特定性 別,亦即被告之部分解僱事由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 、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規定 之虞,且其中行道樹修剪、路燈修復、清潔隊稽查、北辰市 場環境稽查、文澳市場行政文書等工作項目,均非具專業或 專門技術者始能勝任,至日、夜間廚餘工作需有職業大客車 駕照、或其他需專業技術之工作項目者,被告亦可先輔導原 告考取大客車駕照或相關證照以符實際需要,然本件被告卻 以預算受限為由逕行拒絕安排原告至被告內部單位其他適當 之工作項目,甚者未先就原告間進行工作項目調整,亦違反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應負之安置義務及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均已簽署離職證明書,並已領取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且其中原告丙○○並於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上勾選 不需輔導就業和不願意接受職業訓練,原告已同意被告以上 開原因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惟查,原告縱使有簽署 離職證明書、與被告人員會算資遣費金額若干等行為,亦係 因應被告事實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原告為日後生計考量 ,並於被告容許之情形下所採取之舉措,此項係基於維持生 計之舉措,且民法第487條亦明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 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 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仍容許受僱 人於僱傭契約繼續存續下取得另一僱傭契約報酬之意旨,是 原告上情顯係適法維護生存權之行為,不足解為原告默示終 止勞動契約之事證,且觀原告嗣因遭被告資遣而向澎湖縣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足見原告並無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之意思。至被告再辯稱原告丙○○曾表示不需輔導就業 ,不願意接受職業訓練等語。惟原告丙○○於105年11月25 日準備程序表示行政老師未向伊說清楚,只問伊是不是要人 家輔導伊工作,伊是不願意接受就業服務站的輔導,並非伊 不想要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原告丙○○ 簽署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僅係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就業 服務法第33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辦理之「資遣通報義務 」,以便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輔導被資遣勞工 再就業,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丙○○係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不得於訴訟中另抗辯原告丙○○、丁○○、戊○ ○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事由,且被告並無業務性質 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形,亦未對原告善盡安置義務, 是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未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之解僱事由,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4年8月1日 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如兩造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 在,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1日通知原告將於104年7月31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並於104年8月1日通知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 付,業據被告於105年3月9日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75頁),且被告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本院認定不生效力 時,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8月 1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應得之薪資,為有理 由。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每 月薪資各為:丁○○19,200元、戊○○19,200元、己○○28 ,008元、乙○○28,008元、甲○○20,008元、丙○○19,300 元、庚○○28,0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104年8月 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計13個月之薪資報酬各為:丁○ ○249,600元、戊○○249,600元、己○○364,104元、乙○ ○364,104元、甲○○260,104元、丙○○250,900元、庚○ ○364,104元。又原告己○○於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 止任職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7,440元;原告丙○○ 自104年11月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計領 取104年11月份至105年8月份為532,570元等情,有磐石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2月5日國壽字第1050120216號函附原告丙○○ 薪資明細資料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至第15 7頁),則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扣除原告己○○、 丙○○自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於法有據。至原告己○○抗辯 從事保全是從晚上7點至翌日早上7點、丙○○抗辯所領取之 傭金也是利用晚上或假日工作所取得,上班時間無重複,不 應扣除等語。惟本件縱使有原告己○○、丙○○所述之情, 然衡諸一般勞工之工作時間及社會常情,如渠等於被告公所 繼續工作,應無甚多心力再於他處服勞務,是原告己○○、 丙○○據此主張不應扣除,不足為採。是本件經扣除後原告 己○○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報酬為336,664元【364,104元- 27,440元】;而原告丙○○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 領取之薪資報酬532,570元,已逾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報酬 250,900元,已無從再向被告請求之,則原告丙○○向原告 請求給付250,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解僱原告非屬合法,兩造間自104年8 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然 原告6人(丙○○除外)亦不爭執已受領資遣費各為:丁○



○77,350元、戊○○73,543元、己○○49,085元、乙○○ 103,877元、甲○○20,043元、庚○○52,090元(分別見本 院卷132頁至第138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則被 告抗辯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6人受領此筆資遣費即 屬無據,為有理由,是經兩相抵銷後,原告6人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薪資報酬各為:丁○○172,250元【249,600元-77,3 50元】、戊○○176,057元【249,600元-73,543元】、己○ ○287,579元【336,664元-49,085元】、乙○○260,227元 【364,104元-103,877元】、甲○○240,061元【260,104元 -20,043元】、庚○○312,014元【364,104元-52,090元】 。
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05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狀 繕本於105年11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1份可 按(見本院卷第164-1頁至第167頁),從而,原告6人請求 被告應自該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 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72,250元、戊○○176,057元、己○ ○287,579元、乙○○260,227元、甲○○240,061元、庚○ ○312,014元,及均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供擔保之金額後,宣告各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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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