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莊進忠
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複 代 理 人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佳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茂璿
上 二 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733,507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
1,183,019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303,200元+訴
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47,288元=4,733,50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
度救字第200號裁定確定,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核屬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而駁回
訴之聲明第3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訴訟標的價額247,288元之部分,
原告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就訴訟標的金額247,288元(
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如數補繳裁判費2,650元(原告已於民
國105年12月27日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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