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鎮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與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陳國雄簽訂委建契約,雙方議定由陳國雄提供坐 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二九一之二九及二九一之一一0等地號之二筆土地,供作 委建之基地,雙方並於該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興建完成後雙方各取得貳分 之壹所有權」,是依該契約,於委建建物完成後,陳國雄即應將前揭土地二分之 一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又前揭斗南鎮○○段二九一之二九地號及同段二九一之 一一0地號土地業經分割為:斗南鎮○○段一一九二號建地、同段一一九三號建 地、同段一一九四號建地、同段一一九五號建地、同段一一九九號建地、同段一 二00號建地及同段一二0一號建地等七筆土地,而陳國雄應給付上開分割後之 七筆土地之義務,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一一九號 確定判決認定。
(二)惟上開土地,除斗南鎮○○段一一九三地號土地外,陳國雄均已將之移轉他人, 嗣陳國雄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等人繼承,經原告與被告等人協議,被告等人 承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所示七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義務之存在,惟被告等人竟執不全之陳國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故意 為虛偽不實告知,謂陳國雄僅剩清單所示五筆土地,無任何其他財產,原告若欲 求償,惟就此間求之,否則被告等即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遂 與其訂立和解契約,詎料陳國雄遺產,除上開歸戶清單所示土地外,尚有相當之 流動資產,而被告等以虛偽不實告知,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和解書,原告爰 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該和解書,並以存証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三)被告等積極隱匿陳國雄之財產,而作虛偽不實之說明,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其情 形如下:
⑴ 按系爭和解契約締訂時,被告等之代理人林孟仁即出示陳國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告知:陳國雄財產僅剩該清單所示土地,別無其他財產云云,就其他鉅額之 流動資產則為隱匿,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林孟仁亦於鈞院庭訊時,亦承認其 確僅提出陳國雄財產之土地部份,並表示餘無其他財產。惟陳國雄遺產,除和解 契約所示之土地外,尚有斗南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二 十四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存款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二十一萬五 千四百八十三元,另國軍斗六收支組存款一百三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一元,及豐順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九萬元、廣順興業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二十萬元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合計其申報價值共三百三十九 萬九千零七十元,足見被告等隱匿之鉅額流動資產確屬存在。按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七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所命陳國雄給付之七筆土地, 與系爭和解契約議定之五筆土地相較,兩者價值顯不相當,系爭和解契約所示之 土地,多屬被徵收之土地,倘非被告等告之陳國雄餘無長財,原告斷無可能捨棄 原來之請求,原告確實因此陷於錯誤。
⑵ 本件系爭財產歸戶清單,係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雲林縣稅稽徵處所 申請,此經鈞院函詢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所回覆申請書影本等書証,即足堪明瞭, 是被告丁○○本當知悉其亡父遺產,除五筆土地外,尚有斗南郵局存款等共計三 百三十九萬九千零七十元之流動資產,又林孟仁乃被告丁○○之配偶,其對上開 遺產情形亦知之甚詳,而被告甲○○、乙○○與丁○○乃屬至親,亦同為繼承人 ,其等對於陳國雄之遺產自亦知悉,惟被告等仍基於共同謀議,而令林孟仁為虛 偽不實之說明,被告等實有共同詐欺之行為。
⑶ 再者,陳國雄係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死亡,然其個人帳戶卻有多筆之金錢提領,如 :台南區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於九十年 二月十四日賣出豐興及開發之股票,得款三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九元,於同日又自 該帳戶中領出三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另於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表中所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即系爭和解契約訂立之當日),即自該帳 戶中領出六十六萬三千元,是陳國雄死亡後,其台南區中小企業帳戶內仍有多筆 交易,另查陳國雄於斗南郵局之帳戶,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領一百二十九萬 四千三百五十元,其後猶有多金錢之提領,另見証人林孟仁於前次庭訊表示,陳 國雄「死時很突然,所以對遺產都沒有交代」,由此顯見陳國雄並未有授權。而 被告等為如此之行為,倘非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斷無繼承人敢單獨為之,其他繼 承人必不相容,由此可知被告等對陳國雄帳戶之存款知悉甚詳,其諉稱並不知悉 陳國雄尚有存款云云,顯屬不實。
⑷ 又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庭訊中,亦自認其知悉陳國雄遺產尚有撫 卹金一事,而該撫卹金發生之時甚早,被告等與陳國雄為同居共同生活之家屬, 對撫卹金存在一事亦當知悉甚詳。
(四)依上所述,兩造當事人間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原告顯係受有 詐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而依委建契約並參 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原坐落斗 南鎮○○段一二00地號等七筆土地之請求權即復行存在,惟其既因可責於陳國
雄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惟先僅就坐落斗南鎮○○段一二00地號土地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受 損害之範圍,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以「起訴時之市 價」為計算基準,此經華聲公司鑑價,該一二00地號土地市價為一百七十七萬 二百三十元,是以此金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陳國雄業已死亡,被告甲○○、 丁○○、乙○○為其繼承人,是原告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一千一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等三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五)被告丁○○等三人,對被繼承人陳國雄之遺產自知悉甚詳,卻仍基於共同謀議, 於和解時授意林孟仁隱匿流動資產部份而為虛偽不實之說明,其實屬詐欺之共同 侵權行為,尤以被告丁○○其前既曾申請陳國雄之財產歸戶查詢,又係林孟仁之 配偶,其共同謀議而為詐欺之舉,更屬顯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 告等三人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及第 七款之規定,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按原告債權不能受償之利益,雖非屬民法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其性質上為學說所稱「純粹經濟上損 失」,惟其仍屬於財產上之利益,而為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保障之範 圍,本件被告等之詐欺行為,乃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純粹經濟 上損失」之財產利益,致使原告產生財產上不利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另被告等三人之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等三人連帶請求損害 賠償,而被告等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及人格權,並於和 解後將遺產領取,致使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財產利益上之損害,就陳國雄流動 資產三百三十九萬九千零七十元之範圍,先主張一百七十七萬元之損害賠償。(六)又按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權利」,其中「人格權」之「自由權」部 份,兼指身體的自由及精神的自由,詐欺行為係故意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其乃為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而屬於侵害「人格權」之型態,此為學說上所 咸認之見解,本件被告等三人之詐欺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訂和解契約, 乃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決定權,而為侵害人格權之行為,爰依法一百九十五條之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委建合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 事判決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查詢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公司登記執照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 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聲請鈞院函調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設:斗南鎮○ ○里○○路一三一號)、斗南郵局(設:斗南鎮○○里○○路七十七號)、台灣 銀行儲蓄部(台北市○○路四九號一至二樓)訴外人陳國雄(身份証字號:Z0 00000000)所開設帳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存款紀錄;並聲請傳 訊證人廖勝佑、 林漳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係與訴外人陳國雄即被告乙○○、丁○○之父親、被告甲○○之配偶合建房 屋,嗣後訴外人陳國雄過世,因被告並不清楚訴外人陳國雄所遺留的財產為何, 故被告本欲辦理拋棄繼承,但原告請求被告僅須將土地過戶予伊,伊同意拋棄其 他的債權,被告遂委任且提出委任狀給訴外人林孟仁請其代與原告和解。(二)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從訴外人陳國雄在斗南郵局的帳戶提領錢,又於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從訴外人陳國雄帳戶買賣的豐興、開發的股票得款參拾陸萬四 千七百元,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在台南中小企銀提領六十六萬三千元。訴外人 陳國雄存款簿確實有三百多萬元的存款,但該金額並非陳國雄所有,而是被告甲 ○○賺得,寄存於其帳戶之中。
(三)本件訴外人陳國雄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死亡後,被告甲○○、乙○○、丁○○三人 為其繼承人,但被告甲○○、丁○○,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鈞院以雲院任民勇決字第三五○五號審核無誤,並准予備查,故被告甲○○、 丁○○對訴外人陳國雄之債權債務已一同拋棄,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 百七十七萬元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雲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函件一份。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查覆陳國雄之遺產(不動產 、現金、股票等)為何及查明陳國雄之歸戶財產查詢單係何人所申請;函請臺灣 銀行儲蓄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斗南郵局隨函檢送陳國雄迄今所開設 帳戶之存款記錄;函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查明陳國雄之歸戶財產查詢單係何人所 申請;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二○○地 號土地之不動產價格,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四三號卷宗以查明被告丁○ ○、甲○○是否及何時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亦屬訴之變更追加之一種 ,而有予以承認之實益,蓋依八十九年二月民事訴訟法修正之旨趣,乃認一般當 事人於起訴時,如就訴之要素表明不夠周延或有錯誤,而不能於程序中為訴之變 更追加,勢必另行起訴,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違,因此有放寬訴之變更追加限制 之必要。是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並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下,既無 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自應准許。本件原告於訴訟前階段以受詐欺撤銷和解契約 、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因被告甲○○、丁○○主張已拋棄 繼承,原告故而追加受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本院如不准許,原 告勢必另訴主張,而本件本院審理中,既均審理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施以詐欺之行 為,被告亦到庭充分陳述,即其防禦權已受充分保障,原告之追加,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無違。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國雄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上更(一)字 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應將坐落斗南鎮○○段一二00地號等七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因陳國雄業已死亡,被告甲○○、丁○○、乙○○為其繼承人,是彼等 亦應負連帶責任,嗣原告與被告協議和解,被告丁○○等三人,對被繼承人陳國
雄之遺產知悉甚詳,卻仍基於共同謀議,於和解時授意林孟仁隱匿流動資產部份 而為虛偽不實之說明,其實屬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 規定撤銷前揭和解契約,並依同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被告則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乃因原告之邀請,並無所謂詐欺之情事云云 置辯。
三、查原告前曾與陳國雄簽訂委建契約書,雙方議定由陳國雄提供坐落斗南鎮○○段 二九一之二九及二九一之一一0等二筆土地,供作委建之基地,並於該合約書第 一條約定:「……興建完成後雙方各取得貳分之壹所有權」,是依該契約,於委 建建物完成後,陳國雄即應將前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又前揭土地業 經分割計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一九二號建地、同段一一九三號建地、 同段一一九四號建地、同段一一九五號建地、同段一一九九號建地、同段一二0 0號建地及同段一二0一號建地等七筆土地,且陳國雄應給付上開分割後之七筆 土地之義務,亦經確定判決認定。惟上開土地,除斗南鎮○○段一一九三地號土 地外,陳國雄均已將其移轉他人,嗣陳國雄死亡,該時被告三人授權訴外人林孟 仁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代彼等與原告訂立和解書約定:「一、甲方(指被告)就 被繼承人陳國雄之所遺財產,雲林縣斗南鎮○○段第一一九三號、第一一九六號 、第一一九七號、第一一九八號及第一二一七號地號等五筆土地繼承後,再移轉 過戶予鎮鳴建設有限公司。二、鎮鳴建設有限公司願放棄其餘土地之請求權及委 建契約之其他請求權。三、繼承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轉移乙方(指原告)之過 戶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上更(一) 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和解書存卷足憑,被告對此不爭執並自陳:「(問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後,是否是這件和解書?) 和解書上的指印我不清楚是何人,應是林孟仁的。我們有提出委任狀給林孟仁, 但是沒有提委任狀給原告看,當時原告沒有要求要看,林孟仁也沒有提給原告看 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四、次查本件系爭財產歸戶清單,係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雲林縣稅稽徵 處所申請,此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所回覆申請書影本足憑,是被告丁○○本當知 悉其亡父遺產,除五筆土地外,尚有斗南郵局存款壹佰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四 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存款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二十一萬五千四 百八十三元,另國軍斗六收支組存款一百三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一元,及豐順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九萬元、廣順興業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二十萬元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合計其申報價值共三百三十九萬九 千零七十元之流動資產;再查陳國雄係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死亡,然其個人帳戶卻 有多筆之金錢提領:台南區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表所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賣出豐興及開發之股票,得款三十四萬七千零五十 九元,於同日又自該帳戶中領出三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另於0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中所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即系爭和解契約訂立之 當日),即自該帳戶中領出六十六萬三千元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問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何人從陳國雄在斗南郵局的帳戶提領錢?)是我 去領的。」「(問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賣出的豐興、開發的股票是何人去賣的及參
拾陸萬四千七百元是何人去領的?)是我去賣及領款的。」「(問九十年三月十 九日何人在台南中小企銀提領六十六萬三千元?)都是我去領的。」(均見九十 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被告甲○○於陳國雄死後之種種處理陳國雄遺產 之行徑,堪認其對陳國雄之遺產亦知之甚詳。按林孟仁乃被告丁○○之配偶,而 被告甲○○、乙○○與丁○○乃屬至親,亦同為繼承人,林孟仁既代被告與原告 訂立協議書,其表示:「陳國雄死時很突然,所以對遺產都沒有交代」、「不清 楚陳國雄遺產情形」云云,顯無可取。
五、又查依前開和解書之約定,被告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國雄之所遺財產,雲林縣 斗南鎮○○段第一一九三號、第一一九六號、第一一九七號、第一一九八號及第 一二一七號地號等五筆土地繼承後,再移轉過戶予原告。詎被告丁○○、甲○○ 並未履行,竟復旋於簽定前揭和解書後之九十年四月二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陳 國雄之遺產,有本院對彼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雲院任民勇決字第三五零五號函 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四三號卷宗核閱屬實,更堪認彼等 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時,並無履行之誠意。
六、再查證人廖勝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丙○○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寫壹份和 解書,他們當時有四個人在場,他們有拿壹份判決書、財產清冊給我看,我看完 判決與財產清冊地號、地目不同,我就問陳國雄的女婿,他就告訴我說只有這些 沒有其他的,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只有看到財產清冊,沒有看到其 他的歸戶資料(其他收入等)才問只有這些嗎的話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衡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一 一六號確定判決所命陳國雄給付之七筆土地,與系爭和解契約議定之五筆土地相 較,兩者價值顯不相當,系爭和解契約所示之土地,多屬被徵收之陸地,價值乃 遠低於前揭確定判決所命陳國雄給付之七筆土地,是倘非被告等告之陳國雄餘無 長財,原告斷無可能捨棄原來之請求而為前揭和解,原告因被告等之詐欺行為而 陷於錯誤,堪可認定。
七、按六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議案(二)之決議所 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 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 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權 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 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 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以欺罔方法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與之簽立和解書,被告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已屬無疑,而被告實施 詐欺屬實,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 表示,使和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 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將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二○○地號等七筆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今前揭七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已陷入給付不 能,原告顯已遭受損害,此項詐欺行為,既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非不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按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 。
八、末按原告必須表明審判之對象,不論是新舊訴訟標的理論,法院審判之對象均應 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亦應受當事人請求裁判內容所拘束(聲明拘束性原則 ),否則即構成訴外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因受有被告之詐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惟 系爭和解書簽立前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確 定判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國雄應履行之義務,今已給付不能,原告原得請求被 告賠償全部之損害,然今僅就坐落斗南鎮○○段一二00地號土地給付,請求損 害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範圍,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而經兩造所不爭執之華聲公司鑑價,系爭土地 市價為一百七十七萬零二百三十元,基此,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萬等語(見九 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原告準備書狀),然查陳國雄死亡時,仍有流動資產三百三十 九萬九千零七十元,被告甲○○等卻於和解後將遺產領取,致使原告債權有不能 受償之損害,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應以陳國雄流動資產三百三十九萬九千零七 十元為界,原告既僅主張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制 度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自以一百八十萬為基準, 附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八十萬元,並自民國九 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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