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高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號
)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
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高文犯竊盜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高文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計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於民國106年1月31 日所犯,係經本院就105年6月20日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 為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請被告應 於每2日向派出所報到以擔保不再為竊盜犯行後,竟仍執意 再犯,顯然漠視法令規範,毫無悔意;惟衡以被告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被害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 59頁)、被告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原因、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所竊之物均已由被害人尋回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 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 2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綜合其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評估之結果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受躁鬱症之影響,亦未有其他精 神症狀或是受到酒精、違法物質之干擾,被告竊取他人機車 之行為與其錯誤之物權觀念有關,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有該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足見被告於本 案行為之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依其辨識 以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依上開鑑定報告建議,被 告可持續加強精神科治療與衛教,以增進疾病治療與衝動控 制之能力,是本院認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3部,均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 警分偵字第105010264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24頁、馬警分 偵字第106010051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不詳汽油 部分,因價值低微,且經被害人張儷盈表示:不追究,油錢 沒有要討回等語;被害人洪杰庭表示:汽油部分不追究等語 ;被害人謝世文表示: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