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鳳翔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鳳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鳳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315,1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12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315,147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9 24,63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 年11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 105 年12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8 至12頁、第15至16頁、第73至77頁】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現無業無收入,每月領有8,499 元 之低收入戶身障補助,且長女每月給予扶養費5,000 元,現 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皆申報所得分 別僅43元、8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無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 6年1 月2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0710000號函、高雄市楠梓 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長女李靜宜願供清償切結書等附卷 可稽(見消債調卷第6至7頁、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0至11 頁、第17至1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每月所領身障補助8, 499元,加計長女給予之扶養費5,000元,共13,499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 名兒子。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育有1 名尚就讀樹德科技大學之子林○昇(85年生),而 其名下無任何財產、103至104年未有申報所得,惟每月領有 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115 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林○昇郵局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3頁、第73至 77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31至36頁),堪認林○昇就領 取補助不足部分確實需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費 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度,是扣除補助後 ,與前配偶分擔,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837 元【計 算式:(9,789-6,115)÷2=1,837),聲請人主張逾此數 額部分,應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 人每月支出租金4,000元,且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月23日高市都發 住字第1要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0至23
頁),則聲請人之居住支出於800 元範圍內,應認可採,且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 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 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 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 元【計算式:12,941 -(12,941×24.36%)=9,789】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13 ,381元,亦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49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租金800元及扶 養費1,837元後,僅餘1,07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 315,14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百 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