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6年度,299號
CTDV,106,審訴,299,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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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張霞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張姓被告之全名,致訴訟程序無法
  進行,尚待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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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