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5號
CTDV,106,訴,65,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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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石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張信榮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詎被告於民國 104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58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二 十六街交岔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下降又超速行駛, 不慎與訴外人陳冠勳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陳冠勳因而傷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於 系爭事故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原告已 於104 年8 月31日賠付陳冠勳之繼承人即其母親陳周素月死 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醫療費用100 元,合 計2,000,100 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係酒後駕車,原 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陳周素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2,000,100 元,但希望分期給付, 且刑事案件已判決有期徒刑6 年,之後入監服刑即無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起,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橋 頭區五里林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迄於11時58分許被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北 往南方向內側車道(下稱甲車道)行至接近該路段與大學二 十六街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 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判斷力、操控力下降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 行,仍以逾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陳冠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於起駛前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逕自藍昌路南往北車道側之中山高中側門起駛,先以 東北朝西南方向斜穿該南往北車道所繪網狀線,再跨越藍昌 路中央雙黃線切入甲車道,被告見狀已避煞不及,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遂撞及陳冠勳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陳冠勳人、 車倒地,該機車並向前滑行橫越前開路口後始停止。詎被告 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倒地之情事,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予停留現場救治陳冠勳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下車徒 步逃離現場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杉田購 物福利中心」購買菸酒,而陳冠勳遭撞擊後於同日中午12時 14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時已無呼吸 心跳。嗣經警依目擊證人林光森提供之肇事者特徵於同日下 午1 時10分許在上揭商店前逮捕石運國,經警於同日時16分 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4毫克,陳冠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 ,累犯,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又犯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嗣被 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就被 告犯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與其所犯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之有期徒刑5 年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
㈢原告已賠付陳冠勳之繼承人即其母親陳周素月2,000,100 元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本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竟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下降又超速行駛,與陳冠勳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陳冠勳受傷死亡等情,及被告行駛道路方向 速限每小時50公里,其於案發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94毫克,已超過前揭規則所定標準等事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被告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彩色照片81張、 調查筆錄3 份、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2至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足認被告前揭違規酒駕、超速行駛之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陳冠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 對陳冠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 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經被告叔叔張信 榮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車輛保險期間係自10 3 年9 月11日至104 年9 月11日,亦有保單資料查詢1 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本件被告雖非被保險人,惟其 係經被保險人張信榮同意使用被保險車輛之人,被告既於酒 後駕車肇事,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如前所述,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自得於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陳周素月對被告之請求 權。而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賠償陳冠勳之繼承人 陳周素月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共2,000,100 元,有車險理賠 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強制保險給付 請求順位表、陳冠勳陳周素月之戶籍謄本、強制險受款人 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1 至17頁),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付2,000,100 元(見本院 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100 元,應予准許 。




㈢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請求分 期付款,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僅於例外時,始得由法院斟酌 之,且法院斟酌是否准許被告分期給付之時,應注意兼顧債 權人之利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事犯罪,業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確定,嗣後即將入監服刑,顯然無法按期清償 ,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是被告為此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 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 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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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