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王威順
被 告 徐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 積15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因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雄院 隆民維95執全字第4814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 案,而給付不能,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故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2,000 元,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郭玟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高雄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5721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 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經高雄地 院於民國94年9 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將系爭 土地登記原告名下。嗣因原告與友人間有債務糾紛,故於94 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並由原告填寫申請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持有 被告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現因被告另積欠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汽車貸款,安泰銀 行欲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而提起其他訴訟,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本得 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土地因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致系爭土地遭被告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 假扣押登記在案,陷於給付不能之窘境,則原告因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1,000元計算之 結果,系爭土地價值4,712,000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 地價額4,712,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2, 000 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價額4,712,000 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57216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得所有權,嗣後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經其提出高雄地院94年9 月15日94雄院 貴民吉92執字第5721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4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 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第7 頁、第87頁) ,並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證人 即原告友人李偉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陸續借給原告 450 萬元,原告有意願還錢,但他沒有錢,94年間原告承受 系爭土地,才說要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因為伊曾幫 人家擔保過,有擔保債務未清償,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原 告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兒子陳信宏。伊曾見過系爭 土地權狀,所有權人是原告,伊有與原告一同前往岡山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給被告 ,都是由原告拿被告的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理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及登記申請等資料,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20日登記郭玟希所 有,於94年11月1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4 年12月29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兩造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亦記載由原告擔任代理人等情, 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0至51、53至54頁),核與原告主張及證人所述相符,此 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是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土地應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價額4,712,000 元,有無理由 ?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起訴狀載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意旨,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本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而消滅至為明確。 ⒉再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 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 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 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 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 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債務人之不 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 塗銷或撤銷查封或限制登記前,債務人就其所有土地即喪失 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 權利之登記。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 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 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度台上字 第18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6 條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此觀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 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 算,自無不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終止而消滅,原告原本 固可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土 地前經華南銀行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95年 間以雄院隆民維95執全字第4814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 押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撤銷,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 ,則於法院撤銷假扣押登記前,被告對系爭筆土地即喪失處 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許為移轉 登記,法院亦不得命為移轉登記。本件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該給付不能之狀態 ,係因被告積欠華南銀行債務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 原告主張按公告現值及土地面積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4,712, 00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1,000元×152 平方公尺),並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 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 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 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應可認與市 價相當作為系爭土地價值之參考,且被告並未就此節提出抗 辯,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額4,712,00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依民法 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12,00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