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號
CTDV,106,簡上,3,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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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上訴人 高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記帳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迄至 民國95年6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1,144元 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 日讓與上訴人,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 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651元,及其中191,144元自95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5,651元,及其中191,144 元自95年6月19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1,14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扣除15%)計算之利息。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而對被上 訴人有上開信用卡簽帳之債權未獲受償,上訴人輾轉自渣打 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



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1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為何陳述,依 上開調查結果,固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真實。六、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所發生之事項,始有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 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參)。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 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 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亦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為參。而銀行法上開 修正規定僅規範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所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並未限制僅104年9月1日後成立之現金卡、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方能適用,則不論銀行與申請人間現金卡 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之前或之後訂立,均有修正銀 行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再者,利息係基於本金債 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被上訴人在尚未清償 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計算而向將來持續發生,而本件信 用卡契約係在104年9月1日前所簽訂一節,有信用卡申請書 及信用卡月結單等資料足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 本件信用卡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係橫跨修法前後時點之 事實應可認定,銀行法上開修法既就信用卡利率明定自104 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非將利率一概規範為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是上訴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 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即未因銀行法上開修法規定而受 影響,僅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債權係法規修正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 書意旨,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修 正後規定,並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則原審駁回上訴人 104年9月1日後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無 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並無足採。
七、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參諸立法理由以「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足認立法目的係 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 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是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 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另私法自治尚非無所限制, 私法自治機能之發揮需以當事人之自由平等及由此而生之自 由競爭及機會均等為前提要件,若失卻此項前提,為維護社 會正義,國家法律即必須作必要之介入,民法第71條即屬規 制私法自治之規範基礎之一,而依諸上開立法理由,立法者 顯係著眼現金卡及信用卡市場已失卻私法自治機能發揮之前 提要件,為維護社會正義而增訂,以為必要之介入,於此私 法自治原則自應受到限制,是上訴人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維護法秩序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有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事由,並無理由。
八、再者,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信用卡債權,係受讓自渣打銀行, 為上開銀行法條文規範之對象,上訴人既為受讓債權之後手 ,雖不屬銀行業及發卡機構,但仍應以受讓債權之本質作為 是否適用銀行法條文方屬合理。又依修正理由,上開銀行法 修正增訂目的在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 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如果僅可拘束最初之債權銀行而不限制 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 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 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所定之週年利率,系爭規定 將形同虛設。上訴人認為以其非銀行或現金卡發卡機構即主 張可不受上開銀行法修法之規範,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 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原審 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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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