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號
PHDM,106,簡,1,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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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1號
),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朝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 揮拳、腳踹林哲緯身體各處之行為,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與古成藤楊宏文陳松宥、劉 益源(下稱古成藤等4人)就傷害林哲緯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古成藤等4人及林哲緯原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監獄同舍房之受刑人,其於臺中監獄服刑期間,與古成藤等 4人因故與林哲緯發生爭執繼而相互傷害毆打對方成傷(古 成藤等4人及林哲緯所犯傷害罪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具狀請求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安排調解,其願道歉賠償請求 原諒等情,兼衡其手段、造成之傷害結果、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獄前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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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