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岡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劉忠仁即群耀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許超智即郁豐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上列被告三 洪國欽律師
人共同訴訟 李倬銘律師
代理人
被 告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麗娟遺產管理戶代表人黃芙蓉
住新竹市○區○道路○段00巷000號
14樓
被 告 乙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鄉○○○街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戴維智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高双武即宏益土木包工業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聖華營造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俊榮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日益營造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李戴玉盞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翊泰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里○○○街00號1
樓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住台中市○○區○○里市○路0號(豐
原戶政事務所)
居台中市○○區○○里○○○街00號1
樓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復著有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依其與共同被告分別簽署之工程採購契約、民法 不完全給付(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 之法律關係,而對共同被告有所請求而涉訟。惟查,本件依 原告起訴狀後附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就該契 約所生之爭訟,兩造均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審建卷頁21背面、頁31背面、頁34背面、 頁37背面、頁41背面、頁45背面、頁56背面、頁59背面、頁 62背面、頁65背面、頁72背面、頁79、頁82背面、頁86背面 、頁90背面、頁94背面、頁100背面、頁104背面、頁107背 面、頁111背面、頁118),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合意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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