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3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傅姵綾
債 務 人 傅永華
債 務 人 黎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捌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傅姵綾前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邀同債務人傅永
華、黎少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196,157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傅姵綾自民國105年12月
16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73,489元及自民
國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
和自民國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
蒙繳納,債務人傅永華、黎少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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