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1號
PHDM,105,自,1,2017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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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台生
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趙玉裴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趙玉裴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撤 回自訴之罪,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查本件自訴代 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陳明:自訴人表示願意原諒不再 追訴,願撤回自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惟查, 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自訴,係請求訴追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撤回自訴自與前揭 規定之要件不合,是本院仍應就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予以 審究,先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即自訴人之妻張阿玉於民國101年7月 2日上午10時許,因胸悶經由張維仁內科診所轉診至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下稱澎湖分院)急診室,急診醫師告知被害 人疑似心包膜積水,需住院診治,然因澎湖分院無心臟專科 及心導管手術設施,自訴人便請求澎湖分院協助將被害人轉 診後送至臺灣本島有心臟科及心導管手術設備之醫療處所診 治。惟自訴人請求主治醫師儘快幫忙轉診後送時,該主治醫 師卻要自訴人找被告即澎湖分院護理長趙玉裴,而被告雖告 知已開具轉診後送單,並要自訴人稍候,但當晚自訴人託友 人陳光文詢問空指部及立委楊曜服務處,皆告知尚未看到名 單;同時間,張維仁內科診所護理師亦打電話詢問自訴人轉 診事宜,由此可知被害人病況實屬一般醫師皆擔憂之狀態。 嗣自訴人再次至護理站詢問轉診後送進度,護理站卻拖言: 「已下班了,明天早上7點半再問」等語,次日晨間仍拖以 「星期二來不及要等到星期四」等語,而胸腔科醫師做完超 音波檢查後,告知心包膜積水嚴重,澎湖分院無法做心導管 抽血檢查,亟須轉診後送治療。同年月4日早上6時許,主治 醫師查房詢問被害人狀況如何,被害人即回答:「胸口不太



舒服」等語,經主治醫師拿聽診器聽心臟部位後,告知被害 人狀況係「不是不好是非常不好」等語,於是自訴人連忙請 教主治醫師可否儘快後送轉診,主治醫師卻推由自訴人自行 詢問被告,惟被告又告知由醫師決定,俟被害人於當日下午 因急救無效過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 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 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 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 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自訴 人之指訴、㈡張維仁內科診所轉診單、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㈣澎湖縣醫事審議委 員會醫療爭議調處不成立書、㈤澎湖縣醫事審議委員會受理 醫療陳情、爭議案件調處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對其於101年7月間係擔任澎湖分院副護理長一職, 曾協助病患張阿玉辦理轉診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涉 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之業務範圍並不包含 轉診。伊於101年7月2日當天即已協助備妥所有之申請資料 ,轉交轉診單位,此有自訴人於101年7月2日簽立之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156頁)在卷可憑。因伊單位並無影印機,上



開切結書上之身分證影本應係轉診專員影印的,而澎湖分院 辦理轉診之專責人員為黃惠萍,伊並無任何拖延等語。五、本院查:
㈠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 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成立。
自訴人之妻張阿玉於101年7月2日因胸悶至張維仁內科診所 求診,經該診所張醫師檢查後,開立轉診單轉診至澎湖分院 ,張阿玉約於當日上午10時許送達澎湖分院急診室,並於同 日13時55分許辦妥住院手續;張阿玉再經澎湖分院醫師檢查 、評估後,需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進一步檢查及治療,並申 請C-130軍機返台就醫。嗣於101年7月4日15時5分許因治療 無效,病危臨終返家,並於當日死亡等情,有張維仁內科診 所轉診單、澎湖分院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病人生命徵候及 探視紀錄表、病歷、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至82、98、108、2 5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依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月18日院三澎湖字第 1060000092號函附病患(民眾)申請例行C130軍機流程說明 ,可知申請軍機之程序係由醫師評估病患病情須轉院後,再 由申請單位協助病患備齊相關資料,請家屬將資料攜至1樓 轉診櫃台,找專員黃惠萍辦理(見本院卷第262、266頁)。 再查,病患張阿玉係於101年7月2日17時許,經醫師評估後 認因病況不穩定但生命跡象尚可,優先選擇C-130運輸機轉 診,由於直升機無法穩定艙壓,為免致病患心臟負荷大增, 故考慮申請C-130,並囑咐準備相關摘要送出申請C-130申請 單等情,有卷附張阿玉101年7月2日之病歷資料可憑(見本 院卷第98頁)。而證人即澎湖分院於案發時負責處理轉診事 宜之黃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7月時接獲病房 通知,有病患要辦理轉診,申請軍機,當天陳先生拿申請文 件到轉診櫃台,大約5點半左右,填完後,跟陳先生敘述申 請事宜,應於3天前提出申請,並在上班時間內提出申請, 因陳先生提出的時候已經要下午6點了,依照規定,按照軍 機的規定最早應該是禮拜四(即101年7月5日)的時間到臺 北,當時已經有跟陳先生解釋完畢,也蓋手印,代表已經可 以接受禮拜四的飛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再觀卷 附陳情書明確載明「主旨:茲因張阿玉君罹患心衰竭,特陳 情協助國防部同意搭乘軍便機,前往台北松山機場,俾利轉 送林口長庚救治。說明:一、病患張阿玉君為陳情人之妻,



罹患心衰竭,經醫師診斷建議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故陳 情協洽國防部惠允搭乘軍便機。二、請惠洽軍方協助安排10 1年7月5日(星期四)之軍便機護送前往台北松山機場。此 致立法委員楊曜。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等語,並於前開 陳情書上載明「陳情人:陳台生」,且書寫身分證字號、地 址及蓋手印等情,有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6月 8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541號函附病患張阿玉申請C-130運 輸機轉診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55頁)。足見被 告並非澎湖分院之轉診負責人員,且自訴人應係於101年7月 2日申請時即已知悉其係申請同年月5日之C-130軍機,是自 訴人上開指訴,難認有理由。
㈣參以國防部105年10月19日國醫衛勤字第1050008341號函載 明:「澎湖民眾因傷(病)欲搭乘國軍C-130型班機至本島 就醫,主要由醫院代向本部提出申請,俟核准後交由空軍 C-130型運輸機相關機組人員執行,三軍澎湖分院協助地方 鄉親申請例行C-130型運輸機空運返台就醫作業悉依空軍司 令部令頒「空中救護作業手冊」之規定辦理,並配合當時例 行班機時刻表之班次而執行勤務」等語,及上開函附101年 C-130機馬公班機航線、時間表(見本院卷第240、252頁) ,可知101年7月3日、5日雖均有C-130軍機由馬公至台北, 惟因尚需申請並經核准之相關作業流程,自無法於申請後隨 即搭乘C-130軍機至台北就醫。是自訴人稱其經友人陳光文 於申請當日詢問空指部及立委楊曜服務處,皆告知尚未看到 搭機名單,遽認被告有延誤轉診云云,實難憑採。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前開罪嫌;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否認 前開犯行,尚非子虛,應可採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另自訴人雖聲請傳喚友人陳光文、溫旻杰醫師,欲證明被告 有延誤轉診之事實;辯護人亦聲請傳喚溫旻杰醫師,欲證明 被告並非負責轉診業務等情。惟陳光文僅能證明其於7月2日 代自訴人聯繫空指部及立委楊曜服務處之經過;而溫旻杰依 卷內病歷資料以觀,其於7月2日17時許,即已告知護理人員 應協助辦理轉診,又轉診業務並非由被告負責等節,業如前 述,是上開2人均無傳喚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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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