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37號
CTDV,106,補,237,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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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陳美吟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為63,1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預告
工資22,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
之一即50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字
第3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3,5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
-500 元=3,5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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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