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
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一九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回溯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 許止,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邱厝十三號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血 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三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段二八五號聚福宮內 ,查獲林河輝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另案由 檢察官偵辦)時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麥當勞二樓查獲,並 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等情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 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 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 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於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為警查獲時,不記得何時有施用海洛因,惟按一般人吸用海洛因後, 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嗎啡)之反應時效,須視吸 用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吸用量多者,於吸用後一二O小時(五日) 內仍有可能檢出嗎啡反應,吸用量少者,可能在八小時後即難發現嗎啡反應,且 個人體質不同,亦會影響檢出時效,又若未吸用海洛因,採尿送驗則不可能驗有
嗎啡反應,易言之,茍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有嗎啡陽性反應,則於採尿前五日內必 有吸用海洛因之事實,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O)鑑驗字O九 九九號函可參。易言之,茍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有嗎啡陽性反應,則於採尿前五日 內必有吸用海洛因之事實。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所採尿液經送初驗及複 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國防部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且該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認為 被告所有之尿液,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 ○九一○一九四四三九號鑑驗書一紙在卷足憑,據此可推知被告於採尿前五日內 確有至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被告曾於八 十九年間,因傷害、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二月,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誣告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行為, 經二次觀察、勒戒,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仍施用毒品不輟, 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戒斷吸 毒惡習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本件係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回溯採尿前五日內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 凌晨三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其中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回 溯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起訴書已有載明;其餘部分則 係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部分)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卷,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