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九丰鐵材行即梁國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侯梁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侯梁素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以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22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侯梁素雲於新臺幣(下同)3, 177,002元及如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大分公司(帳號:00000 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惟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均為原告委託侯梁素雲保管之公款,非侯梁素雲所有,惟 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納入執行範圍,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 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即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華南銀行則以: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存款收取完畢, 即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原告如欲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須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且華南銀行否認原告為系爭 帳戶金錢寄託關係之實際債權人,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侯梁素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僅整理有答辯被告部分): 華南銀行聲請就系爭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進
行執行程序,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華南銀行於105年11月2日收取7,590,854 元。五、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確認判決之 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 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金融機關與 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 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2965號判例; 是金融機構接受客戶存款,係屬金錢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存在,而系爭存款 債權即屬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該欲確認之系爭存款法 律關係存否之主體,乃侯梁素雲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仁大分公司。惟原告僅以華南銀行、侯梁素雲為被告 ,並未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大分公司同列為 被告,縱經判決原告勝訴,亦無從除去原告之不安狀態,揆 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原告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請求確認殊無理由。從而,系爭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即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 的,固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但第三人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本訴,然於訴訟繫屬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第三人異 議之訴即喪失排除執行之對象,其訴顯失其利益,自應認為 無理由。本件系爭帳戶存款華南銀行於105年11月2日收取7, 590,854元完畢,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一節,有本院105年11 月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2371號影卷 第26頁),足堪認定。原告雖於105年10月26日執行程序終 結前起訴,惟於訴訟繫屬後105年11月2日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本院自無從判決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其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 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 即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存 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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