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52號
CTDV,106,司拍,52,20170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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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柯光祥
相 對 人 潘一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18,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3 年3 月5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 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3 年3 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15,370,000元,其 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5 年11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契約影本1 件為 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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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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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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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左營│福山│ │317 │(空白)│1,714.7 │100000分之581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材 料 及 ├──────┬─────┤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7365│福山段317 地│鋼筋混凝土造│23層:110.62│陽台:14.1│全部 │
│ │ │號 │25層 │總面積:110.│7 │ │
│ │ ├──────┤ │62 │雨遮:2.28│ │
│ │ │重愛路258 號│ │ │ │ │
│ │ │23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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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福山段7437建號,面積:14,068.0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6 │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四層6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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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