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高雄市湖內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湖內區大湖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蘇王春美
訴訟代理人 蘇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大湖段1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 告為管理人,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原告(改制前為高雄縣 湖內鄉公所)於民國80年間擬開發大湖地區都市計畫「公一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乙案,檢附「湖內鄉大湖地區都 市計劃公一開發計劃書」(下稱系爭計劃書)報經改制前高 雄縣政府核准,被告前身即高雄縣湖內鄉大湖社區發展協會 於82年11月23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即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大湖區活動中心,惟系爭契約未容許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營利,被告亦不得逕將系爭土地允許第三人使用,而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設身障班工作室及增設收費停 車位供特定人使用,並於105年7月12日作成第六屆第八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自承上情,顯見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且上開活動中心佔地面積394.8平方公尺與身障班工作室 佔地面積184平方公尺,合計達578.8平方公尺,對照使用執 照所載活動中心基地面積2,945平方公尺,建蔽率為19.65% (578.8÷2,945=19.65%),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修正條文所規定各項使用之建築面 積不得超過15%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則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同意無條件、無期限撥 予被告使用,未註明使用用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活動 中心,取得使用執照並推展社區總體營造、各項社會服務工
作,搭設身障日間照顧中心學員工作室乃經高雄市政府核准 、補助,無須原告核准,至活動中心前廣場為方便管理及增 加收入,以利推動各項社會福利工作,方於第三屆92年理監 事會議決議收取清潔費,並檢送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備,故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均為改善社區環境、發展社區文化、推廣 環境教育、增進社區民眾福利、推廣各項社會福利,歷來未 經原告糾正,且獲得地方政府及中央政府多次授獎,亦獲總 統召見獎勵,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湖內鄉公所於82年11月23日簽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由被告前身即高雄縣湖內鄉大湖社區發展協會使 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湖區活動中心,嗣搭設身障班工作 室。
㈢被告將中心廣場前劃設停車位,每位收取每年3,000元(志 工減半)清潔費。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㈡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 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 法第464條、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未載使用土地之對價,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紙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堪以認定。次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載明原告 前身湖內鄉公所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層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築物一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未記載被告得 將系爭土地另作其他使用或搭設其他地上物(例如本件被告 所為搭設身障日間照顧中心學員工作室、設置停車位收取費 用),且系爭計劃書亦僅記載系爭土地開發用途為老人活動 中心、網球場、圖書館、公園綠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被告雖以土地同意書上未註明不能做什麼云云置辯(見本 院卷第96頁),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㈡被告成立「身心障礙者社區樂活補給站」,從事社福工作,
有衛生福利部104年度社區發展工作評鑑成果報告書1份相關 部分可憑(見該報告第51頁),及就維修社區活動中心所需 經費,固曾備妥經費申請書及計畫書,向高雄市社會局申請 補助30萬元,經該局核定補助27萬元乙情,有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104年7月13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435806600號函、被告 104年11月18日領據、原告104年11月20日高市湖區社字第 10431445600號函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89頁),堪信 為真,然觀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文之說明係補助維修 社區活動中心或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經費支出 明細摘要內容係插座、滅火器、照明燈、電風扇、冷氣機、 廚房鐵門、吊車、長條桌、瓦斯爐等(見本院卷第80頁), 難認係專門針對身障日間照顧中心學員工作室搭設所需經費 ,亦難認原告可知補助目的係為另行搭設工作室,是被告辯 稱經過市政府核准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難以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論據。
㈢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計劃書既未允許被告設置停車 格及收費,而被告將中心廣場前劃設停車位,每位收取每年 3,000元(志工減半)清潔費乙情,有被告之105年7月12日 作成第六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 第2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辯稱 係收取清潔費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亦難以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借用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搭設身障日間照顧中心學員工作室、設置停車位收取費 用之行為,違反「湖內鄉大湖地區都市計劃公一開發計劃書 」及被告前身高雄縣湖內鄉大湖社區發展協會於82年11月23 日與原告訂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至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為 假執行之聲請,則本院不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 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