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被 告 歐兆杰即兆鋒企業社
被 告 歐周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3 月7 日送達予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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