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26號
CTDV,106,補,126,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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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陳翊庸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邵維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000 元(即門牌號碼高
雄楠梓區樂群路98巷20號建物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8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
,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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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