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號
民國10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陳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
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876600 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0時許稽查發現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旁空地,即高雄市○○區○○ 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雜草高度已逾50公 分之情事,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並查得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爰以105年4月11日105楠B字第071號勸告單,限原告於 同年4月18日前完成改善並送達在案。嗣被告派員於同年5月 9日複查發現仍未改善,再以105年5月9日高市環局告字第 E00236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原告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 後,核認原告違反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 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以105年6月 2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11月18日以高市府法訴字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原處分已於105年7月14 日送達原告,訴願期間至105年8月15日已屆滿,卻遲至105 年8月29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0日法定不變訴願期間,故以 訴願不合法決定訴願不受理。惟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固於105年7月14日送達至原告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清風街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原
處分寄存於第80支郵局,並作送達證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原 告住所門首,一份置於信箱,此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堪認原處分確於105年7月14日 送達原告。惟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內並未告知救濟期間,此有 原處分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原處分卷第1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0頁),是依上揭規定,受處 分人自處分書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則原告既於105年8月29日提起訴願,尚未逾1 年期間,其訴 願自係合法提起。從而,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 法定期間云云,尚有誤會。
四、另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有違法之情形時,應視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性質,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發回或 自行審查,如原處分係屬羈束處分,因該處分僅生是否適法 之問題,自無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 ;惟若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者,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 處分之適法性,就行政機關之裁量妥當與否,應由訴願機關 加以審查,故除非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處分之妥當與 否為爭訟外,為保障民眾之權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 由訴願決定機關加以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 法律座談會提案第6號結論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 係依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空地 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起造人或承造人應負下 列維護管理責任:‧‧‧五、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逾50公分之 雜草,應予以刈除。」及第10條規定:「違反第4條第1款、 第2款或第5款規定,經本府環境保護局通知空地或空屋所有 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仍未改 善者,並得按次處罰。」所作成,其本質上仍屬裁量處分, 依照上述說明,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 裁量是否適當,則應由訴願管轄機關負責審查,非法院所能 取代。則在該訴願管轄機關作成實體決定前,原告仍有經作 成有利決定之期待可能性,不能由法院以實體理由作成裁判 ,否則即有侵害該訴願利益之疑慮;且本件原告又無明白表 示不欲就裁量適當與否為爭訟,是本件即應將原訴願決定撤 銷,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決定。
五、綜上所述,因本件在訴願程序上已有違法,故應由訴願管轄 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另為決定。至本件訴訟中兩造就實體上攻 防之爭執,應待訴願決定之結果後再為主張,自無於本件再 加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