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21號
CTDV,106,補,121,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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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林蓁慧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劉東翰
      劉櫻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6)及其上同段1685建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劉櫻美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
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3,784 元【計算式:
(2,196 ㎡×公告土地現值21,500元/ ㎡×46/10000)+建物現
值286,600 元=503,78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備位
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被告劉櫻美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原告
起訴狀主張對被告劉東翰之債權本金金額為800,000 元,高於系
爭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784 元;
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
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784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
6 年度救字第17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
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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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