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號
PHDM,106,交易,1,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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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華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美花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4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馬交簡
字第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花於民國105年7月4日15時57分許 ,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沿 澎湖縣馬公市大賢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德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劃有「停」標線 ,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 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被告許心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重機車,沿馬公市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疏未注意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致該2機車車頭發 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被告林美花受有輕微腦震盪、 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被告許心華受有臀部挫傷、右側大腿 挫傷併薦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美花許心華2人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2人達成和解,雙方並互相撤回告訴等情, 有106年4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4、97至100頁),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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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