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01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祐愷(原名:張仁文)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 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 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 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 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 謂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現金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退件信封影本為證 ,惟上開信函並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收受,僅蓋有郵 局招領逾期戳章,自難認債權讓與業經合法通知債務人。經 本院裁定限期補正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 證明文件,然債權人業於民國106年3月3日收受該裁定,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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