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朱小如
相 對 人 謝沛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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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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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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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1月4日 │1,270,000元 │106年2月3日 │106年2月3日 │530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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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2月6日 │230,000元 │106年2月3日 │106年2月3日 │540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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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10月31日 │100,000元 │106年2月3日 │106年2月3日 │5305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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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