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98號
ULDM,91,易,398,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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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告發人甲○○所任職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 司)虎尾分公司訂購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二台,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 萬八千九百元,分六期付清,頭期款為四千九百元,第二期至第六期月付四千八 百元,雙方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大同公司所有,該二台行 動電話機僅得置放於雲林縣北港鎮○○路八巷五號處,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支付價款 五千元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未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行動電話 機遷移他處藏匿,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須其主觀上係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構成該罪。三、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大同公司虎尾分公司購 買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二支,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 伊先向大同公司購買行動電話一支,當天帶在腰際即遺失,才又購買第二支行動 電話,伊將該支行動電話放在家裡,也被人偷走了等語。四、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名之成立,以行為人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 為要件,而該法第四條規定:「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 、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 舶,均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前項各類標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 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行政院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二條之授權,於 五十四年六月七日以行政院臺財字第三九二二號令訂定發布施行細則,而依該施 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凡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品名,規定如附表」-即動 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上開物品類表除於六十一年九月五日經行政院令公布 增列第九類,原第九類修正為第十類外,迄今未再修正。於本案中有疑義者,乃 行動電話是否屬於第八類「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中之第一項各種商業用機械設 備器材及工具?或第二項電力機械設備及電工器材內之各種通訊用電工器材?關



於此點,本院採否定見解,理由如下:
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係針對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有意圖不法利益 ,而為處分標的物,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情形,加以科處刑罰,藉以確保動產 擔保交易之安全,以發達我國之工商業、農業經濟,而該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 品類表並未一一詳列各種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品名,乃係採取列舉概括之方 式為之,則從刑罰對人民之生命、自由、財產影響甚鉅,為最不得已之手段, 非有必要,實不宜以刑罰處罰之刑法謙抑思想觀之,該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 類表自應採取嚴格之解釋為宜,否則該動產擔保交易法即有遭到濫用之可能。 ㈡行動電話係新興科技之產物,行政院於六十一年九月五日修正動產擔保交易標 的物品類表時,行動電話尚未問世,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我國係於七十八 年七月間,始開放使用○九○類比式行動電話,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九年八 月七日電信公八九字第五○五三三二-○號函可參(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理由),顯見行政院公布上開物品 類表第八類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中第一項之「各種商業用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 」及第二項電力機械設備及電工器材內之「各種通訊用電工器材」時,並未將 行動電話納入,亦未預見行動電話何時能發明使用,故依歷史解釋,其涵義尚 無從包括行動電話。
㈢關於「各種商業用工具」依文義解釋,係指供各種商業使用之工具,然行動電 話因使用便利,並非僅限於商業用途,一般人民之使用更屬頻繁;又關於「各 種通訊用電工器材」,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供各種通訊用之電工器材言,重點 應在於「電工器材」,而行動電話固屬通訊器材之一種,惟尚難認係電工器材 。且就規範目的而言,立法機關所以授權行政院以命令之方式,視事實需要及 交易性質訂定品名,其理由無非是行政命令之訂定較為快速,能使行政院對變 遷訊速之社會,視當時之科技發展及經濟狀況,作快速而正確之反應及規定, 以適應工商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而行政院如認有將行動電話納為動 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必要,本可依其職權將物品類表修正,惟自行動電話問世 迄今已逾十年以上,行政院仍未修正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顯認其無納 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必要。
㈣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 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行政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六條之授權,於施 行細則第三條規定登記機關,然查關於行動電話,並未曾有登記過,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足見依實際經濟狀況,行動電話對於工商業資金運 用關聯性甚低,故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意旨解釋,行動電話應不屬於動產 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㈤綜上所述,行動電話並不屬於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大同公司雖與被告訂立 附條件買賣契約,尚不能發生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效力,僅發生民法上一般分期 付款買賣之效力。被告既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無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罪名。
五、又縱認行動電話係屬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指之各類標的物,惟查㈠告發人甲○○係 因被告未能依約償還購買行動電話之債務,且將標的物遷移,而認被告構成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有刑事告發狀及告發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可 稽,然行動電話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本即由使用人隨身攜帶,自應隨其使用人 之行止以定其所在,否則無以發揮其效用,而被告係因後來搬家至雲林縣北港鎮 ○○○路三十巷十二號,住處始有遷移,而本件告發人除指被告有將所購買之行 動電話遷移外,並未指出被告有遷移以外之其他任何處分行為,且告發人雖指出 被告遷移住居所,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故尚難 僅以該行動電話未固定置放於約定處所,遽認被告係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之 遷移。況被告原住居於雲林縣北港鎮○○路八巷五號,其後雖遷移至同鎮○○○ 路三十巷十二號,被告若有意逃避大同公司之動產擔保債權,為何不遷移較遠之 處,而仍居住在同鎮?㈡復被告係辯稱其所購買之二支行動電話於購買後不久即 已分別遺失及失竊,此業經被告之妻黃桂葉及其子丙○○到庭證述在卷,雖被告 就此情形,並未向大同公司人員說明,亦未向警方報警,然行動電話價值非高, 被告未報警處理尚非不可能;㈢又被告當時除購買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外,同時尚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電冰箱一台,而該電冰箱之價金則早已全部繳清,業經 告發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若被告確有意圖不法之利益,何以該電冰箱之價 金已繳清?再者,被告所購買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其餘價金,於本院審理時,亦 已全部繳清,有大同公司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 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尚屬可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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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