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愷
被 告 蔡子凌
被 告 陳建清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593號、105年度偵字第647號、105年度偵字第6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丁○○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分別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丁○○原為夫妻(民國104年4月29日兩願離婚,惟 仍共同居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數量、價格(均為新臺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 示之對象,販賣所得款項則由丁○○收取後交付甲○○,或 直接由甲○○收取。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明令公告之禁藥,不得販賣 、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數量、價格(均為新臺幣),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所示之對象。乙○○復又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 數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所示之對象。三、嗣於105年10月5日,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澎湖縣馬公市○○里○
○街000號12樓之3(B區D棟)將甲○○、丁○○拘提到案, 並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0. 1947公克、0.0297公克、0.0018公克)暨包裝袋3只及甲○ ○所有供其與丁○○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未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 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本判 決作成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甲○○、丁○○之犯行事實,業據被告 甲○○及丁○○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盧 ○○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扣案甲 ○○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0.1947公克、0.029 7公克、0.0018公克)、證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見10 5年度偵字第647號卷第661至675頁)、被告甲○○、丁○○ 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監察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47號卷第676至681頁)、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105年 度偵字第593號卷第14至17頁、第92至95頁、105年度偵字第
647號卷二第626頁、第644至647頁、第738至753頁、105年 度偵字第647號卷一第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見105年度偵字第593號卷第573頁)、證人盧○○、盧 ○○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 籍資料對照總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 年度偵字第647號卷二第708、709、716、717、726、727頁 )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甲○○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乙○○之犯行 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甲○○、丁○ ○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證人甲○ ○、丁○○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47號卷第682至685頁 ),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及乙○○各如事 實欄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二人各次販賣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犯行應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犯行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丁○○就上開各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丁○○共同犯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 如事實欄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乙○○如事實欄 二附表四所示犯行,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 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 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 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 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為時行 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 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事證顯示其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 或有上開加重其刑之情事,故就其所犯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處罰,是被告乙○○如事實欄二附表四所示犯行,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上開各 次販賣犯行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應 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至被告乙○○轉讓禁藥犯行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自不能再行割裂是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 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罪之明文,是其持有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又被告乙○○犯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犯行,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甲○○固就其 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供出來自 乙○○、○○○、李脩勝及蔡文佳;被告丁○○固就其犯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供出來自乙○ ○、甲○○,惟該等所供出毒品來源者,均已於被告甲○○ 、丁○○供出前,即為警方所主動挖掘偵查,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106年3月22日澎警刑字第1060005187號函及所附偵查 報告在卷可稽,尚非因被告甲○○、丁○○之供出始有開啟 偵查行為之端緒,是自難認被告甲○○、丁○○就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犯行,有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刑罰事由之適用。至被告乙○○固有 供出本件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惟該
部分尚未因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上開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6年3 月27日馬警分偵字第1060003041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乙○○ 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有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刑罰事由之適用,至其犯本 件轉讓禁藥犯行,除尚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且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縱有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被告乙○○此部分 犯行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處斷,亦難認可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刑罰事 由,併予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 ○、丁○○於本件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渠等所犯9次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於本件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其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乙○○本件所犯轉讓禁藥罪 犯行部分,因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 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是就被告乙○○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罪刑,則此部分被告乙○○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之情形,自得於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量刑上做為是 否從輕量處之斟酌,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甲○○、丁 ○○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本件被告乙○○為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是就本件被告甲 ○○、丁○○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乙○○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事由下,於該罪法定刑度內量刑上顯無情輕法重等
窒礙之情事,亦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堪予憫恕之情,自無 必要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及乙○○ 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率然為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無形中提高社會負 面成本,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為實屬不該, 惟渠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本件被 告甲○○、丁○○遭查獲之販賣次數、販賣數量、販賣價金 及該等不法利得最後係流向被告甲○○、被告丁○○前未曾 有犯罪紀錄,被告甲○○前未曾有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乙 ○○遭查獲之販賣及轉讓次數、數量、販賣部分之價金及被 告乙○○曾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 並曾因而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若裁判作成時點係發生於105年7月1日上開新法 施行之後,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為 配合上開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規定之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 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前第19條 第1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上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 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105年7 月1日新法施行後,有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銷燬、沒收相關規定,仍應適用上開特別法即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第二、三項 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 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 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參酌上開 規定修正及修法理由,足顯立法者已明白揭示105年7月1日 刑法沒收新法施行後,有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犯 罪所得沒收適用,應回歸於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次按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 本裁判作成時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就犯罪所得原則上 應予沒收,並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明 確統一規定法律效果為應追徵其價額。
㈡查如事實欄一所示本件被告甲○○所有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3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應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盛裝包裝袋3只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詳如主文第一項及 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白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詳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至未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告甲○○、丁○○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最後該等所得利益係流向被 告甲○○,爰就該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甲○○因而取得15,000 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詳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㈢又被告乙○○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行,係使用未扣案其所有不知名廠牌之手機(內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以為聯絡,該手機為被告乙○ ○犯該等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主文第 二項及附表五所示。至被告乙○○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示 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除最後一次販賣與○○○之 價金難認有收取外,其餘四次販賣所得價金共12,000元,屬 被告乙○○犯罪所得,爰就該部分未扣案之被告乙○○因而 取得12,0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詳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五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又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 犯意,於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六所示之數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六所示之 對象,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二、惟查,公訴人認上開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毒品 買家甲○○、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為憑,惟據上開 被告乙○○之自白及證人甲○○、丁○○之證言,僅足認定 被告乙○○再次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係因被告乙○○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及丁○○之犯行,該次犯行 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遭甲○○及丁○○反應品質不佳,故 由甲○○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與被告乙○○,被告乙 ○○再交付該次購買約定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與甲○○,是被告乙○○如附表六所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顯係因前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買家反 應品質不佳退還後,承先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再次為交付,自屬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一部,尚難認係另行起轉讓禁藥之犯意而為另一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綜上,於無積極事證得充足證明被告乙 ○○有為如附表六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下,自無從為此認定 ,又該部分因與被告乙○○所犯本件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 號3所示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表一(被告甲○○、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購毒者及其│交易時間、地點│毒品│交易金額│ 主 文 │
│號│行動電話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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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6 月28日│具體│新臺幣(│甲○○、丁○○共│
│ │0000000000│晚間7 時4 分許│重量│下同)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後不久,在馬公│不明│2,000元 │品罪,甲○○處有│
│ │ │市○○街00號3 │之甲│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樓被告甲○○、│基安│ │丁○○處有期徒刑│
│ │ │丁○○當時之租│非他│ │參年捌月。 │
│ │ │屋處。 │命1 │ │ │
│ │ │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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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7 月18日│具體│2,000元 │甲○○、丁○○共│
│ │0000000000│晚間6 時34分許│重量│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後不久,在馬公│不明│ │品罪,甲○○處有│
│ │ │市○○街00號3 │之甲│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樓被告甲○○、│基安│ │丁○○處有期徒刑│
│ │ │丁○○當時之租│非他│ │參年捌月。 │
│ │ │屋處,○○○當│命1 │ │ │
│ │ │場先支付1,000 │包 │ │ │
│ │ │元與丁○○,1 │ │ │ │
│ │ │、2日後再支付 │ │ │ │
│ │ │尾款1,000元與 │ │ │ │
│ │ │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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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8 月27日│具體│1,000元 │甲○○、丁○○共│
│ │0000000000│中午12時9 分許│重量│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後不久,在馬公│不明│ │品罪,甲○○處有│
│ │ │市○○街00號3 │之甲│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樓被告甲○○、│基安│ │丁○○處有期徒刑│
│ │ │丁○○當時之租│非他│ │參年陸月。 │
│ │ │屋處。 │命1 │ │ │
│ │ │ │包 │ │ │
├─┼─────┼───────┼──┼────┼────────┤
│ 4│○○○ │105 年9 月7 日│具體│1,000元 │甲○○、丁○○共│
│ │0000000000│凌晨0 時2 分許│重量│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後不久,在馬公│不明│ │品罪,甲○○處有│
│ │ │市朝陽路與文林│之甲│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街口。 │基安│ │丁○○處有期徒刑│
│ │ │ │非他│ │參年陸月。 │
│ │ │ │命1 │ │ │
│ │ │ │包 │ │ │
├─┼─────┼───────┼──┼────┼────────┤
│ 5│盧○○ │105 年8 月9 日│具體│2,000元 │甲○○、丁○○共│
│ │0000000000│中午,在湖西鄉│重量│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菓葉村外某處(│不明│ │品罪,甲○○處有│
│ │ │盧○○價金係於│之甲│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同年月10日下午│基安│ │丁○○處有期徒刑│
│ │ │午在被告甲○○│非他│ │參年捌月。 │
│ │ │、丁○○馬公市│命1 │ │ │
│ │ │租屋處支付)。│包 │ │ │
│ │ │ │ │ │ │
├─┼─────┼───────┼──┼────┼────────┤
│ 6│盧○○ │105 年8 月20日│具體│2,000元 │甲○○、丁○○共│
│ │0000000000│晚間10時51分許│重量│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後不久,在湖西│不明│ │品罪,甲○○處有│
│ │ │鄉往菓葉村之路│之甲│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上某處。 │基安│ │丁○○處有期徒刑│
│ │ │ │非他│ │參年捌月。 │
│ │ │ │命1 │ │ │
│ │ │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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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盧○○ │105 年9 月中旬│具體│3,000元 │甲○○、丁○○共│
│ │0000000000│後某日晚間,在│重量│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澎湖縣湖西鄉菓│不明│ │品罪,甲○○處有│
│ │ │葉村菓葉171號 │之甲│ │期徒刑肆年,蔡子│
│ │ │菓葉國小附近某│基安│ │凌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處。 │非他│ │拾月。 │
│ │ │ │命1 │ │ │
│ │ │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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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7 月25日│具體│1,000元 │甲○○、丁○○共│
│ │0000000000│晚間11時25分許│重量│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後不久,在馬公│不明│ │品罪,甲○○處有│
│ │ │市○○街00號3 │之甲│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樓被告甲○○、│基安│ │丁○○處有期徒刑│
│ │ │丁○○當時之租│非他│ │參年陸月。 │
│ │ │屋處。 │命1 │ │ │
│ │ │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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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9 月27日│具體│1,000元 │甲○○、丁○○共│
│ │0000000000│前後某日之下午│重量│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 時許,在被告│不明│ │品罪,甲○○處有│
│ │ │甲○○、丁○○│之甲│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之馬公市光榮里│基安│ │丁○○處有期徒刑│
│ │ │貿商街租屋處。│非他│ │參年陸月。 │
│ │ │ │命1 │ │ │
│ │ │ │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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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甲○○、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應 沒收銷毀或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
├──┼─────────────────────────────┤
│ 1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玖肆柒│
│ │公克、零點零貳玖柒公克、零點零零壹捌公克)及包裝袋參只 │
├──┼─────────────────────────────┤
│ 2 │扣案丁○○所有之Taiwan Mobile廠牌白色手機(內含門號 │
│ │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3 │未扣案之被告甲○○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玖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 │命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附表三(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購毒者及其│交易時間、地點│毒品│交易金額│ 主 文 │
│號│行動電話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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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丁○○ │乙○○與丁○○│具體│3,000 元│被告乙○○犯販賣│
│ │甲○○ │電話聯繫後,於│重量│ │第二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105 年7 月23日│不明│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晚間7 時許,在│之甲│ │。 │
│ │ │澎湖縣馬公市光│基安│ │ │
│ │ │明路上某處路旁│非他│ │ │
│ │ │,乙○○交付甲│命1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包 │ │ │
│ │ │與丁○○,同日│ │ │ │
│ │ │晚間8時6分許,│ │ │ │
│ │ │在相同地點,許│ │ │ │
│ │ │家愷再給付價金│ │ │ │
│ │ │3,000元與陳建 │ │ │ │
│ │ │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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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丁○○ │乙○○與丁○○│具體│3,000 元│被告乙○○犯販賣│
│ │甲○○ │電話聯繫後,於│重量│ │第二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105 年7 月26日│不明│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晚間11時49分許│之甲│ │。 │
│ │ │後不久,在澎湖│基安│ │ │
│ │ │縣馬公市光明路│非他│ │ │
│ │ │「○○飯店」對│命1 │ │ │
│ │ │面,乙○○交付│包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與甲○○,許│ │ │ │
│ │ │家愷給付價金 │ │ │ │
│ │ │3,000元與陳建 │ │ │ │
│ │ │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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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丁○○ │乙○○與丁○○│具體│3,000 元│被告乙○○犯販賣│
│ │甲○○ │電話聯繫後,於│重量│ │第二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105 年7 月30日│不明│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傍晚6 時53分許│之甲│ │。 │
│ │ │後不久,在澎湖│基安│ │ │
│ │ │縣馬公市光明路│非他│ │ │
│ │ │「○○飯店」對│命2 │ │ │
│ │ │面,乙○○交付│包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與甲○○,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