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3號
CTDV,106,訴,18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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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龔明堂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9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0年2月17日止,利 息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借款當時原告之基 準利率加年息2.61%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利率之調整而隨之 調整;㈡又於10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112年1月8日止,利息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借款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7.25%計算,嗣後 則隨原告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均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 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 約交付借款,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105年5月5日及105 年5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分別為3.68%、8.27%),總計被告2筆借 款分別尚積欠原告1,369,014元、289,128元之本金,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於異議狀敘 明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契暨約定書、帳卡、利 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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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