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2號
PHDM,105,易,52,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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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占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占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功德箱壹只及監視器鏡頭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占元於民國105年3月3日22時3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 路000號潮音寺蓮生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蓮生堂內,趁該堂無人看管之際, 竊得潮音寺住持○○○所管領之功德箱1只,該箱內有現金 新臺幣約1萬元及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 離去,為潮音寺信徒於翌日上午8時許發現失竊,報告○○ ○並報警查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占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堅詞否認有為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並辯稱:伊 105年3月2日即搭機前往高雄,至同年3月4日始搭機返回澎 湖,伊同年3月3日還在高雄以公共電話聯繫其配偶,告知其 配偶伊沒辦法回家,翌日伊才搭乘復興航空回家云云;並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潮音寺蓮生堂內監視器於 案發當時所攝得之犯嫌影像並非伊本人云云。惟查,如事實 欄所示之潮音寺遭竊過程及遭竊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綦詳(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 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稽諸卷內潮音寺蓮生堂內監視器所 攝得案發時犯嫌摘除監視器鏡頭之輸出影像照片1張,與同 年3月8日被告於警詢時到案所攝之相片相比對,足認兩者於



髮型、五官、神態等臉部特徵有極高相似性,且兩者均有明 顯右上排牙齒缺牙之情形,足資辨認屬同一人。又上開監視 器所攝得之輸出影像照片1張,經警提示與證人即被告所屬 之里里長○○○辨認,證人○○○證稱:伊與被告認識超過 30年了,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及糾紛,該輸出影像照片所攝得 之人確為被告,右上側牙齒有斷牙的特徵很明顯等語(見警 卷第10頁至第11頁)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經警提示上開 監視器所攝得影像後證稱:該影像所攝得之人為被告無誤, 從穿著、臉蛋、身形及拖鞋可以辨認係被告;被告105年3月 3日該段期間多多少少會至伊開設的餐飲店內幫忙,但那陣 子晚上被告常會騎機車跑出去晃一晃等語(見警卷第13頁) 互核,並參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均無仇隙,且均為日常生活 中有密切與被告相處接觸之人,其中證人○○○更係被告之 配偶,且其證稱被告有前往其店內幫忙等節,顯見證人○○ ○與被告間之夫妻感情尚可,是渠等證人應不至於有誣指被 告之虞,復與上開輸出影像照片及被告警詢到案相片比對結 果綜合以觀,再佐以卷內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蔡占 元涉嫌蓮生堂功德箱竊盜案犯案時序表及刑案現場圖等證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於105年3月2日即搭乘遠東航空班機前往高雄,同年3月4 日始搭乘復興航空班機回到澎湖,伊在同年3月3日還有打電 話告知配偶○○○當日沒辦法回去澎湖云云,惟本院函詢遠 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告於105年3月2日之搭乘班機紀 錄,據該公司以106年2月20日行銷字第1060184號函覆本院 稱:被告當日並無搭乘紀錄等語,復參酌被告105年3月8日 警詢時到案陳稱:伊105年3月3日上午9時許起床後,就在配 偶開的飲食店內幫忙清掃及洗碗筷;伊係於105年3月4日搭 乘班機前往高雄,同年3月8日始由高雄返回至澎湖馬公;伊 離開澎湖去高雄,並沒有告知伊家人行蹤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及被告女兒於105年3月6日通報被告於105年3月5日離家 出走不知去向,有卷內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3頁)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辯 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意圖藉本件犯罪時點後有前往高雄 之事混淆為犯罪時點時人已在高雄,而捏造不在場證明,是 其該等辯稱顯無足信。至被告雖曾有於警詢時辯稱:伊105 年3月3日早上9時許至配偶開的飲食店內幫忙,同日22時、 23時店關門後,伊就回家休息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據 證人○○○於上開警詢證稱:被告105年3月3日左右該段期 間晚上均會騎機車出去晃一晃等語,足認被告顯非如其所述



於該段期間會前往店內幫忙至關店後就回家休息云云,是其 上開辯稱亦屬臨訟卸責,意圖捏造不在場證明之虛構言詞, 而顯不足採。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所用、固定於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查本件觀諸卷內蓮生堂監視器所攝得被告行竊時之影像照片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雖可看出被告於行竊之際右手 有持一不明器具,惟該等器具既未經扣案,尚難認該器具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本件被告如何於上 開案發時進入蓮生堂,並未經上開蓮生堂監視器影像照片攝 得,此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見偵卷 第20頁),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證稱:蓮生堂 大門及紗窗下午4點30分就會上鎖,推測被告案發時應係以 捧開蓮生堂大門之方式進入蓮生堂,因該大門極容易被捧開 云云(見偵卷第20頁),惟於稽諸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佐資 認定被告係以毀壞或逾越蓮生堂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方式進 入蓮生堂之情形下,尚難僅以上揭證人即告訴人○○○推測 性之證言內容,即認定被告確係以捧開大門之方式逾越蓮生 堂大門而進入蓮生堂內,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公訴意旨認被 告以捧開蓮生堂大門之方式進入蓮生堂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 竊盜犯行,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容有誤會,尚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件於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示加重事由 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犯者僅應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甚屬不是,復衡諸被告曾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 錄,且曾因而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入監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以正當方式 努力賺取財物謀生,而仍貪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而為本件竊



盜犯行,並兼衡其教育程度、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關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 之修正、增訂沒收及追徵等規定,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 第38條之3等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具體數額不明,惟約新臺幣10,000元現金、功 德箱1只及監視器鏡頭2支,均尚未賠償或返還與被害人,其 中具體竊得現金數額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估算為新臺幣1萬元,並依首揭規定就上開被告本件竊得新 臺幣10,000元、功德箱1只及監視器鏡頭2支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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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